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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86號
原 告 新人類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朱麗玉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光夫
訴訟代理人 曲家琪
吳文淑律師
蔡東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 月間,與蘇州菱翔光電有限公司(下稱菱翔公司)、寧波菱茂光電有限公司(下稱菱茂公司)、南海菱展光電有限公司(下稱菱展公司),為購置Workflow平臺暨專案開發採購案,對外公開招商參與評鑑,嗣於同年6 月完成評鑑,評定原告獲選,原告乃就與被告及菱翔公司、菱茂公司、菱展公司間之契約報價,並與被告開會議價,嗣被告於97年8 月與原告訂立「Workflow平臺暨專案開發服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未簽訂書面契約,雙方約定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為「Flowmast er3.0版流程開發平臺」、「Auto Web3.0 版多國語文編輯器」套裝軟體(前開2 個軟體,下稱系爭軟體)、軟體客製化及顧問,系爭契約於97年8 月11日生效。
嗣原告先於97年9 月2 日交付系爭軟體予被告,再於同年11月,交付系統分析文件予被告,並已協調安排Workflow IT訓練課程計劃時程。
茲因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與承攬契約之聯立,其中系爭軟體部分為買賣契約,軟體客製化及顧問為承攬契約;
又被告於98年3 月11 日 以仁德後壁厝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第19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軟體之價金扣除保固費後之金額525,542 元;
再原告因承攬契約終止,受有下列損害:⑴已完成工作部分報酬之損害:原告承攬之工作中,表單客製化部分業已完成,該部分議價後之報酬為870,841 元,原告因此受有870,841 元之損害;
⑵所失利益之損害:原告與菱翔公司、菱茂公司、菱展公司訂立契約,原可請求菱翔公司、菱茂公司、菱展公司給付軟體價金1,736,100 元,經扣除被告並未實際派員前往大陸地區從事安裝、教育訓練而減省之122,742 元,共計受有1,613,358 元之損害;
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84,199 元(計算式:870,841 +1,613,358 =2,484,199 );
又因被告業已給付原告292,680 元,爰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扣除前開業已給付金額後之2,717,061 元。
退而言之,如本院認系爭第19號存證信函並未發生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效力,則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軟體之價金扣除保固費後之金額525,542 元;
又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可認原告對於被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期限屆至,併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870,841 元;
又因被告業已給付原告292,680 元,爰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扣除前開業已給付金額後之1,103,703 元。
另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被告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17,061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㈣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益;
並願提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與菱翔公司、菱茂公司、菱展公司間之契約,與兩造間之契約乃各自訂立,且菱翔公司、菱茂公司、菱展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尚在議約階段。
㈡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契約乃承攬契約,系爭軟體須依被告之需求客製化之後,被告方可使用,僅有系爭軟體,對於被告並無意義,雙方並無單就系爭軟體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
且觀諸原告所提出【Workflow導入暨專案服務】工作說明書(下稱系爭工作說明書)專案目標記載「新人類資訊預期將以x個月的時間完成本專案的工作,預定達成之目標為Workflow平臺的導入、SSO (Single Sign On)環境建置、組織基本資料之同步與維護介面之整合、HR-A階段作業流程開發、FlowMaster教育訓練和流程開發技術的技術移轉,提供一套具親和力之登錄與維護介面,達到系統整合及具靈活彈性維護之目標」等語,可見被告並非單純購買系爭軟體,系爭軟體與後續開發係不可區分,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
另訴外人奇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信公司)與被告並非同一公司,二公司軟體開發人力、能力、人事規模及開發規模均不相同,原告以奇信公司購買系爭軟體之訂購單作為系爭契約屬於買賣契約與承攬契約之聯立之依據,並不可採。
㈢被告自議約時起,即強調原告需在期限內完成,原告並提出專案時程表,保證能於期限內完成,原告未依期限完成工作,且提出之系統分析文件並不完備而有瑕疵,顯然不能於期限內完成其工作;
被告於97年12月16日依民法第503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以仁德後壁厝郵局第120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第120 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自有理由。
縱令被告不能依前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因被告業已多次催告原告履行,原告仍未履行,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亦有所據,被告併以民事答辯續㈠狀,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被告乃依民法第503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
再被告雖於系爭第19號存證信函中引用民法第511條規定,惟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合法,自無引用民法第511條規定之必要;
且終止權之行使附有條件,應不生終止之效力;
又縱令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亦不能轉換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依然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況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乃以承攬人無過失,始有適用;
本件乃因原告嚴重遲延工期,所交付之系統分析文件諸多錯誤,與前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同,原告並無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且被告因原告嚴重遲延工期,業已委託第三人完成工作,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對於被告並無利益,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㈤另表單客製化部分,議價後之金額應為804,960 元,其工作內容包括需求訪談、需求分析、系統分析、系統設計、系統開發、系統PILOT 測試、CTL-入口驗證與整合、系統移轉、系統上線測試、系統上線移交及非人事類表單導入之工作,原告僅完成需求訪談、需求分析之工作,系統分析之工作尚未完成,縱使系統分析之工作業已完成,對於被告亦無價值;
再表單客製化部分,議價後之金額,應為807,065 元,原告主張表單客製化部分,議價後之金額為870,841 元,應有錯誤,原告主張議價記錄下方備品支援欄記載之費用,即為報價單中60小時顧問輔導之費用,顯係張冠李戴;
又縱令勉強計算表單客製化部分已完成部分之價值,亦不足全部價值之十分之一,已完成部分所得請求之報酬至多為71,022元;
如以已完成部分工作預計所需之工作日數與所有工作預計所需工作日數之比例計算,已完成部分之報酬亦不過137,072元或14,474元。
㈥原告與菱翔公司、菱茂公司、菱展公司間之契約,與兩造間之契約各自獨立,縱令上開三間公司要求原告停止履約,致原告受損,亦不得作為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損害;
且上開三間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並未成立,何來未能履約之損害;
況如原告與前開三間公司之契約業已成立,原告至今均未履行,豈非嚴重違約,何能請求賠償及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請求賠償?況原告所主張原可請求菱翔公司、菱茂公司、菱展公司給付者,均為軟體之報價,而非承攬之報酬;
且軟體亦有開發及製作成本,亦未見原告扣除。
㈦原告之給付嚴重遲延,被告自得拒絕其給付,請求原告賠償;
又被告因原告違約,受有人力損失1,066,322 元,並因另行委由華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繼續工作,支出3,327,000 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399,022 元;
另被告因原告之給付遲延及交付之系統分析文件有瑕疵,亦得依同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請求法院擇一而為判決,併以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前開債務,與原告對於被告所負之上開債務互為抵銷,經抵銷結果,被告無須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㈧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對價為1,695,330元。
㈡原告於97年9 月2 日交付系爭軟體予被告。
㈢被告業已給付原告292,680元。
㈣被告於97年12月16日、98年3 月11日先後以系爭第120 號存證信函及系爭第19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簽訂之契約,其性質為何?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軟體之價金525,542 元,有無理由?㈢如被告於98年3 月11日寄發之系爭第19號存證信函,業已發生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效力,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84,199 元,有無理由?㈣如被告於98年3 月11日寄發之系爭第19號存證信函,並未發生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效力,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再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870,841 元,有無理由?㈤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之292,68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若干?㈥如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款項,則被告抗辯以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或第497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所負之4,399,022 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與其對原告所負之前開債務,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簽訂之契約,其性質為何?1.按契約之聯立為數個契約便宜上互相結合,兩者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制作之修造單,工程名稱欄記載「HR Workflow 簽核平臺(奇菱/軟體)」,規格欄記載「軟體/客製/顧問…費用」,數量欄記載「1 」,單位欄記載「組」;
且原告向被告報價時,提供予被告之系爭工作說明書專案目標欄記載「新人類資訊預計以x個月的時間完成本專案的工作,預定達成之目標為Workflow 平臺的導入、SSO (Single Sign On)環境建置、組織基本資料之同步與維護介面之整合、HR-A階段作業流程開發、FlowMaster教育訓練和流程開發技術的技術移轉,提供一套具親和力之登錄與維護介面,達到系統整合及具靈活彈性維護之目標」,專案範圍欄記載「本專案工作,包含Workflow平臺的安裝導入和SSO (Single Sign On)模組環境建置、HR-A階段作業流程開發和FlowMaster教育訓練和流程開發技術的技術移轉」等語,有修造單、系爭工作說明書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1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尚難認兩造間有訂立數個契約之意思;
參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陳稱:兩造尚未簽訂書面契約乃因被告採購標的物包含套裝軟體暨其軟體客製化及顧問服務,須以原告與被告各部門訪談個別需求且作成SA文件為其前置程序,方可依其需求將原套裝軟體客製化並進行後續顧問服務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㈠第5頁 ),可知系爭軟體之客製化始為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
並酌以如僅有系爭軟體,被告當時之人員並無能力自行開發系爭軟體,業據證人即被告企業資訊處員工師成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卷㈡第10 頁 );
且原告並未授權被告改作系爭軟體,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卷㈡第107 頁反面),而軟體之開發復涉及電腦程式著作之改作,原告既未授權被告改作,被告購買系爭軟體之後,亦無自行合法開發系爭軟體,完成客製化內容之可能,足見被告應無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系爭軟體之可能。
從而,足認系爭契約應為不可分割之單一契約,而非便宜上互相結合,並無不可分割關係之數契約。
3.次查,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既在系爭軟體之客製化,可見系爭契約係以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被告給付報酬為其契約之目的,其法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甚明。
參以原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內亦記載「兩造間成立【Workflow平臺暨專案開發服務採購】承攬契約」、「查兩造間已然成立【Workflow平臺暨專案開發服務採購】承攬契約,此業經被告公司於歷次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自承,……。
準此,兩造間對於承攬標的物及其價格既均有合意且已互為契約義務之履行,是已成立承攬契約,……」(參見本院卷卷㈠第5 頁、第6 頁),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益徵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無疑。
4.至原告雖主張:自「Workflow平臺暨專案開發服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記載「茲為軟體買賣和專案開發服務事宜,雙方訂立本Workflow平臺暨專案開發服務採購合約書(以下簡稱本合約)並同意條款如后:」等語,及其約定,可證系爭契約之標的物有套裝軟體暨其軟體客製化及顧問服務,其中套裝軟體部分屬於買賣契約,軟體客製化及顧問為承攬契約;
且由與被告同一集團之奇信公司僅向原告購買套裝軟體,亦可明瞭等語。
惟查,兩造並未訂立書面契約,系爭合約書僅為原告擬定之草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不能以系爭合約書記載之內容,據以認定兩造契約之內容及其性質;
又奇信公司是否僅向原告購買套裝軟體,與兩造間之契約性質如何並無必然之關係,原告以奇信公司曾向原告購買套裝軟體為由,認為兩造間成立者乃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聯立,亦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軟體之價金525,542 元,有無理由?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乃關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所負契約責任之規定,如當事人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2.查,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揆之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367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屬無據。
㈢如被告於98年3 月11日寄發之系爭第19號存證信函,業已發生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效力,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84,199 元,有無理由?1.被告抗辯業於97年12月16日依民法第503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第120 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893 號判決意旨足參);
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
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始足當之。
再按,民法第503條之適用,乃以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情形為前提,此參諸該條之修正理由自明(該條之修正理由,參見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出版,民法債編、民法債編施行法修訂資料彙編,88年4月初版1 刷,第119 頁);
如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即無民法第503條規定之適用。
⑵查,被告雖於97年12月16日依民法第503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第120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惟查,就系爭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尚難認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
再查,被告雖抗辯其自議約時起,即強調原告需在期限內完成,原告並提出專業時程表,保證能於期限內完成之事實,且提出系爭工作說明書內專案時程欄之記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07 頁)、其內載有專案時程表之電子郵件影本1 份(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46 頁),及證人鍾仁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客戶如果自行開發速度會比較慢,所以如果被告自行開發6 個流程,應該沒有辦法在1 月1日上線,所以才委由我們作開發」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㈡第7 頁反面)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
查,系爭工作說明書內專案時程欄之記載、系爭電子郵件影本,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制作系爭工作說明書及系爭電子郵件內所載專案時程表時,所預計各階段工作之履行期間;
而證人鍾仁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前開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因希望在98年1 月1 日即能上線,而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嚴守期間之合意,且原告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
況參諸證人鍾仁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希望於98年1 月1 日上線,然依系爭工作說明書內專案時程欄所示,預計系統上線之日期為98年1 月28日;
依系爭電子郵件所載專案時程表之記載,預計系統上線移交之日期則為98年2 月2 日等情,亦難認兩造間確有嚴守期間之合意,且原告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且原告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揆之前揭說明,自難認系爭契約乃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
準此,系爭契約既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揆之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503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抗辯業於97年12月16日依民法第503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第120 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自無理由。
2.被告抗辯業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民事答辯續㈠狀,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⑴按民法第502條第1項有關承攬人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解除契約之規定,係同法第254條一般契約解除之特別規定。
是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即應受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既為承攬契約,揆之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54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業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民事答辯續㈠狀,解除系爭契約,亦無理由。
3.被告是否業已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以系爭第19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業依民法第511條本文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寄發之系爭第19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45頁至第58頁),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雖於系爭第19號存證信函中引用民法第511條規定,惟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合法,自無引用民法第511條規定之必要;
且終止權之行使附有條件,應不生終止之效力等語。
查:被告以前開理由,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其於系爭第19號存證信函中引用民法第511條規定,惟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合法,自無引用民法第511條規定之必要等語,自不足採。
次按,形成權之行使,貴在迅速明確,如附加條件,將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且陷於不安定狀態,對於相對人之利益有重大影響,原則上應為無效,惟附加之條件,對於相對人之利益並無影響時,則無限制之必要,應屬有效。
被告抗辯:終止權之行使附有條件,應不生終止之效力等語,尚嫌速斷。
再查,系爭第19號存證信函記載「……四、退萬步言之,依據民法第511條規定,本公司更有權片面終止雙方契約,則縱貴公司認為本公司前開解除契約未生效力,本公司亦以此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併此通知」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㈠第57頁),顯然係於終止權之行使,附加原告認為被告解除契約未生效力之條件;
又終止權雖為形成權,惟因被告就其終止權之行使所附加之條件,乃依原告一方之意思決定條件成就與否之隨意條件,對於原告之利益並無影響,揆之前揭說明,應無限制之必要,而屬有效。
準此,被告以系爭第19號存證信函,對於原告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屬有效,自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⑵從而,被告應已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以系爭第19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4.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84,199元,有無理由?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稱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99年度臺簡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既已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以系爭第19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揆之前揭規定,原告依同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⑶至被告雖抗辯: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乃以承攬人無過失,始有適用;
本件乃因原告嚴重遲延工期,所交付之系統分析文件諸多錯誤,與前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同,原告並無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且被告因原告嚴重遲延工期,業已委託第三人完成工作,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對於被告並無利益,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惟按,自文義觀之,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並未以承攬人無過失,及已完成工作部分,對於定作人有利,為其要件,被告抗辯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乃以承攬人無過失,始有適用,並以原告嚴重遲延工期及交付之系統分析文件諸多錯誤為由,認原告並無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及以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對其並無利益為由,認原告不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均不足採。
⑷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承攬契約終止,受有下列損害:⑴已完成工作部分報酬之損害:原告承攬之工作中,表單客製化部分業已完成,該部分議價後之報酬為870,841元,原告因此受有870,841 元之損害;
⑵所失利益之損害:原告與菱翔公司、菱茂公司、菱展公司訂立契約,原可請求菱翔公司、菱茂公司、菱展公司給付軟體報酬1,736,100 元,經扣除被告並未實際派員前往大陸地區從事安裝、教育訓練而減省之122,742 元,共計受有1,613,358 元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被告抗辯:表單客製化應包括需求訪談、需求分析、系統分析、系統設計、系統開發、系統PILOT 測試、CTL-入口驗證與整合、系統移轉、系統上線測試、系統上線移交及非人事類表單導入之工作之事實,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再原告主張其就表單客製化之工作,業已完成需求訪談、需求分析之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亦堪信實。
又原告主張:表單客製化之工作,業已完成系統分析工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分析文件確認簽收影本6份為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3頁至第2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雖進行至系統分析之工作,惟系統分析文件交付並不完全等語。
查,觀之原告提出系統分析文件確認簽收影本6 份,可知原告確已交付系統分析文件予被告,僅被告之從業人員於確認簽收人員異動作業流程、人力需求作業流程、加班作業流程、出差作業流程之系統文析文件時,加註意見,衡諸常情,若非原告業已完成系統分析工作,而僅被告之從業人員認尚有瑕疵,被告之從業人員應無確認簽收系統分析文件,而僅加註意見之理?足見原告應已完成系統分析之工作。
另原告主張業已完成系統設計、系統開發之工作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律揚法律事務所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影本1 份(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86 頁),及聲請訊問證人鍾仁烈為證,惟為被告否認。
查,系爭函文雖記載「……第一階段工程請、銷假二流程已經完工,並進入內部測試階段,成功上線使用之日指日可待」等語,然系爭函文乃原告片面制作,其記載之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原告必須從事系統設計、系統開發者,共有刷卡異常作業流程、人員異動作業流程、人力需求作業流程、加班作業流程、請銷假作業流程、出差作業流程等6 個流程,而系爭函文僅記載請銷假作業流程已經完工,進入內部測試階段,自難據以認定原告業已完成系統設計、系統開發之工作;
另證人鍾仁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98年1 月15日6 個流程全部完成,係負責程式設計者,向其報告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㈡第5 頁正、反面),惟查,證人鍾仁烈乃受僱於原告,負責系爭契約履行進度之從業人員,其所為之證言,不免偏頗迴護,已難遽信;
且其證述之內容,無非傳聞之詞,亦難遽採;
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從而,足見原告主張表單客製化部分業已完成需求訪談、需求分析、系統分析之工作之事實,應堪信實,原告主張表單客製化部分業已完成系統設計、系統開發之工作之事實,則無足取。
原告主張表單客製化部分議價後之金額為87,0841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表單客製化部分,議價後之金額,應為807,065 元,原告主張表單客製化部分,議價後之金額為870,841 元,應有錯誤,原告主張議價記錄下方備品支援欄記載之費用,即為報價單中60小時顧問輔導之費用,顯係張冠李戴等語。
查,原告最初就系爭契約之報價為2,064,600 元,表單客製化部分之報價為1,032,000 元,系爭契約議價後之金額為1,614,600 元,有議價記錄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5頁),經以表單客製化部分之報價佔系爭契約報價之比例,乘以系爭契約議價後之金額計算結果,應為807,065 元(計算式:1,032,000/ 2,064,600×1,614,600 =807,0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原告雖主張議價記錄下方備品支援欄有記載後續每年維護費用,表單客製化服務議價後之金額,應將系爭契約之報價金額,扣除60小時顧問輔導之費用151,200 元以後,再行計算表單客製化部分議價後之金額等語,惟查,前開60小時之顧問輔導所需之費用不低,如兩造於議價時,有意將60小時之顧問輔導排除於議價之範圍,理應於議價記錄中明確載明,惟議價記錄卻僅有報價及議後價格,而無將60小時之顧問輔導排除於議價範圍外之記載,此觀之議價記錄影本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5頁);
至議價記錄下方備品支援欄雖有記載後續每年維護費用,惟自文義觀之,該項記載乃兩造就後續每年所應支出之維護費用所為之約定,與固定時數之顧問輔導費用迥然不同,再對照議價記錄及兩造議價前之報價單之記載及該項費用計價之方式,可知議價記錄下方備品支援欄所載之後續每年維護費用,應為報價單附註欄所載「……第二年產品延長保固服務費用,依產品主系統和選購模組之定價10% (未稅)計算,客製專案第二年維護費用依成交費12% (未稅)計算」之費用。
原告以議價記錄下方備品支援欄之前開記載為由,認表單客製化部分議價後之金額,應將系爭契約之報價金額,扣除60小時之顧問輔導之費用151,200 元以後,再行計算表單客製化部分議價後之金額等語,自不足採。
表單客製化應包括需求訪談、需求分析、系統分析、系統設計、系統開發、系統PILOT 測試、CTL-入口驗證與整合、系統移轉、系統上線測試、系統上線移交及非人事類表單導入之工作,已如前述;
又觀諸系爭電子郵件所載之專案時程表,可知原告就需求訪談、需求分析、系統分析、系統設計、系統開發、系統PILOT 測試、CTL-入口驗證與整合、系統移轉、系統上線測試、系統上線移交及非人事類表單導入等各項工作預計之工作日數分別為8 日、10日、10日、10日、40日、10日、5 日、3 日、20日、1 日;
再觀之系爭工作說明書專案時程欄之記載,可知非人事類表單導入之工作日數為21日,有系爭電子郵件、系爭工作說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46頁、第107 頁),則於計算原告就表單客製化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時,自應以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預計所需之工作日數與所有工作預計所需之工作日數之比例計算,較為允洽。
本院審酌原告僅完成需求訪談、需求分析、系統分析,以原告就其已完成工作部分預計所需之工作日數28日(計算式:8 +10+10=28),與所有工作預計所需之工作日數138 日(8 +10+10+10+40+10+5+3 +20+1 +21=138 )之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就表單客製化已完成部分之報酬,應為144,102 元〔807,065 ×(1 -12% )×28/138=144,102 )〕。
原告另雖主張其與菱翔公司、菱茂公司、菱展公司訂立契約,原可請求菱翔公司、菱茂公司、菱展公司給付軟體價金1,736,100 元,經扣除被告並未實際派員前往大陸地區從事安裝、教育訓練而減省之122,742元,共計受有1,613,358 元之損害等語。
惟查,原告主張與菱翔公司、菱茂公司、菱展公司間訂立契約之事實,縱屬實在,因原告與菱翔公司、菱茂公司、菱展公司乃不同之法人,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縱令終止,原告與菱翔公司、菱茂公司、菱展公司間之契約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原告本於與菱翔公司、菱茂公司、菱展公司間之契約,對於菱翔公司、菱茂公司、菱展公司之債權,並不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消滅,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前開所失利益之損害,自不足採。
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4,102 元,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如被告於98年3 月11日寄發之系爭第19號存證信函,並未發生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效力,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再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870,841 元,有無理由?查,被告於98年3 月11日寄發系爭第19號存證信函,既已發生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效力,自無論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再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870,841 元,有無理由之必要,自不待言。
㈤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之292,68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若干?查,原告本於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102 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經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92,680元以後,被告已無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㈥如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款項,則被告抗辯以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或第497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所負之4,399,022 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與其對原告所負之前開債務,互為抵銷,有無理由?查,被告既無尚應給付原告之款項,自無論述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或第497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所負4,399,022 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與其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互為抵銷,有無理由之必要。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民法第367條及第505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17,061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之從業人員黃嘉偉、原告之從業人員張威華,用以證明兩造原告就系爭軟體進行修改之狀況。
惟查,原告並未釋明聲請訊問證人黃嘉偉、張威華,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與其先前聲請訊問之證人鍾仁烈及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師成文所欲證明之待證事項,有何不同,本院認無重覆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此外,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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