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 三、本件被告陳田芹、田良寶、田昆旗、許䕒心、許瑋珊、許力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
- 二、被告則分別抗辯如下:
- (一)被告田水生:對於原告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判決
- (二)被告田登來、蘇正煌、蘇韋賓、許海標、許進發、戴明倫
- (三)被告曾田紋、周田金花、林田月春、田良貴、田新德、田
- (四)被告楊子睿、劉碧華、楊子頤:表示對於原、被告提出之
- (五)被告郭淑娟、郭淑菁、郭恩綵:表示欲以被告田水生製作
- (六)被告田浚致:表示欲以被告田水生於99年4月21日提出之
- (七)被告陳田芹、許䕒心(即許麗美)、許瑋珊(即許麗玉)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 (二)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所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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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田水雲
訴訟代理人 田俊鴻
被 告 曾田紋
周田金花
林田月春
田良貴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田水生
被 告 陳田芹兼田新財之.
田風田
田仙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田傳益
田傳進
被 告 田良寶
田水興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田新德(兼田新財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田昆旗
許䕒心
許瑋珊
許力文
許進發
許月珠
許海標
之2
許進聖
田怡雯
田昆明
田進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田馥誠
被 告 田登來
訴訟代理人 田佳驊
被 告 田正雄
田正發
田正賢
田正成
田富美
蘇正煌
蘇韋賓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田世銘
被 告 劉楊連對
康戴連
周楊花
劉楊琴
戴明倫
戴明憲
戴雅雯
田陳桂蘭
林泰山
陳林秀鳳
林美金
林山本
林金田
郭淑娟
郭淑菁
郭恩綵
田吳救
田李宿
康金雀
洪田秀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麗紅
號
被 告 田美蓮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田浚致
被 告 楊田錦玉
田錦月
楊佳龍
楊淑媚
楊顗帆
戴秀惠
劉碧華
楊子頤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子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田紋、周田金花、林田月春、田新德、陳田芹、田水生、田水興、田浚致、田昆明、田陳桂蘭、林泰山、陳林秀鳳、林美金、林山本、林金田、郭淑娟、郭淑菁、郭恩綵、田昆旗、田良寶、田良貴、田吳救、田李宿、康金雀、洪田秀金、田美蓮、楊田錦玉、田錦月、田怡雯應就被繼承人田福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二一三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2202.4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田登來、田正雄、田正發、田正賢、田正成、田富美、蘇正煌、蘇韋賓應就被繼承人田老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二一三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2202.4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佳龍、楊淑媚、楊顗帆、戴秀惠、楊子睿、楊子頤、劉碧華、劉楊連對、康戴連、周楊花、劉楊琴、戴明倫、戴明憲、戴雅雯應就被繼承人戴𧼼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二一三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2202.4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許進發、許海標、許進聖、許月珠、許䕒心(即許麗美)、許瑋珊(即許麗玉)、許力文(即許麗秋)應就被繼承人許陳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二一三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2202.44平方公尺、公同共有部分4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田新德、陳田芹應就被繼承人田新財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二一三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2202.4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92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二一三地號、地目為建、面積22 02.44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一所示;
其中附圖所示方案一甲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由被告許進發、許海標、許進聖、許月珠、許䕒心(即許麗美)、許瑋珊(即許麗玉)、許力文(即許麗秋)維持公同共有。
附圖所示方案一丁部分面積281.46平方公尺由被告田風田以應有部分2/3,田仙化應有部分1/3比例分別共有;
附圖所示方案一丑部分面積117.28平方公尺由被告楊佳龍、楊淑媚、楊顗帆、戴秀惠、楊子睿、楊子頤、劉碧華、劉楊連對、康戴連、周楊花、劉楊琴、戴明倫、戴明憲、戴雅雯公同共有;
附圖所示方案一寅部分面積117.28平方公尺由被告田登來、田正雄、田正發、田正賢、田正成、田富美、蘇正煌、蘇韋賓公同共有;
附圖所示方案一巳部分面積87.96平方公尺由被告田新德、陳田芹公同共有;
附圖所示方案一午部分面積78.19平方公尺由被告曾田紋、周田金花、林田月春、田新德、陳田芹、田水生、田水興、田浚致、田昆明、田陳桂蘭、林泰山、陳林秀鳳、林美金、林山本、林金田、郭淑娟、郭淑菁、郭恩綵、田昆旗、田良寶、田良貴、田吳救、田李宿、康金雀、洪田秀金、田美蓮、楊田錦玉、田錦月、田怡雯公同共有;
附圖所示方案一子部分面積325.99平方公尺由原、被告全體共有人以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相互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田新財已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死亡,由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8頁)。
茲由原告具狀聲明由田新財之繼承人即同案被告田新德、陳田芹二人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被告始合法之。
經查:本件坐落於台南市○○區○○段二一三地號、地目為建、面積為2202.44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其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而其中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田福基、田老見、戴𧼼、田新財、許陳娥均已死亡,依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觀之,田福基、田老見、戴𧼼、田新財、許陳娥之繼承人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而原告以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共有人及田福基、田老見、戴𧼼、田新財、許陳娥之繼承人為被告,其訴在程序上並無不合法,應准許之,此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陳田芹、田良寶、田昆旗、許䕒心、許瑋珊、許力文、許進發、許海標、許進聖、田怡雯、田昆明、田登來、田正雄、田正發、田正賢、田正成、田富美、蘇正煌、蘇韋賓、劉楊連對、康戴連、周楊花、劉楊琴、戴明倫、戴明憲、戴雅雯、田陳桂蘭、林泰山、陳林秀鳳、林美金、林山本、林金田、郭淑娟、郭淑菁、郭恩綵、田吳救、田李宿、洪田秀金、田美蓮、田浚致、楊田錦玉、田錦月、楊佳龍、楊淑媚、楊顗帆、戴秀惠、劉碧華、楊子頤、楊子睿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共有人人數眾多,對於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實有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之必要,因而提起本訴,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出分割方案,請求法院斟酌採取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及主張分得土地價值較高之人應補償分得土地價值較低之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曾田紋、周田金花、林田月春、田新德、陳田芹、田水生、田水興、田浚致、田昆明、田陳桂蘭、林泰山、陳林秀鳳、林美金、林山本、林金田、郭淑娟、郭淑菁、郭恩綵、田昆旗、田良寶、田良貴、田吳救、田李宿、康金雀、洪田秀金、田美蓮、楊田錦玉、田錦月、田怡雯,應就被繼承人田福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8,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田登來、田正雄、田正發、田正賢、田正成、田富美、蘇正煌、蘇韋賓應就被繼承人田老見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8,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楊佳龍、楊淑媚、楊顗帆、戴秀惠、楊子睿、楊子頤、劉碧華、劉楊連對、康戴連、周楊花、劉楊琴、戴明倫、戴明憲、戴雅雯就被繼承人戴𧼼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8,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許進發、許海標、許進聖、許月珠、許䕒心(即許麗美)、許瑋珊(即許麗玉)、許力文(許麗秋)應就被繼承人許陳娥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3/48,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田新德、陳田芹應就被繼承人田新財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
(六)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求法院判決分割。
二、被告則分別抗辯如下:
(一)被告田水生:對於原告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並無意見,惟陳稱:伊將系爭土地扣除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之聯外道路用地面積,參照各共有人所有之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使用狀況,及被告田進男、許月珠、田風田、田仙化之意見,提出不同於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請求法院斟酌採納之,並不同意任何補償方案。
(二)被告田登來、蘇正煌、蘇韋賓、許海標、許進發、戴明倫、田昆旗:表示欲以被告田水生提出之上揭分割方案為分割。
(三)被告曾田紋、周田金花、林田月春、田良貴、田新德、田良寶、田仙化、田風田、許月珠、田進男、康金雀、田水興:表示欲以被告田水生提出之上揭分割方案為分割,但反對補償。
(四)被告楊子睿、劉碧華、楊子頤:表示對於原、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皆無意見,因為位置相同。
(五)被告郭淑娟、郭淑菁、郭恩綵:表示欲以被告田水生製作,由被告田良寶於99年1月13日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本院卷一第204頁)。
(六)被告田浚致:表示欲以被告田水生於99年4月21日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本院卷一第270頁)。
(七)被告陳田芹、許䕒心(即許麗美)、許瑋珊(即許麗玉)、許立文(即許麗秋)、許進聖、田怡雯、田昆明、田正雄、田正發、田正賢、田正成、田富美、劉楊連對、康戴連、周楊花、劉楊琴、戴明憲、戴雅雯、田陳桂蘭、林泰山、陳林秀鳳、林美金、林山本、林金田、田吳救、田李宿、洪田秀金、田美蓮、楊田錦玉、田錦月、楊佳龍、楊淑媚、楊顗帆、戴秀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南市○○區○○段213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2,202.44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其中部分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田福基、田老見、戴𧼼、許陳娥、田新財等人業已死亡,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9至97頁、第158至198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89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91年度臺上字第832 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田福基、田老見、戴𧼼、許陳娥及田新財業已死亡,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惟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一第9至97頁、第116至124頁、第158至198頁),並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上揭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
(二)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並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
茲將分割方法說明如下:1、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一壬、癸部分有一樓磚造平房一棟,為訴外人田新在所有;
附圖所示方案一庚、己部分有被告田浚致、田昆明共有一樓磚造平房一棟;
附圖所示方案一戊部分有被告田良寶、田良貴共有磚造平房一棟、附圖所示方案一辛部分為被告田昆旗所有一樓磚造平房一棟;
附圖所示方案一丁部分之一樓磚造平房為被告田風田及田仙化所有;
附圖所示方案一乙部分為被告田進男所有一樓磚造平房一棟;
附圖所示方案一甲、丙部分為被告許美麗等7人之一樓磚造平房一棟,除上以外,尚有廢棄無人居住之木造或磚造之房屋坐落於附圖所示方案一丑、寅部分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15張(本院卷一第132至135之1頁、第142至149頁、第200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為真實。
2、本院審酌兩造上開所有建物之地理位置、使用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價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爰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以附圖所示方案一為分割(即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100年2月22日收件所測字第1000003634號複丈成果圖),以利整體之利用,並說明如下: (1)被告許月珠、許䕒心(即許麗美)、許瑋珊(即許麗玉)、許力文(即許麗秋)、許進發、許海標、許進聖七人為附圖所示方案一甲、丙部分磚造平房所有人,其等同意分得附圖所示方案一甲部分土地,本院審酌被告許月珠等人之使用現況,其方割後土地之方正完整之考量,故將附圖所示方案一甲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麗美7人公同共有。
(2)被告田進男於附圖所示方案一乙部分建蓋有磚造平房,其表達欲保留該建物,並希望分得該建物所坐落之基地部分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及房屋現況尚有保留之必要,且依現況分割後,土地仍保有完整利於日後改建使用,故將附圖所示方案一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田進男所有。
(3)原告田水雲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審酌其提出之分割方案所欲分得之位置,並參酌其他共有人現有建物存在位置與確有實際上使用需要之私設道路位置等事宜,將附圖所示方案一丙、卯二部分分歸其所有。
(4)被告田風田、田仙化分別為附圖所示方案一丁部分磚造平房所有人,其等同意維持分別共有,且依目前房屋使用現況仍有繼續使用之價值,故將丁部分分歸被告田風田及田仙化維持分別共有。
又被告田風田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10,田仙化之應有部分為24/480,將附圖所示方案一丁部分應由被告田風田依2/3與田仙化依1/3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5)被告田良貴與田良寶為附圖所示方案一戊部分磚造平房之共有人,為使建物達到最大經濟效用,且經二人同意,故將該建物坐落基地部分即附圖所示方案一戊部分分歸被告田良貴所有,將附圖所示方案一未部分分歸被告田良寶所有。
(6)被告田昆明與田浚致為附圖所示方案一庚及己部分磚造平房之共有人,該建物仍有繼續使用之必要,為使建物達到最大經濟效用,故將該建物坐落基地即附圖所示方案一己部分分歸被告田昆明所有、附圖所示方案一庚部分分歸被告田浚致所有。
(7)被告田昆旗為附圖所示方案一辛部分磚造平房所有人,該建物仍有繼續使用之必要,為使建物達到最大經濟效用;
兼考量附圖所示方案一辰部分為空地,為使被告田昆旗所分得之土地合於應有部分面積,故將建物坐落基地即附圖所示方案一辛、辰部分均分歸其所有;
又被告田昆旗所有之石綿瓦房屋已過於老舊,且考量全體共有人需設立對外聯絡道路,故無保留之必要。
故將附圖所示方案一子部分,作為對外道路,由原、被告所有共有人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8)附圖所示方案一壬、癸部分為訴外人田新在所有之磚造平房,經被告田水興及田水生之同意,分別分歸被告田水興及田水生所有。
(9)附圖所示方案一丑部分目前為廢棄房屋,並無保存之必要,日後得以拆除改建,兼顧分割土地之完整便於日後改建,分歸戴𧼼之繼承人所有,且因其等尚未為遺產分割,故該部分由戴𧼼之繼承人即被告楊佳龍、楊淑媚、楊顗帆、戴秀惠、楊子睿、楊子頤、劉碧華、劉楊連對、康戴連、周楊花、劉楊琴、戴明倫、戴明憲、戴雅雯維持公同共有。
(10)附圖所示方案一寅部分目前為廢棄房屋,並無保留之必要,日後得以拆除改建,兼顧分割土地之完整便於日後改建,分歸田老見之繼承人所有。
且因其等尚未為遺產分割,故該部分由田老見之繼承人即被告田登來、田正雄、田正發、田正賢、田正成、田富美、蘇正煌、蘇韋賓維持公同共有。
(11)附圖所示方案一巳部分分歸由田新財之繼承人所有,因其等尚未為遺產分割,故該部分由被告田新德、陳田芹維持公同共有。
(12)附圖所示方案一午部分分歸由田福基之繼承人所有,因其等尚未為遺產分割,故該部分由田福基之繼承人即被告曾田紋、周田金花、林田月春、田新德、陳田芹、田水生、田水興、田浚致、田昆明、田陳桂蘭、林泰山、陳林秀鳳、林美金、林山本、林金田、郭淑娟、郭淑菁、郭恩綵、田昆旗、田良寶、田良貴、田吳救、田李宿、康金雀、洪田秀金、田美蓮、楊田錦玉、田錦月、田怡雯維持公同共有。
(13)附圖所示方案一申部分經被告田新德同意分歸其所有。
3、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民法第824條 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 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 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 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 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 上字第268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以原物為分配, 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方案一所示,而其等土地位置坐落 位置里鄰環境、臨路交通狀況、公共設施、工商活動及 店鋪毗鄰程度,經濟價值顯然有所差異,揆諸上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應對於經濟價值低者予以金錢補償。
而 本院囑託陳尚志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所分割之位 置為鑑定,鑑定人對於土地價額之評析具有一定之專業 ,並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土地改良物估價規則、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法規及運用市場比較法、收益還原 法、成本法等評估方法(見鑑定報告書第2頁),依系爭 土地之距離街道之位置區○○巷道1、巷道2、巷道3、巷 道4、巷道共有區等5個價位區,且按當地之里鄰環境、 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 產交易現況等因素(見鑑定報告書第36至37頁)分別計 算其地價後,以此計算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並與 其應有部分之價值比較增減差額後得出附表二所示各共 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其鑑定結果尚難謂無鑑定專業 知識或未顧及距離街道馬路之位置而為估價等情,被告 等人並無法具體指摘該鑑定報告何處有誤,自不得空言 泛稱欲拒絕補償等語,故其所辯並不足採。
從而,本件 兩造間互為金錢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所有建物之地理位置、使用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價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認附圖所示方案一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故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共有人繁多致兩造難以達成協議,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為合理,故訴訟費用之負擔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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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有 權 人 │應有部分│ 繼 承 人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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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褔基(已歿) │ 2/48 │被告曾田紋、周田金花、林│公同共有│
│ │ │田月春、田新德、陳田芹、│ │
│ │ │田水生、田水興、田浚致、│ │
│ │ │田昆明、田陳桂蘭、林泰山│ │
│ │ │、陳林秀鳳、林美金、林山│ │
│ │ │本、林金田、郭淑娟、郭淑│ │
│ │ │菁、郭恩綵、田昆旗、田良│ │
│ │ │寶、田良貴、田吳救、田李│ │
│ │ │宿、康金雀、洪田秀金、田│ │
│ │ │美蓮、楊田錦玉、田錦月、│ │
│ │ │田怡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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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老見(已歿) │ 3/48 │田登來、田正雄、田正發、│公同共有│
│ │ │田正賢、田正成、田富美、│ │
│ │ │蘇正煌、蘇韋賓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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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𧼼(已歿) │ 3/48 │楊佳龍、楊淑媚、楊顗帆、│公同共有│
│ │ │戴秀惠、楊子睿、楊子頤、│ │
│ │ │劉碧華、劉楊連對、康戴連│ │
│ │ │、周楊花、劉楊琴、戴明倫│ │
│ │ │、戴明憲、戴雅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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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仙化 │ 24/48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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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風田 │ 1/1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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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良貴 │ 49/86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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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良寶 │ 41/864 │ │ │
├──────────┼────┼────────────┼────┤
│田新德 │ 9/19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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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新財(於訴訟繫訟中 │ 9/192 │田新德、陳田芹 │公同共有│
│即99年12月27日死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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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水生 │ 9/38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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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水與 │ 9/38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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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昆旗 │ 90/86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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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水雲 │ 1/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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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陳娥(已歿) │ │許進發、許海標、許進聖、│ 公 │
│ │ │許月珠、許䕒心(即許麗美)│ │
│ │ │、許瑋珊(即許麗玉)、許力│ 同 │
│ │ │文(即許麗秋) │ │
├──────────┤ 3/48 ├────────────┤ │
│許䕒心(即許麗美)、許│ │ │ 共 │
│瑋珊(即許麗玉)、許力│ │ │ │
│文(即許麗秋)、許進發│ │ │ 有 │
│、許月珠、許海標、許│ │ │ │
│進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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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浚致 │3/128 │ │ │
├──────────┼────┼────────────┼────┤
│田昆明 │3/12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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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進男 │1/1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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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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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補人 │ 田 水 雲 │ 田 昆 旗 │楊佳龍、楊淑媚、楊顗帆、│田登來、田正雄、田正發、│ 合 計 │
│ │ │ │ │戴秀惠、楊子睿、楊子頤、│田正賢、田正成、田富美、│ │
│ │ │ │ │劉碧華、劉楊連對、康戴連│蘇正煌、蘇韋賓即田老見之│ │
│ │ │ │ │、周楊花、劉楊琴、戴明倫│繼承人 │ │
│ │ │ │ │、戴明憲、戴雅雯即戴𧼼之│ │ │
│ │ │ │ │繼承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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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 付 人 │ │ -,285,323│-,226,122 │ -,141,334 │ -,141,334 │-,794,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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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䕒心(即許 │33,558 │ 12,059 │ 9,555 │ 5,972 │ 5,972 │ 33,558 │
│麗美)、許瑋 │(註1) │ │ │ │ │ │
│珊(即許麗玉)│ │ │ │ │ │ │
│、許力文(即 │ │ │ │ │ │ │
│許麗秋)、許 │ │ │ │ │ │ │
│進發、許月珠│ │ │ │ │ │ │
│、許海標、許│ │ │ │ │ │ │
│進聖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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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進男 │110,082 │ 39,552 │ 31,346 │ 19,592 │ 19,592 │ 110,0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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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仙化 │33,932 │ 12,192 │ 9,662 │ 6,039 │ 6,039 │ 33,9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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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風田 │67,751 │ 24,343 │ 19,292 │ 12,058 │ 12,058 │ 67,7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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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良貴 │64,751 │ 23,265 │ 18,438 │ 11,524 │ 11,524 │ 64,751 │
├──────┼────┼─────┼─────┼────────────┼────────────┼─────┤
│田昆明 │26,818 │ 9,636 │ 7,636 │ 4,773 │ 4,773 │ 26,818 │
├──────┼────┼─────┼─────┼────────────┼────────────┼─────┤
│田浚致 │26,818 │ 9,636 │ 7,636 │ 4,773 │ 4,773 │ 26,818 │
├──────┼────┼─────┼─────┼────────────┼────────────┼─────┤
│田水興 │ 210 │ 74 │ 60 │ 38 │ 38 │ 210 │
├──────┼────┼─────┼─────┼────────────┼────────────┼─────┤
│田水生 │ 210 │ 74 │ 60 │ 38 │ 38 │ 210 │
├──────┼────┼─────┼─────┼────────────┼────────────┼─────┤
│田新德、陳田│ 421 │ │ │ │ │ │
│芹即田新財之│ │ 151 │ 120 │ 75 │ 75 │ 421 │
│繼承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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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曾田紋、│ 386 │ 140 │ 110 │ 68 │ 68 │ 386 │
│周田金花、林│ │ │ │ │ │ │
│田月春、田新│ │ │ │ │ │ │
│德、陳田芹、│ │ │ │ │ │ │
│田水生、田水│ │ │ │ │ │ │
│興、田浚致、│ │ │ │ │ │ │
│田昆明、田陳│ │ │ │ │ │ │
│桂蘭、林泰山│ │ │ │ │ │ │
│、陳林秀鳳、│ │ │ │ │ │ │
│林美金、林山│ │ │ │ │ │ │
│本、林金田、│ │ │ │ │ │ │
│郭淑娟、郭淑│ │ │ │ │ │ │
│菁、郭恩綵、│ │ │ │ │ │ │
│田昆旗、田良│ │ │ │ │ │ │
│寶、田良貴、│ │ │ │ │ │ │
│田吳救、田李│ │ │ │ │ │ │
│宿、康金雀、│ │ │ │ │ │ │
│洪田秀金、田│ │ │ │ │ │ │
│美蓮、楊田錦│ │ │ │ │ │ │
│玉、田錦月、│ │ │ │ │ │ │
│田怡雯即田褔│ │ │ │ │ │ │
│基之繼承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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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良寶 │215,892 │77,569 │ 61,475 │ 38,424 │ 38,424 │ 215,8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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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新德 │213,284 │76,632 │ 60,732 │ 37,960 │ 37,960 │ 213,284 │
├──────┼────┼─────┼─────┼────────────┼────────────┼─────┤
│合 計 │794,113 │285,323 │ 226,122 │ 141,334 │ 141,334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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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 │
│鑑定報告書第5頁各地共有人應付受補金額配賦表(方案一)中 │
│4,152+4,152+4,152+4,152+4,152+4,266+4,266+4,266=33,5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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