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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異 議 人
即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紀信吉
債 務 人 林李春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林李春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2月2日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7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且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對於第一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及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更生方案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南院龍民執字第970063239號函請債權人於送達 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該份公函已於97年12月29日送達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而安泰銀行則於98年 1月10日逾期始表示反對意見,依上開條文規定已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不得提起抗告,雖安泰銀行抗告意旨謂曾於98年 1月 8日具狀明確表示意見且無法同意相對人所提出之更方方案云云,惟於98年 1月10日安泰銀行陳報狀始送達本院,有本院收狀章可憑,是以,此部份應予駁回。
三、本件已在上開期間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且在收受司法事務官認可更生方案10日內異議者,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其異議意旨略以:㈠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支出應以內政部頒佈98年度當地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 9,660元堪為合理,且經查債務人住所為其長子劉俊佑所有,應扣除房租 28.5%部份。
因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及扶養費用(次子劉皇億)應為 13,814元(9,660元扣除28.5%部分,再乘以2),因此於債務人次子劉皇億成年即99年10月前,債務人每月清償額應為11,186元。
㈡債務人次子於99年10月成年後,其扶養費用應全部扣除,換言之,債務人自99年11月起,每月只需負擔其本身之生活費用 6,907元即可,每月清償金額可提高至18,093元等語,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訂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㈡依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灣省98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 9,829元,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
而國泰世華銀行謂內政部頒佈98年度當地最低生活費支出為標準為 9,660元,且債務人住所為其長子劉俊佑所有,應扣除房租 28.5%部份云云以為異議意旨,惟查,國泰世華銀行以為內政部頒佈98年度當地最低生活費支出為標準為9,660元部分,應有誤認,至於國泰世華銀行主張債務人住所為其長子劉俊佑所有,應扣除房租28.5%部份,不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觀之內政部公布內容,亦無法得知此結論,是以,國泰世華銀行此部份主張應無理由。
㈢本院審酌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5,000元,平均月支出為19,658 元(9,829×2=19,658),可支配餘額為5,342元,因此參酌本院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於前22期每期清償額為5,301元,亦堪稱相當。
㈣對於國泰世華銀行陳述債務人次子於99年10月成年後,其扶養費用應全部扣除,債務人自99年11月起,每月只需負擔其本身之生活費用6,907元,每月清償金額可提高至 18,093元云云,然查債務人於次子成年後即可免除扶養義務,惟依本院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中,每期所清償款項僅從5,301元提高至6,301元,每月所清償款項亦僅增加1,000元,與因免除扶養義務所毋庸支出之扶養費用(內政部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參照)相較,對於債權人權益影響甚鉅,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實有重為審酌之必要,是以,異議人國泰世華銀行此部份主張應有理由。
五、綜上,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未及審究債務人事後所免除之扶養費用與還款方案每期所增加之金額差距過大,仍屬未當,則聲明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繼續審究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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