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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692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蕭乃銘即亞銘企業社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蕭乃銘即亞銘企業社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6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①債務人蕭乃銘即亞銘企業社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②釋明請求服務費及裝置保全金額之依據(補完整之契約約款),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3月19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未盡表明之責,應駁回其聲請。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熊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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