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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鴻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對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工資爭議事件,前於民國98年2月4日在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因相對人未出席致協調不成立,有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紀錄1份可證,復於民國98年2月2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處調解,因雙方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此有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可證,因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一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
二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
四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係提出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紀錄1紙及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然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及臺南市政府勞工處所為之勞資爭議協調及調解均不成立,經查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所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勞資爭議須經『調解成立』,本件調解並未成立,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調解不成立之紀錄准予強制執行,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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