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8,司拍,38,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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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95年9月13日起至135年9月1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甲○○於95年9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1,3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0年9月14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自97年12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149,42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放款借據1件、約定書1件、放款利率查詢1件、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2件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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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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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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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安南區  ○○○段│547 │建│94.47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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