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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6299號
債 權 人 海鵠電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傅建文即盛弘水電材料行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傅建文即盛弘水電材料行、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傅建文即盛弘水電材料行、甲○○均住於「高雄市○○區○○里○○○街29號」,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熊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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