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8,亡,8,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朝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丁蘭死亡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陳丁蘭(男,民國十二年二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

巷○○○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陳丁蘭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的父親即失蹤人陳丁蘭(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因罹患慢性疾病,於88年3月24日即失蹤,生死不明。
聲請人曾聲請對陳丁蘭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12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聲請人業已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97年7月16日之中華日報,現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陳丁蘭死亡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124號卷宗及所附公示催告裁定書暨登載該裁定書之新聞紙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推定陳丁蘭於失蹤滿7年之日即95年3月24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並依法為宣告陳丁蘭死亡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心 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