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8,事聲,12,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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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2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執字第34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4月4日將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2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5年3月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7年4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

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性質為觀念通知,異議人以受讓人身分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行使系爭債權,已足使相對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兼有通知之效力,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他人,該他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而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4月4日將對於相對人之系爭債權讓與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2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5年3月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7年4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有本院86年度執字第15302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及登載新聞紙之公告影本等件可證,系爭債權已於97年4月30日移轉予異議人。

又上開債權憑證屬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異議人受讓上開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後,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得以該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雖異議人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通知之適用,然債權讓與只要讓與人與受讓人達成讓與合意,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債務人承諾或同意為要件,即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僅係對抗要件,縱未為通知,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仍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民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讓與人或受讓人須踐行公告、通知義務,僅為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

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僅係觀念通知,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並無一定之形式。

本件異議人以其受讓系爭債權,持上開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於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於異議人導往執行期日當場提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憑證予相對人,或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扣押命令、查封函令等執行命令中併付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憑證,俾利相關執行命令送達之際同時將債權讓與字據提示予相對人,則執行法院自可將異議人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含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憑證)送達予相對人,以之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送達相對人,使其同時兼有通知債權讓與之效力。

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已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就相對人而言,異議人顯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不具執行債權人之適格,是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之合法要件即不具備,經命補正仍不補正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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