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8,勞小上,2,200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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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臺南市全聯社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 訴人 乙○○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勞小
字第14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或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者,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判決依據之一即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一、經理:由理事主席遴選提理事會通過後聘任,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新任理事主席對原任社務人員,非其犯有重大過失經社員大會決議報主管機關核可予以資遣外,否則仍應繼續聘任。」
可知經理之應聘與否由理事會決定。
與一般社務人員須經社員大會決議而有所不同,故非屬一般社務人員,自不得依照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第39條第3款之規定「得視為資遣依勞基法規定按年資給付資遣費。」
原判決竟以此為判決之主要論據,顯係誤解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
㈡上訴人之理事主席係由社員大會選出理事組成理事會,再由理事會成員推選理事主席,並由理事主席遴選經理人提請理事會通過聘任,故其任期基本上與理事主席同,是經理人身分主席色彩濃厚,而與社務人員單純具事務性質有別,因而前幾任之經理是否取得資遣費亦須取得理事會之同意,而非比照一般社務人員資遣辦理。
從而原判決將經理人視同一般社務人員自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㈢依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第39條第3款所訂社務人員因理事會改組需解散社務人員「得」視為資遣依勞基法規定按年資給付資遣費,惟此規定為「得」而非「應」,是否給付資遣仍需議決,非社務人員請求即須資遣。
準此,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社務人員身分請求已有疑義,縱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非「應」一定給付,原判決對此均未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
㈣本件依兩造為合意終止勞務契約(見原判決第5頁第1行後段),亦非上訴人改組解散社務人員,自不得視為資遣而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資遣費,矧因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縱依勞動基準法亦無資遣費之理,原審判決之認定,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㈤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68,132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又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前開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之98年3月18日提起上訴,惟查:
㈠上訴理由指稱:經理之應聘與否由理事會決定。
與一般社 務人員須經社員大會決議而有所不同,故非屬一般社務人
員,自不得依照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第39條第3款之規定 「得視為資遣依勞基法規定按年資給付資遣費,原判決以
此為判決之主要論據,顯係誤解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
又經理是否取得資遣費亦須取得理事會之同意,而非比照
一般社務人員資遣辦理,從而原判決將經理人視同一般社
務人員自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據上
訴人之人事規則第39條第3款:社務人員因理事會改組需解 散社務人員時「得視為資遣依勞基法規定按年資給付資遣
費」,而被上訴人在新任理事會組成後,遭理事會終止勞
動契約,且被上訴人乃係依兩造勞務契約之特別約定請求
,而兩造係委任契約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有關資遣費給
付之相關規定適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純係兩造因契約對
原告解職時有給付資遣費有相關約定,且僅就資遣費之計
算方式引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其他則不在適用之列
,又被上訴人請求之資遣費數額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 定之數額,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之36,500元資遣費為有理由 ,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且上訴理由並未具
體指明原判決上開認定如何違背論理法則,及違背何種論
理法則,參諸首開說明,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㈡再查,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乃係主張原判決有「理由不備 以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小
額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是上訴人以此為上訴理由,亦
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與前揭上訴之法定程式 即有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 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 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 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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