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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鋼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勞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公司會計於民國97年12月8日欲發放97年11月份員工薪資時,發現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4日未經上訴人公司之同意,私自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自己帳戶,被上訴人雖表示願返還盜用款,惟被上訴人此舉已屬盜用公款,顯然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上訴人公司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公司請求資遣費。
原審以被上訴人先行匯款20,000元入己,雖有違利益迴避原理,然上訴人公司既積欠被上訴人薪資,且其所匯款項亦未超過其應領之薪資,且嗣後上訴人公司亦將被上訴人應領之薪資扣除20,000元,此結果既未增加上訴人公司不當之支出,亦未超過被上訴人應受之利益,過程雖有可議,然結果並無違反法令或規章,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公司請求資遣費。
惟上訴人公司97年11月份員工薪資係於97年12月5日以後才發放,而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4日即私自匯款20,000元至自己帳戶,且上訴人公司會計在97年12月8日發現以前,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上訴人公司要從其97年11月薪資中扣除,而係上訴人公司會計在97年12月8日發現以後,被上訴人始告知上訴人公司要從其97 年11月份薪資中扣除,可見被上訴人確有盜領之違法行為,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未違反法令或規章,無異容認被上訴人可隨意盜領公款,原審就事實認定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薪資及資遣費43,060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又上訴人對本院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固於收受判決後20日法定期間內之98年3月13日提起上訴,惟觀其上訴意旨,無非係以上訴人公司須屆至97年12 月5日始行發放97年11月份員工薪資,然被上訴人在代理會計職務期間,於97年12月4日未告知上訴人公司,即逕行匯款20,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嗣經上訴人公司會計發覺後,被上訴人始告知上訴人公司願自其97年11月份應領取薪資扣除20,000元,足認被上訴人有盜領公款之違法行為,上訴人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無違誤,原審竟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未違反法令或規章,無異容認被上訴人可隨意盜領公款,原審就事實認定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公司之97年11月份薪資債權,固於97年12月5日始得請求給付,然上訴人公司確有積欠被上訴人97年11月薪資,而被上訴人在給付期限前1日即97年12月4日先行將97年11月薪資之一部分即20,000元匯款至自己帳戶,然此數額並未超過上訴人公司積欠被上訴人97年11月薪資債權,且嗣後被上訴人應領97年11月薪資應予扣除已領20,000元,此結果既未增加上訴人公司不當支出,亦未超出被上訴人應受之利益,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盜用上訴人公司款項可言,原審斟酌全案卷證資料,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認定被上訴人此舉並未違反法令或規章,上訴人公司以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強行令被上訴人離職,於法不合,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及資遣費,並開立非志願離職證明書給被上訴人,於法並無違誤,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公司雖指稱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惟未具體揭示原判決所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旨趣、內容或相關判解為其依據,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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