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8,勞執,4,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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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

「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處理紀錄在卷可稽,而依上開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處理紀錄所載爭議地點:慶弘工程行,其設立處所與相對人住所同於高雄市,亦有高雄市政府資訊提供資料附卷可憑。

是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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