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8,勞執,1,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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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對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業經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

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

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1份為證,然查:上開臺南市政府所為調解並未成立,此據本院向臺南市政府查明屬實,有該府98年 3月12日南市勞資字第 09800259700號函附卷可參。

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所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係勞資爭議須先經『調解成立』,始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如前述,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調解不成立之紀錄准予強制執行,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漢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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