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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弘光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月16日所為之97年度執字第275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8年1月16日以97年度執字第27566號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聲明人自民國84年4月12日起即以每月新台幣 (下同)5000 元,向蘇山虎、乙○○承租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213地號,暨其上309建號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里○○街185號房屋 (下稱系爭不動產),做為營業辦公之處所,又民法第106條係為保護本人之利益,既非強制規定,自不妨尊重當事人意思,縱有違反,亦屬無權代理行為,得因本人事後追認而生效力,並非根本無效。
又依債務人借款後,提出之切結書所載,擔保借款之係爭房地確係自行住用,無任何出租、出典及無償借予第三人使用等情事,顯係一般銀行定型化契約,借款戶僅能處於弱勢地位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係屬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行為,應不生效力,自無拘束承租人即第三人之效力。
再者,異議人與出租人係訂約於84年4月12日,而民法第425條所規定未經公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於89年5月5日施行,顯然上開租約並無該法條之適用,原裁定引該法條為論據,亦有誤會,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成立租賃關係。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
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雖得依民法第866條之規定,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設定權利,但如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物之賣得價金,或抵押權人原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有所影響者,依同條之規定言之,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抵押物扣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亦當然不能生效;
其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27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債權人前以本院96年度拍字第185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蘇山虎、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0日,以最低價額新臺幣(下同)4,880,000元實施第二次拍賣,無人應買,勢需減價再拍賣。
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10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設定擔保權利價值7,1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抵押債權本金部分亦達4,859,881元,債務人又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異議人弘光電腦有限公司,此項租賃關係顯已影響其抵押權之實行。
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固為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明定。
但同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此項規定雖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依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固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但上開規定,旨在以出租人出租後「讓與」租賃物所有權所生之法律關係為規範內容,寓有保障承租人及受讓人之意義。
因此,不論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後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苟在修正施行後出租人有「讓與」租賃物所有權之情形,即有該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非謂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未定期限租賃契約,在修正施行後出租人有「讓與」租賃物所有權之情形,仍不適用該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參照)。
本件異議人雖稱上開租賃權係在民法第425條第2項即88年4月21日修正前所訂立,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然本件縱認異議人弘光電腦有限公司係於84年4月12日與債務人成立之系爭租賃契約,惟系爭不動產苟拍定後,拍定人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足見系爭不動產讓與拍定人時,已在民法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依上開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則異議人主張自84年4月12日起承租系爭不動產,未約定租賃期限,核其性質屬不定期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並未提出經公證之證明,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其租賃契約對於拍定之受讓人不繼續存在,是執行法院於定拍賣條件時,租賃關係之存在已影響到系爭抵押權之實行,自得除去租賃權,使系爭不動產上之負擔消滅,於拍定後得以點交予拍定人。
五、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拍賣公告所載之拍賣條件之聲明異議及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異議意旨猶執上揭實體爭執等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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