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8,訴,803,20110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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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楊美秀
訴訟代理人 蔡信泰律師
被 告 王正智
嘉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榮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7年度附民字第3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39,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0,298元,及自民國99年7月30日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嘉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道公司)前承包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94年度臺南都會區○○道路(歸仁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王正智則受僱於嘉道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

被告嘉道公司於94年9月16日在臺南市歸仁區(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歸仁鄉○○○路○段道路開始進行兩側道路拓寬工程,嗣為配合埋設管線,於95年1月2日起停工,由訴外人忠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忠正公司)接續進行埋設管線作業,忠正公司亦於同年2月18日停工,被告王正智於暫停施工期間,未於施工路段樹立警告標誌及夜間警告燈,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致原告於95年2月19日晚上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CB-875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施工路段之柏油路面,因當時視線不明,復無警示燈號,且路面堆積沙土,原告突見前方有凸起土堆,煞車打滑摔倒並遭所騎機車壓住,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骨折經內固定術後傷口感染之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共計790,298元之損害,項目如下:1.醫療費用:186,538 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⑴膝關節支架費用6,000 元。

⑵交通費: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手術後復感染蜂窩性組織炎,須赴臺北之三軍總醫院治療,共花費交通費用32,400元。

⑶看護費:原告住院79日,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158,000元。

3.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有醫囑至少需休養1年,期間無法工作,原告與夫原共同在臺南縣仁德鄉後壁市場販賣鮮魚,惟係一般零售商,未申報綜合所得稅,原告願以一般最低薪資17,280元計算,計受有207,360 元之工資損失。

4.精神慰撫金:原告原身體健全,因本件事故致殘,復健之路亦遙遙無期,需處處倚賴他人,自尊受損,受有鉅大精神痛苦,爰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0,298元,及自99年7月30日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王正智雖因本件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有罪在案,惟該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判決撤銷,更為被告王正智無罪判決確定。

上開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認被告王正智有罪之理由無非為其有①未清除路面土堆、②未設置照明設備、③未清除路面沙礫等3項肇事原因,惟查:1.據處理本件事故現場之警員王瀅雄於刑事第一審之證言可知,現場之土堆係位於刨除路面之外側,離肇事地點有一段距離,車禍之發生原因係因為路面上有風吹砂,致原告之機車因路面砂礫而滑倒;

而原告亦於該次審判期日中表示:伊並非撞到土堆,而是緊急煞車而滑倒,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並非撞到土堆,而係因柏油路面之風吹砂使路面容易打滑,原告緊急煞車,機車失去平衡打滑摔倒所致。

況被告嘉道公司系負責原有柏油路面之左右拓寬工作,拓寬後即交由訴外人忠正公司進場埋設管線,被告嘉道公司業於95年1月2日至同年3月21日間停工,已停工一個半月以上,事發前係由忠正公司在場施工,如有土堆,亦為忠正公司所遺留,不可能為被告嘉道公司所遺留。

2.又工地之交通安全及衛生本即為施工單位應負責之事,事發時被告嘉道公司既已停工,按理工地之交通安全維護及衛生應由進場施作之單位負責,且工地已由進場施作之單位掌控管理,被告並無清理路面之義務,殊不能要求被告返回工地灑水清理路面;

另證人李瑞昌於刑事第二審中證稱:如忠正公司的砂石車有弄髒柏油路面當然要清理乾淨等語,其提出之施工平面圖亦可見嘉道公司已施工之側溝工程位置確較忠正公司施工之位置距車禍發生之柏油路為遠;

忠正公司負責人楊倉銘亦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應由忠正公司負責施工範圍內往來道路之安全與環境衛生,且忠正公司甫於95年2月18日停工,則車禍發生之95年2月19日,忠正公司施作之工程應該尚未經中華電信公司驗收,當由忠正公司負責交通安全維護及事故賠償責任。

3.被告嘉道公司停工時,有在兩邊設置紐澤西護欄,護欄上有裝設警示燈,之後管線單位施工,其擺設的一些標示被移除、破壞,警示燈被偷走,然嘉道公司既已於車禍發生前40多天前之95年1月2日即停工,依南區工程處94年度臺南都會區○○道路工程(歸仁段)施工前管線及地上物拆遷協調紀錄第四點規定,照明設備及警告標誌自應由接手之忠正公司負責,如謂被告嘉道公司應代忠正公司負責,邏輯顯有矛盾。

4.至於照明之問題,按路面之「風吹砂」乃鋪蓋於整個路面,無法閃避,未有形成障礙致行車須繞道以避免碰撞情事。

亦不影響視線,故在此種路面唯有減速慢行,始可避免滑倒,與照明之有無並無因果關係,此亦為刑事第二審改判被告王正智無罪之原因。

5.從而,上開3項肇事原因無一可歸責被告,刑事第二審亦因此更為被告王正智無罪之判決,被告自無過失可言。

(二)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72、173頁言詞辯論筆錄):(一)不爭執事項:1.被告嘉道公司承包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94年度臺南都會區○○道路工程(歸仁段),所承攬之工程內容為鋼軌樁、側溝、集水井、箱涵、路燈、路基及路面工程。

被告王正智受僱於被告嘉道公司,擔任上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

2.被告嘉道公司於94年9月16日在臺南縣歸仁鄉○○路○段開工,進行兩側道路拓寬工程,嗣為配合埋設管線,於95年1月12日停工,交由訴外人忠正公司進場施作管線工程,忠正公司復於同年2月18日停工。

3.原告於95年2月19日晚間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CB-875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施工路段,因煞車打滑而人車摔倒,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骨折經內固定術後傷口感染之傷害。

4.原告因上開事故,對被告王正智提起傷害告訴,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41號撤銷原判決,更為被告王正智無罪之判決確定。

(二)爭執要點:1.被告王正智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應負過失責任?2.被告嘉道公司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3.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是否有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執要點,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被告王正智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應負過失責任?1.本件車禍發生經過:⑴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臺南市○○區○○路2段道路,於事發當時正進行系爭道路工程,原有柏油路面尚保留,但兩側已為拓寬道路而刨除,與原柏油路面相接處略有高低落差,兩側之刨除路面呈不平整之泥土地狀態,除有較大型土堆堆置外,與原柏油路面鄰接處亦有崎嶇隆起之沙土堆積(見警卷第32頁上方、臺南地檢署96年度核交字第1429號卷第49至51頁照片);

當時道路兩側無路燈照明,視距不良,又原告事發時係騎乘機車沿該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車道行駛,事發後機車之位置位於原柏油路旁接近與刨除路面鄰接處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所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11張附於警卷、偵察卷足稽(見警卷第25至33頁,臺南地檢署96年度核交字第1429 號卷第49至51頁)。

⑵證人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王瀅雄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到現場時機車已被樹立起來放在柏油路面上,機車位置在柏油路面與刨除路面接縫處,原告在何處跌倒不清楚,當時有土堆放在拓寬的填土路面靠外側之位置,原告騎乘的方向無警示牌或警示燈,只有一個交通錐,反而是對向有較多交通錐,當時現場沒有照明,視線昏暗,是否能於夜間分辨泥土路面及柏油路面要看是否熟悉路況,會車時有可能會騎到刨除的泥土路面,柏油路面與泥土路面有高低落差,有可能會摔倒;

當時柏油路面有沙土覆蓋著,容易打滑,會影響行車安全,如果騎乘速度快緊急煞車會跌倒;

路面覆蓋的沙土係施工過程的風沙所造成的,與伊看到的土堆不同,原告機車旁邊並沒有放置土堆,土堆距離原告有一段距離,研判本件車禍可能是原告於視線不明之情形下,騎乘在柏油路面及刨除路面之接縫處致跌倒,或是因在柏油路面踩急煞車摔倒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92至96頁);

據證人前揭證言,並參酌上開事發當晚之現場照片,則事發時原告行駛之成功路2段道路上有覆蓋沙土,且西向東車道之原柏油路面與刨除路面鄰接處,僅設有一交通錐,並無設置其他警示燈及警告標誌等情,同堪認定。

⑶另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王立誠於本院證稱:伊於事發隔日傍晚前去事故現場,當時現場是在施作路面拓寬工程,因為機車還在現場,所以知道原告摔倒的地方,原告滑倒的地點是在本院卷第57頁下方照片之右下角,路邊有小土堆,最前面的小土堆上有輪胎痕跡,是在原有柏有路面和拓寬路面之交界處,伊認為原告是壓過小土堆而滑倒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

證人上開證言中所指事故後機車所在位置旁之原有路面與刨除路面交界處,立有一三角交通錐,核與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所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情形及警卷第32頁上方照片相符,堪予採信;

惟證人稱原告係壓過小土堆而滑倒部分,雖係基於其事後觀察現場所為之推測,惟其終究未目睹事發經過,且現場為一供車輛往來之道路,證人所所見之胎痕是否確為原告機車所遺留,亦非無疑,況機車行駛間,如有壓過障礙物或路面不平之情形,駕駛人應會查覺,然原告於警詢及刑事審理中,均未提及有壓過障礙物之情形,是證人此部分所述,僅為其個人主觀之臆測,尚難採為本院認定事發經過之依據。

⑷又原告就本件車禍事發經過,於警詢時陳稱:伊沿成功路2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因道路施工四周無燈光,當伊看見路邊一堆沙時,煞車致人車倒地(警卷第6、7頁);

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陳稱:天色很暗沒有路燈,伊沒有看到路邊有一堆土,土堆旁無防護措施,只有一個三角錐,伊看到土堆時煞車就摔倒了(刑事第一審卷第30、66頁);

於本院則稱:事發當時伊騎在中間原有柏油路面上,因為當時天色很暗,伊靠近才藉由車燈發現被刨除的旁邊路面上有一堆土,伊為了閃避才煞車,但柏油路上佈滿沙土,車子打滑跌倒等語(本院卷47頁反面、173頁反面 ),經核其前後所述情節均屬一致,且與前開事證相符。

是本院審酌事發當時為夜間、事發路段缺乏照明、視線不良,原柏油路面與兩側刨除路面鄰接處欠缺警告燈誌及標示致分辨不易、且該鄰接處確有凹凸不平之低矮隆起土堆(即三角錐放置處)、路面覆蓋沙土容易打滑、事發後機車之位置等情,並參酌機車騎士於夜間行駛於此種無照明之路段時,僅能依靠前方車燈之照明,而車燈照明亮度及範圍有限,將削弱駕駛者之空間感及距離感,且致其難以掌握四週路況之情形,認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為: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事發路段之原有柏油路面邊緣,因無路燈照明,視線不良,至駛近後始藉車燈發現行進方向前方右側之刨除路面與原有路面鄰接處有低矮隆起土堆,緊急煞車致於覆有沙石之路面上打滑摔倒。

至於證人王瀅雄雖證稱本件事故與土堆無關,惟其所稱之「土堆」,係指堆放在拓寬的刨除路面外側之土堆者,而非本院前述位於原有路面及刨除路面鄰接處之低矮隆起土堆,對本院前開事發經過之認定不生影響;

又本件刑事第一、二審判決中,雖均認定原告係因視線不明,地面堆積沙土,煞車打滑而摔倒,未論及其前方右側原有路面及刨除路面鄰接處有低矮隆起土堆,惟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713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經移送於民事庭,本院自得依卷內相關事證,為前揭認定,而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附此敘明。

2.按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

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

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143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嘉道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中之路基及路面等工程,而被告王正智受僱於被告嘉道公司,擔任上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

依被告嘉道公司與內政部營業署所訂工程契約第十八項㈧⑷之約定,由被告王正智代表被告嘉道公司駐場處理工地公共安全維護事項(見臺南地檢署96年度核交字第1429卷第122頁),應注意原有柏油道路兩側拓寬刨除後,原有路面與刨除路面接縫處有高低落差,且刨除路面為凹凸不平之崎嶇泥土地,有生交通意外之危險,而有設置適當之警告標誌及警告燈,以確保行人、車輛往來安全之必要;

詎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施工路段原有柏油路面及刨除路面交界處,僅有一交通錐,並無設置其他警示燈及警告標誌,顯不足以警告路過人車預先注意現場施工路段造成之危險性。

是被告王正智怠於設置警告標誌、警告燈,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143條之規定。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在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可參。

查被告王正智如能於系爭工程施工中,於原有路面及刨除路面交界處確實樹立警告標誌,且於夜間並安裝警告燈等警示設施,則一般行經該路段之車輛駕駛人,必會因該警告標誌及警告燈光之警示作用,而提高警覺,加強注意車前狀況,且會持續注意施工路段之路況及周邊障礙之變化情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然因上開施工路段未設置相關之完善警示設備,致原告行經該施工路段時,無從辨明原有路面與刨除路面之範圍及交界,而此種情形,極易使機車駕駛人無法事先調整其行駛於原有路面上之位置,而過於靠進原有路面與刨除路面之交界處,更無法預先注意位於刨除路面上之沙石及障礙物。

本件原告即係因此種情形行駛於原柏油路面之邊緣,並於駛近時始猝然發現位於前方右側之低矮隆起土堆而緊急煞車,致於覆有沙石之路面上打滑摔倒,而導致傷害之結果。

可見被告王正智怠於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規定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定。

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143條之規定係保護一般使用道路之人民,乃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王正智違反此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雖辯稱其原有裝設警示燈,嗣後遭竊走、破壞;

及嘉道公司已於95年1月2日至同年3月21日停工,應由接續進行管線工程之忠正公司負責現場交通安全維護路面沙石之清理云云。

惟被告就其先前事否已裝設充足之安全設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其所辯屬實,然停工並非完工,依被告嘉道公司就系爭工程所擬具之施工計畫書中交通維持計畫所載之施工期間為:「94年9月16日開工,預計至95 年6月12日完工,共計270日曆天。」



工程計算內容則為:「本工程先行兩側側溝施工,過路箱涵施工時預留原有路面,兩側完成後車輛改道,再挖原有路面,期間本公司將適當配置交通安全措施及標誌,亦請警政單位於交通尖峰時段派員協助疏導。」

,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工程僅進行至刨除兩側路面,自足認於完工前,仍屬被告嘉道公司之施工期間,其仍負有維護施工路段道路交通安全之責任,如原設置之安全設施嗣後發生短缺不足情形,其仍有將之重設補足之義務。

又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尚有照明不足、路面覆蓋沙土等因素之介入,惟此僅為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人存在及其內部分擔之問題,對本院前開就被告王正智之過失及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定並無影響,是被告所辯,尚非有據。

(二)被告嘉道公司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正智因未設置警告燈及警告標誌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則其依上開規定,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王正智係因執行職務,未善盡設置夜間交通安全維護措施之義務,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嘉道公司為被告王正智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被告王正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嘉道公司、王正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爰就原告請求被告嘉道公司、王正智應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1.醫療費用186,538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骨折經內固定術後傷口感染之傷害,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16、118頁),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86,538元,有台南市立醫院、三軍總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仁慈醫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6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經核均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⑴膝關節支架費用6,000元部分:有晉德傷殘用品製造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可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7頁]1。

⑵因赴醫療院所治療所支出交通費32,400元部分:有遠東航空電子機票收據、信用卡簽單存根、計程車收據、和欣客運購票證明、統聯客運購票證明等可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1至40頁)。

⑶看護費15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住院79日,依全日看護費每日2,000元為標準計算,共支出158,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共5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6至123頁)。

上開金額,均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均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所增加之生活上所需之費用,應予准許。

3.無法工作之損失207,36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需休養1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南市衛醫字第0221010019號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可證,則其主張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計受有207,360元之工資損失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骨折經內固定術後傷口感染之傷害,陸續進行多次手術(固定、清創、關節鏡、骨移植手術等),住院期間長達79日,且現仍留有右膝創傷性關節炎、兩下肢不等長之障礙,並因一下肢機能顯著障礙經鑑定為輕度肢障,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及鑑定表在卷足憑(見本院補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116至120頁、第123至127頁),足認原告所受傷害非輕,且因之致殘,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名下有房屋、土地共3筆、汽車2筆,財產總額為4,985, 000元,被告王正智名下有田賦9筆、汽車1筆,財產總額為1,812,031元,被告嘉道公司則為資本總額30,000,000 元之公司(見本院卷第28、第132至146頁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不足採認。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為790,298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路段之最高行車速限為30公里,有現場標誌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警卷可參,而據原告於警詢中所陳,其於事發時之時速為30至35公里(見警卷第7頁);

已逾前開最高時速限制;

又事發地點為施工路段,欠缺照明視線不良,交通安全設備又有顯著之不足,已如前述。

原告應可認知行經該路段之危險性,更應減速慢行,謹慎駕駛,注意週遭路況及障礙,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原告雖係於猝然間發覺前方右側刨除路面上之低矮隆起土堆,惟該土堆終非位於其行駛方向之正前方,如原先已減速慢行,僅略為調整車頭方向即足以偏離該覆有土堆之路緣,而不致因緊急煞車打滑而失去平衡。

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超速及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過失,屬對己保護義務之欠缺。

本院審酌兩造過失形成損害原因力之大小及過失程度比例,認應減輕被告四成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74,179元【計算式:7 90,298×(1-0.4)=474,179,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4,179元,及自被告收受99年7月30日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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