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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瑠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吳美瑤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吳美瑤(女,民國○○年○月○○日生,最後住所:○○市
○○○○○○○番地)於中華民國四十五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
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吳美瑤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吳美瑤於民國35年間因病逝世,迄今已逾61年,惟台灣省光復初期戶口清查並無吳美瑤死亡記事,而聲請人為吳美瑤之妹妹,前經鈞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70號裁定公示催告,由聲請人刊登該公示催告之全文在民眾時報97年6月13日第6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之信息,為此爰依法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末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台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吳美瑤為伊姊姊,伊母曾告知吳美瑤於35年間死亡,惟戶口清查並無吳美瑤死亡之記事,是吳美瑤乃生死不明,迄今逾61年,聲請人前曾就上情聲請本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7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97年6月13日刊登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惟迄今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信息等情,此業據證人即聲請人嫂嫂○○○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相符,且有聲請人所提民眾時報刊登證明附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吳美瑤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
茲因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失蹤人吳美瑤死亡宣告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民法第1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吳美瑤係於35年間失蹤,至於確實失蹤之日期則為聲請人所不知,致失蹤人失蹤之日期無從確定,經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之結果,應推定吳美瑤為35年7月1日失蹤,計至45年7月1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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