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302號
原 告 林櫻珠
被 告 江兆義中國大陸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林櫻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江兆義(男,46年4月21日生,大陸地區人民)於92年9月4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原告於72年與前任配偶梁秋霖離婚後,獨自扶養女兒梁美枝成年,嗣女兒梁美枝覓得良緣結婚生子,原告一人生活雖孤單但有過得去。
豈知人生無常,88年之921大地震時,女婿英年早逝,留下弱妻幼子,原告只得再負擔起養家之重擔,經數年之後,原告身心雖感疲累,卻無人可以分擔,渴求有一肩膀可以依靠之念頭油然而生。
92年恰因友人「阿英」帶其大陸籍配偶前來找原告,友人一直向被告遊說找一個老伴才實在等語,打動原告當時孤寂疲累,渴望有人陪伴之內心深處,衝動下聽從友人之安排前往大陸相親,並於92年9月4日與被告結婚。
婚後被告於92年12月20日入境與原告同居,被告因與原告兒孫相處不自在,93年2月間,原告另向友人白富文租屋居住,兩造共同生活至93年10月間,因友人白富文要返回旗山老家發展,欲變賣其房產,原告無力買受,只得再另覓居處,此時,被告提議其外出工作貼補家用,原告心想雙薪可減輕兩造之生活壓力,且被告亦可寄些錢回大陸,遂待原告再向訴外人蔡西圖租屋後,原告即同意被告離家外出工作。
㈢被告離家初時,尚有打電話告知原告其在臺北打零工,嗣後均無被告消息,被告自93年10月迄今,均未與原告聯繫,更未曾返家,之後被告因逾期停留,於98年1月14日被強制出境,原告於98年6 月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被告曾經自大陸打電話告知原告其係遭強制遣送回大陸,請原告為其申請入境手續,惟原告拒絕,兩造分居多年沒有互動往來,且原告亦無維持此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3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9月4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影本、結婚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東山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有臺南縣東山鄉戶政事務所98年4月9日南縣東戶字第0980000567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在卷足稽,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正。
因之,依上開規定關於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㈢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10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
㈣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於92年12月20日入境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至93年10月間,被告離家外出工作,被告離家初時,尚有打電話告知原告其在臺北打零工,嗣後均無被告消息,被告自93年10月迄今,均未與原告聯繫,更未曾返家,之後被告因逾期停留,於98年1月14日被強制出境等情,業舉證人即原告女兒梁美枝到庭證稱:「(問:兩造婚姻狀況如何?)被告從大陸來與原告同住沒幾個月就不見了,被告說要到臺北去工作,就沒有回來,被告都沒有留電話,被告出去之後,就沒有消息,被告沒有說確實的工作地點在哪裡。
原告要幫我帶小孩,被告說要出去工作增加家裡的收入,我聽原告說被告很少打電話回來,我不知道原告是否知道被告回大陸,我最後一次聽原告說被告打電話回來是去年年初左右(九十八年年初)。」
等語(見本院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事實大致相符。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該署函覆稱:「經查江先生因逾期停留逾3年,於98年1月14日強制出境。
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得自出境之日起5年至10 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
有該署98年4月24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06109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應可採信。
㈤查兩造於92年9月4日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居,自93年10月起分居,彼此均無互動往來,而自被告98年1月14日遭強制遣送回大陸地區,致兩造婚後已分居六年之久,分居期間毫無往來及互動,兩造長期以來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逾期停留遭強制出境,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用1,400元,合計4,4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世 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