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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4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21日起至144年10月2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丙○○於94年10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①2,250,000元②630,000元,借款期限均至114 年10月25日止,均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自①97年12月25日②97年11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2,730,344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登記事項、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務主檔資料查詢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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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2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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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權 利 範 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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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安平區 ○○○段│84-3│建│3,212.00│10000分之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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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8年度司拍字第2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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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 屬 建 物│ │
│ │建│ │ │ ├─┬─┬─┼──┬─┬─┤權利│
│ │ │ │ │主要建築│十│合│面│主要│陽│面│ │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積│ │ │積│ │
│ │ │ │ │材 料 及│八│ │ │建築│ │ │ │
│ │號│ │ │ │ │ │單│ │ │單│範圍│
│ │ │ │ │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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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3│臺南市安平區│臺南市安│26層樓房│79│79│平│鋼筋│13│平│全部│
│ │73│建平八街551 │平區金華│鋼筋混凝│.7│.7│方│混凝│.0│方│ │
│ │ │號18樓之5 │段84-3地│土造 │4 │4 │公│土造│6 │公│ │
│ │ │ │號 │ │ │ │尺│ │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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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部分:金華段9473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97; │
│ (含停車位編號275,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450) │
│ 金華段9476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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