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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一
訴訟代理人 蕭焜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許志勇因98年度勞訴字第58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2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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