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8,事聲,8,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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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8號
聲 明 人
即 債權人 皓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98年2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執字第9208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件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下同)92年4月4日就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乙○○之未清償債權轉讓與力富資產管理公司,嗣後力富資產管理公司於94年1 月24日復將上開債權轉讓與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嗣於95年3月3 日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債權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7年4 月30日再將上開債權轉讓與聲明人,聲明人於97年11月26日具狀主張其為本件債權之受讓人,請求承受原債權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地位及聲請強制執行。

是就本件,聲明人以債權受讓人之身分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行使債權,已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兼有通知之效力。

原執行法院以聲明人未補正「債權讓與通知」為由,逕予駁回聲明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權人自應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債權人未先踐行通知之程序,即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合法。

且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如民事訴訟或督促程序,須將起訴狀或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債務人,債務人無從知悉債權已讓與之事實,故債權受讓人單純提出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尚難認有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之效力,縱使債權人聲請法院將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連同查封通知、扣押命令等文書一併送達債務人,惟因實務上法院之囑託查封登記函、扣押命令均係先送達予地政機關或受扣押之第三人後,始送達債務人,以防止債務人脫產,故仍將形成債權讓與通知前,已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結果,有違民法第297條之規定,故債權受讓人如未提出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資料,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參照)。

三、經查,系爭債權經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4月4日讓與力富資產管理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為債權讓與之公告,力富資產管理公司復於 94年1月2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又於95年3月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 97年4月30日將系爭債權再轉讓予聲明人之事實,有本院90年度執字第 22513號債權憑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見原審卷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資料),聲明人雖主張上開債權業已讓與聲明人,惟依前揭說明,債權讓與應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始生效力,而聲明人經執行法院通知其補正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明,聲明人逾期並未補正,則就債務人而言,聲明人顯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繼受人,聲明人提起強制執行即非適法,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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