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8,勞執,5,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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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因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爭議事件,前於民國98年2 月17日,在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協調,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分98年2 月20日及同年3 月20日2 期給付,有協調紀錄1 份可稽,惟嗣後相對人僅給付其中23,000元,尚欠17,000元未給付,爰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上開調解或仲裁,係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規定之調解或仲裁程序所成立之調解或仲裁而言(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 點前段規定:權利事項或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之程序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須先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 參照)。

另查,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規定之調解程序,需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由主管機關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並由勞資爭議調解委員進行事實之調查及調解之決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第11條、第14條、第16條參照),顥有一定之法定程序要件;

如非依據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之調解程序所成立之協調,自難認有調解同等之法律上效力,只能認係當事人間之和解契約,尚無適用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直接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餘地。

三、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紀錄,並非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規定之調解程序所成立之調解,僅屬當事人間之和解契約。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其協調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與聲請人協調之當事人,為「宏品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並非「甲○○」個人,有協調紀錄可資查考,聲請人列甲○○個人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相對人,亦有未合;

惟因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之勞資爭議協調紀錄,本不得據以直接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即使聲請人並未誤列相對人,其結果亦無不同,爰不再命其補正,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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