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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Eri
相 對 人 施博傑即臺南市私立重點名耀美語短期補習班
以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南勞簡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裁定法院。
理 由
一、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又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此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起訴不合法者,為得補正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備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定有明文,故審判長如認有起訴不合法之情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非逕予駁回。
原審以本案起訴時,抗告人不在國內,僅以其曾簽署空白之書狀尾頁及委任狀,難以認定抗告人簽名時,有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意及確知起訴之內容,並難認有起訴之意等語,遽認定本案起訴為不合法,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原審如認有起訴不合法事項,應先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前開欠缺事項,惟原審並未依法命抗告人補正而逕為駁回,顯然於訴訟程序有違。
㈡「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要旨:法院審理或辦理外國人涉訟事件,如認定其委任無誤,他造亦不爭執,其委任狀無須再經認證手續。
說明:一、就外國人涉訟,委任臺灣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之委任狀(或授權書)之審核,應與審理本國人事件持相同之態度,如依卷證資料已足認其委任(或授權)為真正,而他造亦不爭執,即無須要求其委任狀(或授權書)應經認證手續。」
,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司法院91年11月15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29597號函可資參照。
本件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於起訴時提出經抗告人親筆簽名之民事起訴狀暨委任狀(該簽名與抗告人簽署於護照影本之簽名相符),亦有抗告人之中文姓名印文(該印文與抗告人於95年3月31日之臺南郵局第547號存證信函之印文相符),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司法院91年11月15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29597號函之規定,可推定該簽名、印文為真正。
又依抗告人曾親自簽署書狀尾頁暨委任狀,因尚未起訴,本即無案號,抗告人又未委任其他案件予訴訟代理人,顯然具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就本案起訴之意,另訴訟代理人如未經抗告人委任,為何為其撰狀起訴並出庭多次?未受委任而為他人起訴之目的為何?且抗告人若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辦理起訴事宜,為何要至訴訟代理人處簽署並交付書狀尾頁及委任狀?原審僅以其曾簽署空白之書狀尾頁及委任狀,難以認定抗告人簽名時,有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意及確知起訴之內容,並難認有起訴之意等語,其判斷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㈢因相對人主張起訴及委任均不合法,抗告人雖已於起訴之初,即提出委任狀,為補強證據,再於97年11月6日(原審審理期間),向原審提出經加拿大公證人認證簽名之委任書原本(Power of Attomey)暨中譯本(均已註明本案案號及繫屬法院),以確認抗告人起訴之意,暨對於訴訟代理人授權之內容、範圍及權限。
原審於97年12月18日庭訊時,亦曾就該文書詢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意見(見該次筆錄),該委任書對於抗告人是否有起訴之意、暨本案起訴是否合法、訴訟代理人是否具有權限等,顯然為重要之物證,惟查原裁定對於前揭委任書,竟隻字未提,除未審酌前揭委任書是否真正或其證據能力,亦未說明不採納其為證據之理由,顯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依上所述,原裁定未依法踐行命抗告人補正起訴是否合法之事項、亦未就抗告人提出之經加拿大公證人認證之委任書為論斷,而逕駁回起訴,從而剝奪人民之訴訟權,其裁定違背訴訟程序法令至明,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
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委任書,既有抗告人之簽名,且亦與起訴狀簽名相同,難謂抗告人無起訴之意思,又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嗣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亦提出業經加拿大公證人認證之委任書,上面之簽名亦與原委任書並無不同,若抗告人確無起訴意思,抗告人應不願再於委任書上簽名,並持之向加拿大公證人要求認證,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亦無法取得業經加拿大公證人認證之委任書,是以,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於起訴時無起訴之意,並非得補正事項等語予以駁回,自有違誤。
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由訴訟代理人代行起訴者,其代理權須無欠缺,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791號裁判可資參照。
縱原審法院認為起訴狀尾頁,只有日期及具狀人簽名處,而委任狀亦係制式空白委任狀,顯難認抗告人於前揭起訴狀尾頁及空白委任狀上簽名時,已有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意及確知本件起訴之內容等語,惟原審法院既認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委任狀有瑕疵,揆之上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其亦非不得補正之事項,原裁定以抗告人於起訴時無起訴之意,且非得補正事項,而為起訴不合法之認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自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裁定法院。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王國忠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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