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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77號
原 告 楊三益
兼訴訟代理
人 楊學仁
上列二人訴
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王建強律師
被 告 楊三川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營村大營251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裕印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營村6鄰大營112號被 告 楊靜心即楊靜女
住臺南市○○區○○路10號4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林宜賢 住臺南市永康區大橋郵局第40號信箱
被 告 楊淑清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營村大營103號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昆原 住嘉義市東區芳安里興業二村2號
居臺南市新市區大營村大營11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三人訴
訟代理人 李青龍律師
被 告 楊五丑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營村大營251號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洪月貴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營村大營251之2號 楊主常 住同上
被 告 謝楊美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營村大營11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複代理人 池美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楊三益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楊新朝所遺之不動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⑴楊三川、⑵楊五丑、⑶謝楊美、⑷楊靜心即楊靜女、⑸楊淑清、⑹楊昆原,各應分別給付原告楊三益⑴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元、⑵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元、⑶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元、⑷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肆元、⑸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參元、⑹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分別各自⑴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起、
⑵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起、⑶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起、⑷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七日起、⑸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七日起、⑹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楊學仁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楊三益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即如附表三所示。
原告楊學仁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楊學仁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被告⑴楊三川、⑵楊五丑、⑶謝楊美、
⑷楊靜心即楊靜女、⑸楊淑清、⑹楊昆原,分別各以⑴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元、⑵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元、⑶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元、⑷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肆元、⑸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參元、⑹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楊三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即聲請調解時),其訴之聲明係求為判決:原告楊三益及全體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新朝所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遺產分割分配予各繼承人所有,並辦理共有物分割;
及被告應按所分配遺產占全部遺產之比率,歸還原告楊學仁所代墊之遺產稅,並自民國98年6月2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98年7月3日起訴書狀(即聲請調解書狀)在卷可稽。
嗣原告於99年3月2日提出準備書㈢狀,減縮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⒈原告楊三益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五所示被繼承人楊新朝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五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被告⑴楊三川、⑵楊五丑、⑶謝楊美、⑷楊靜心即楊靜女、⑸楊淑清、⑹楊昆原,各應分別給付原告楊學仁新臺幣(下同)⑴123,648元、⑵123,648元、⑶123,648元、⑷41,217元、⑸41,216元、⑹41,217元,及各自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⑴楊三川、⑵楊五丑、⑶謝楊美、⑷楊靜心即楊靜女、⑸楊淑清、⑹楊昆原,各應分別給付原告楊三益⑴3,370元、⑵3,370元、⑶3,370元、⑷1,124元、⑸1,123元、⑹1,123元,及各自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上列第2、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有原告上開準備書㈢狀在卷可參,核原告楊三益上開所為係訴之聲明之變更,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至於原告楊學仁部分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即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楊新朝(民國前2年3月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7年10月23日死亡)係原告楊三益(長子)、被告楊三川(次子)、楊五丑(四子)、謝楊美(長女)之父,係原告楊學仁、被告楊靜心即楊靜女、楊淑清、楊昆原之祖父,原告楊學仁為原告楊三益之長子,至於訴外人楊三全(24年11月28日生,55年2月14日死亡)係被繼承人楊新朝之三子,被告楊靜心即楊靜女、楊淑清、楊昆原為訴外人楊三全之子女,因訴外人楊三全已死亡,故由被告楊靜心即楊靜女、楊淑清、楊昆原三人代位繼承訴外人楊三全之應繼分。
又被繼承人楊新朝之配偶楊郭金杯(1年3月15日生)已於88年5月25日死亡,因之被繼承人楊新朝之繼承人為原告楊三益與全體被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楊新朝在97年10月23日死亡後遺下如附表四所示遺產,被繼承人楊新朝分別在89年4月20日及89年12月20日,立有代筆遺囑及代筆遺囑補充書,其中關於89年12月20日代筆遺囑補充書原告在本件訴訟中不主張,僅主張依89年4月20 日代筆遺囑之內容分割被繼承人楊新朝之遺產。
又89年4月20日代筆遺囑僅提及坐落臺南市○市區○○段1185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楊五丑取得、同段1188、1189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楊三益取得、同段34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31分歸原告楊三益、被告楊五丑各取得1/2、同段34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31分歸原告楊三益、被告楊五丑各取得1/2(即如附表五所示),其餘遺產即同段692-1(應有部分1/2)、69 2-2(應有部分1/2)、698、1182、1186、1187、3414地號(應有部分19/48)土地及門牌「臺南市新市區大營村大營254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應如何分割,代筆遺囑內未提及,該部分遺產請求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因之,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新朝之遺產,繼承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請求按附表六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㈢遺產稅部份:原告楊學仁為被繼承人楊新朝之長孫,於98年6月25日向京城銀行貸款1,800,000元後,匯入原告楊三益京城銀行帳戶內,當日為全體繼承人代墊全部遺產稅1,803,566元。
嗣依本院指示,向國稅局重新申請核定稅額後,遺產稅更正為618,243元。
原告楊學仁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法定應繼分之比例,歸還原告楊學仁所代墊之遺產稅及其法定利息,即被告楊三川應給付123,648元、被告楊五丑應給付123,648元、被告謝楊美應給付123,648元、被告楊靜心即楊靜女應給付41,217元、被告楊淑清應給付41,216元、被告楊昆原應給付41,217元,及分別各自原告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辦理繼承登記部份:原告楊三益於98年11月18日為全體繼承人代墊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16,850元,爰依無因管理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依法定應繼分之比例,各自歸還原告楊三益所代墊之登記費用及其法定利息,即被告楊三川應給付3,370元、被告楊五丑應給付3,370元、被告謝楊美應給付3,370元、被告楊靜心即楊靜女應給付1,124元、被告楊淑清應給付1,123元、被告楊昆原應給付1,123元,及分別各自原告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⒈按分割財產之遺囑,以不違背特留分之規定為限,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如遺囑所定分割方法,係因當時法律尚無女子繼承財產權之根據而並非有厚男薄女之意思,此後開始繼承,如女子已取得繼承權,自應依照法定順序按人數平均分受,若遺囑立於女子已有繼承財產權之後,而分割方法顯有厚男薄女之意思,則除違背特留分之約定外,於開始繼承時即應從其所定,院字第741號解釋可資參照。
次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042號裁判要旨)。
亦即若遺囑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繼承人特留分,該繼承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
⒉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可知扣減權為特留分遭侵害之繼承人所得行使之形成權,繼承人是否行使、如何行使,核為各該繼承人之權利。
原告於99年3月2日準備書㈢所提遺產分割方案,係以該狀附表二、三為據。
附表二係被繼承人楊新朝列入遺囑的遺產分割方式,附表三則係未列入遺囑的遺產分割方式,惟若全依遺囑而未加以調整,勢必侵害部分繼承人之特留分。
有關特留分問題,原告整理被繼承人楊新朝之遺產總額為26,805,391元,其繼承人有五人,每人特留分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為遺產總額之十分之一,即2,680,539元,因此被告楊三川分得為2,811,690元;
被告楊靜心等三人分得278, 295元;
被告楊五丑分得3,233,6 81元;
被告謝楊美分得2,776,195元,均大於法定特留分2, 680,539元,故本件遺囑無侵害特留分,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為有效。
⒊被繼承人楊新朝遺囑固記載:1188及1189號二筆土地歸原告即長子楊三益繼承。
但遺囑又要求1189地號土地由原告楊三益繼承登記後,必須將該土地有保存登記之建物基地登記給各建物所有權人。
準此遺囑意旨,倘原告楊三益把將來要移轉登記給各建物所有權人之基地面積,直接視為遺囑內容逕為分割,即為附表三之分配表所示之分割方案,如此一來就不生侵害特留分的問題。
惟迄今被告尚未提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而係在爭執遺囑之有效性及1189地號是否為遺產而受遺囑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⒋被繼承人楊新朝曾陸續拿現金1,000,000元給原告楊學仁,作為處理其後事或祭拜費用,被繼承人楊新朝沒有拿現金給原告楊三益,被繼承人楊新朝在97年10月23日死亡後,其在新市鄉農會活期存款97年10月27日被提領8,719元、97年11月26日被提領6,000元,合計14,719元,均係原告楊學仁去提領的,作為被繼承人楊新朝喪葬費使用。
原告楊學仁自被繼承人楊新朝所取得上開現金,均使用在被繼承人楊新朝生前花費及喪葬費用,已無剩餘,原告楊學仁所代墊之遺產稅是原告楊學仁以自己財產支付。
關於被繼承人楊新朝生前花費約1,234,065元,項目及金額明細如下:⑴項目一合計553,464元:①新市葬儀社209,764元。
②蔡聰明(道士)138,000元。
③王秀密(帳棚及桌椅)7,000元。
④大廟香油錢2,000元。
⑤水果4,000元。
⑥普渡(供品租用費)3,200元。
⑦庫錢43,800元。
⑧納骨塔(塔位)48,000元。
⑨骨灰罈10,000元。
⑩汽水及杯水1,400元。
⑪國雄(飯菜)56,300元。
⑫其他30,000元。
⑵項目二合計93,166元:①住院看護費(96年10月1日至96年11月1日)72,000元。
②住院伙食費(96年10月1日至96年11月1日)4,500元。
③住院雜費(96年110 月1日至96年11月1日)1,000元。
④住院費(97年10月17日至97年10月23日)14,266元。
⑤救護車費用(97年10月23日)1,400元。
⑶項目三合計:127,225元:①楊郭金杯遷骨、地理師及骨灰罈費25,000元。
②遺產稅申報費用-測量費4,000元。
③遺產稅申報費-免稅證明1,000元。
④遺產稅申報費-文件費及代辦費25,000元。
⑤臺南地方法院調解書狀15,000元。
⑥辦理共同共有代辦費25,000元。
⑦3409地號辦理共同共有代辦費12,000元。
⑧3409地號遺產稅20,225元。
⑷項目四合計180,000元:①楊新朝93年3月17日拿取50,000元。
②楊新朝93年4月5日拿取30,000元。
③楊新朝93年8月4日拿取100,000元。
⑸項目五合計321,110元:①安養看護費(96年11月1日至97年10月23日)251,110元。
②治療肺結核-每星期需回診一次共50次車資(96年11月1日至97年10月17日新市至臺南市立醫院)1,000元50次=50,000元。
③營養補給品費-每月1,500元(96年11月1日至97年10月17日)1,500元12月=18,000元。
④98年及99年每年中元祭拜費用(每年1,000元)1,000元2年=2,000元。
⑹其他家屬支付楊新朝喪葬費合計40,900元:①電子琴5,500元。
②開路鼓6,000元。
③牽亡歌15,000元。
④鬧樓6,000元。
⑤庫錢8,400元。
⑺項目⑴至⑸總計1,274,965元(553,464元+93,166元+127,225元+321,110元=1,274,965元)扣減其他家屬支付楊新朝喪葬費40,900元=1,234,065元。
㈥系爭大營段1189地號土地廣達3,165平方公尺,其上有許多建物,被繼承人生前曾將該118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約定贈與移轉給本案部分當事人,但事後亦有所撒銷,多年來往返於贈與及撤銷之間,最終以89年遺囑做最後確定,將系爭土地列為遺產。
然本件部分當事人仍堅持當時贈與有效,向本院另提訴訟即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但原告仍認為該筆1189地號土地應列為遺產。
資就1189地號土地占有使用人及相關贈與契約說明如下:┌───┬──────┬─────┬────┬──┐│ 時間 │同意使用位置│同意使用 │房屋 │有無││(年)│(原告附圖)│人員 │結構 │核照│├───┼──────┼─────┼────┼──┤│ 78 │ E │楊學仁 │3樓磚造 │ 有 ││ │ │ │樓房 │ │├───┼──────┼─────┼────┼──┤│ 78 │ G │楊裕印 │3樓磚造 │ 有 ││ │ │ │樓房 │ │├───┼──────┼─────┼────┼──┤│ 80 │ C、D │楊新朝 │鐵皮平房│ 有 ││ │ │自建 │ │ │├───┼──────┼─────┼────┼──┤│ 80 │ L、M │楊新朝 │鐵皮平房│ 有 ││ │ │自建 │ │ │├───┼──────┼─────┼────┼──┤│ 82 │ I │楊淑貞 │2樓磚造 │ 有 ││ │ │ │樓房 │ │├───┼──────┼─────┼────┼──┤│ 82 │ J │楊靜心 │2樓磚造 │ 有 ││ │ │ │樓房 │ │├───┼──────┼─────┼────┼──┤│ 82 │ J │楊昆原 │2樓磚造 │ 有 ││ │ │ │樓房 │ │├───┼──────┼─────┼────┼──┤│ 83 │ B │楊淑清 │2樓磚造 │ 有 ││ │ │ │樓房 │ │├───┴──────┴─────┴────┴──┤│84年10月4日B、H、J、K、L、M部分贈與楊昆原、楊靜 ││女、楊淑清(有爭議)。
│├────────────────────────┤│84年10月16日臺南縣新市鄉○○段1189號(A至M)贈與││楊昆原再分贈(公證字號84年度16083號)。
│├────────────────────────┤│84年10月24日撤銷84年10月16日贈與(公證字號84年度││16288號)。
│├────────────────────────┤│84年10月24日臺南縣新市鄉○○段1189號(A至M)贈與││楊學仁再分贈(分贈內容改變)(公證字號84年度1628││3號)。
│├────────────────────────┤│85年間楊靜女在H部分蓋鋼構鐵皮屋要當工廠使用,沒 ││有申請建照。
│├────────────────────────┤│86年3月28日撤銷84年10月24日贈與(公證字號86年度 ││11132號)。
│├────────────────────────┤│86年3月28日臺南縣新市鄉○○段1189號(A至M)贈與 ││楊學仁再分贈(分贈內容改變)(公證字號86年度1113││3號)。
│├────────────────────────┤│88年10月25日C、D、L、M部分地上建物賣給張淑媛(公││證書88年度公字第1860號)。
│├────────────────────────┤│89年2月3日至張天良律師事務所解除86年3月28日贈與 ││契約書。
│├────────────────────────┤│89年2月3日第一次立代筆遺囑。
│├────────────────────────┤│89年4月20日第二次立代筆遺囑,附帶指明有建照者有 ││效,並要拆除85年間搭建之鐵皮屋。
│├────────────────────────┤│89年7月13日檢舉要拆除H部分鐵皮屋。
│├────────────────────────┤│89年12月20日立補充第二次遺囑之補充書(L、M部分土││地賣給楊學仁)。
│├────────────────────────┤│90年5月11日向新市調解委員會申請土地使用權,由內 ││容可看出楊昆原與楊靜女只承認84年10月16日贈與契約││,而不承認84年10月4日贈與契約。
│└────────────────────────┘㈦關於原告繳納之戶籍謄本與土地謄本之地政規費,共計40+260+660=960元,請求將其列入本案訴訟費用。
㈧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代筆遺囑有無效事由,且該遺囑未侵害被告之特留分,故應予尊重被繼承人楊新朝生前意思,爰依代筆遺囑、分割遺產、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⒈原告楊三益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四所示被繼承人楊新朝之遺產,准依如附表六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被告⑴楊三川、⑵楊五丑、⑶謝楊美、⑷楊靜心即楊靜女、⑸楊淑清、⑹楊昆原,各應分別給付原告楊學仁⑴123,648元、⑵123,648元、⑶123, 648元、⑷41,217元、⑸41,216元、⑹41,217元,及各自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⑴楊三川、⑵楊五丑、⑶謝楊美、⑷楊靜心即楊靜女、⑸楊淑清、⑹楊昆原,各應分別給付原告楊三益⑴3,370元、⑵3,370元、⑶3,370元、⑷1,124元、⑸1,123元、⑹1,123元,及各自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上列第2、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楊三川部分::⒈被繼承人楊新朝於97年10月23日去世,享壽100歲,被繼承人生前居住在臺南縣新市鄉大營村110號(鐵皮屋)。
早期與其配偶楊郭金杯相扶持生活,育有長子即原告楊三益、次子即被告楊三川、三子即訴外人楊三全(55年2月14日死亡)、四子即被告楊五丑、長女即被告謝楊美,其配偶楊郭金杯在88年5月25日死亡後,被繼承人因不習慣與子孫同住,故而獨自一人居住,其生活及三餐由長媳張淑媛、次媳、四媳、孫女楊靜心即楊靜女依序每週輪流照顧,孫女楊靜心即楊靜女則折現金4,000元,委由長媳張淑媛代為料理。
被繼承人之事務則由長孫即原告楊學仁代為處理,被繼承人於96年間因病住院,而後送至療養院看護,直至97年10月23日病逝。
被繼承人楊新朝之配偶楊郭金杯之遺產迄未能辦妥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應將被繼承人楊新朝之遺產及其配偶楊郭金杯之遺產全部整合予以分配分割,始能完成被繼承人楊新朝之遺願。
⒉被繼承人於50年間,將所有部份土地、財產分配予四子一 女作為分家: ⑴田地部份: ①原告楊三益:分得4分半面積,另分得長孫田(原告楊 學仁)田地2分3厘面積。
②被告楊三川:分得4分半面積(即大營段692地號4分2 厘、693地號3厘合計面積)。
③三子楊三全:分得4分半面積(即大營段1182地號、11 85地號、1186地號、1187地號、1188地號、1189地號 合計面積)。
④被告楊五丑:分得4分半面積(即大營段0693地號)。
⑤被告謝楊美:得嫁妝。
⑵建(厝)地部分: ①大營村254號房屋,原告楊三益、被告楊三川、三子楊 三全、被告楊五丑各分配房間兩間半,廚房共用。
②大營段3410地號、3412地號建地,原告楊三益、被告 楊三川、三子楊三全、被告楊五丑各分得31分之3面積 ,被繼承人保留31分之19面積。
⑶三子即訴外人楊三全因服務於公職,未具自耕農身分, 礙於法令無法登記,故由被繼承人保留、代為管理其所 分得之家產。
三子即訴外人楊三全因工作緣故,舉家遷 至嘉義居住至其55年2月14日死亡。
又因其所分的之旱地 ,不易耕種,故由原告楊三益、被告楊三川、被告楊五 丑代為種植果樹,由被繼承人楊新朝管理,被繼承人楊 新朝為方便管理,遂於1189地號土地上搭建寮厝居住。
⑷1954地號田地、1955地號田地,於88年贈與原告楊三益 ,並將1954地號田地登記給被告楊三川、楊五丑各持分 1/2;
1955地號田地登記予原告楊三益與三子楊三全之子 即被告楊昆原各持分1/2,原告楊三益表示願以2,000,00 0元購買被告楊昆原1/2持分,但被繼承人楊新朝表示, 須將2,000,000元存入被繼承人楊新朝帳戶內代為保管, 俟被繼承人楊新朝去世後再將2,000,000元歸還被告楊昆 原,故1955地號田地登記為原告楊三益全部持有。
⑸1189地號旱地、1188地號旱地、1185地號旱地三筆土地 相連,其中1189地號旱地3165平方公尺,提供各子孫建 造農舍做為住家使用,非住家使用之房舍,有出租行為 者,應付租金歸被繼承人楊新朝作為收入。
被繼承人楊 新朝於84年間將1189號旱地劃分分配與各子孫,並於法 院公證贈與原告楊學仁,由原告楊學仁負責分配。
故系 爭1189地號土地均已分配予各子孫,並在其基地上建造 建築物使用。
⑹3410地號建地366平方公尺,3412號地建地1315平方公尺 ,乃被繼承人楊新朝持分19/31、原告楊三益持分3/31 、被告楊三川持分3/31、被告楊五丑持分3/31、被告楊 昆原、楊靜心即楊靜女、楊淑清共同持分3/31,其基地 為早期與原告楊三益、被告楊三川、楊五丑及三子即訴 外人楊三全分家之故居基地。
其中被繼承人楊新朝持分 面積之部分,乃給與原告楊三益、被告楊三川、楊五丑 等三人共同占有使用。
⑺692-1地號水利用地170平方公尺持分1/2、692-2地號水 利用地73平方公尺持分1/2,該二筆土地為早期分家時, 劃分給被告楊三川之692地號田地所遺落登記之部分。
⑻689地號田地47平方公尺,為放領登記田地,現與被告楊 五丑693地號田地相連,故由被告楊五丑占有耕種。
⑼1182地號土地、1186地號土地、1187地號土地與3414 地 號土地,四筆土地50平方公尺,持分19/48,現為既有道 路用地。
⒊被繼承人楊新朝之銀行存款簿及印鑑均由原告楊學仁保管(其存款簿計有善化郵局、新市農會、第一銀行善化分行、京城銀行善化分行等四家)被繼承人生前於84年起主要現金收入來源:⑴大營村109號建物租金(全家便利超商及屋頂廣告看板)。
⑵大營村116號建物租金(電子工廠)。
⑶大營村117號建物租金(海產小吃部)。
⑷1185號地檳榔攤租金。
⑸老農津貼及早期土地徵收賠償金、田地租金⒋被繼承人去世後,治喪期間籌備喪葬事宜時,原告楊三益一直對外聲稱「老人家過世後,身上均無剩下存款,其喪葬費用不知如何是好」,經追問原告楊學仁被繼承人生前存款下落,原告楊學仁方表示「94年間先祖父有叫我提領1,000,000元,寄存在我個人戶頭裡以備將來辦理喪葬用」。
然而喪葬費用乃由原告楊學仁負責統計支出,另計農保喪葬補助費153,000元。
被繼承人去世後,其居住處之遺留物,原告楊學仁未知會親屬繼承人辦理清點事宜,自行清理遺留物,又未將遺留物公開告知所有親屬繼承人。
⒌原告楊學仁負責辦理申報遺產稅,並召開第一次親屬會議討論分配遺產事宜:⑴土地部分:依照被繼承人生前早已規劃好之方式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即1189地號旱地依84年間於法院公證贈與契約書內容辦理繼承分割登記,1188地號、1185地號地併入分割登記;
3410地號建地、3412地號建地由原告楊三益、被告楊三川、楊五丑共同持有登記。
⑵遺產稅繳納方式及分擔比例各有意見,因原告楊學仁始終未將被繼承人生前銀行存款狀況、建物租金收入去向,喪葬後結餘款明細全部公開,並又宣稱其以3,000,000元向被繼承人楊新朝購買大營村117號建物及土地,不能併入計算,經三次協調仍無結論。
原告楊學仁方提出「先祖父生前立有遺囑」,並對被告楊三川稱「阿公有立遺囑,是要對付你,對你們家不利」…其將依遺囑辦理。
⒍說明遺產1189地號(3,165平方公尺)土地贈與事件及撤銷原因: ⑴80年間,被繼承人楊新朝將其名下1189地號,交由原 告楊學仁負責,依被繼承人的意思劃分成A、B、C、D 、E、F、G、H、I、J、K、L、M等代號,分配給各個子 孫,被繼承人自己保留L、M部分。
(如84年10月24 日 贈與契約公證書內容)。
⑵84年間,被告楊靜女以搭建鐵皮屋做為工廠用途為由 ,請求被繼承人楊新朝訂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作證 明之用,並於84年10月16日以被告楊昆原為請求人於 法院辦理贈與契約公證書,完成手續後,原告楊學仁 發現贈與契約內容(K部分應屬被告楊昆原,而換成被 告楊靜女),未符合被繼承人楊新朝原來的意思,即 告訴被繼承人楊新朝知曉,於是84年10月24日改由原 告楊學仁為請求人,偕同相關利害關係人至法院,辦 理撤銷84年10月16日公證書,另重新辦理84年10月24 日16289號贈與契約公證書。
⑶原告楊學仁於86年3月28日,以請求人身分帶被繼承人 楊新朝至法院,辦理撒銷84年10月24日公證書,另又 重新辦理86年3月28日11133號贈與契約公證書。
其契 約內容與16289號契約內容變更部分內容(即H部分被 告楊昆原,L、M部分原告楊學仁,增寫A、B、C、D地 上110號鐵皮屋歸被繼承人楊新朝所有)。
期間,被繼 承人楊新朝之配偶楊郭金杯,因糖尿病發生病危,被 繼承人楊新朝本身因此煩惱,茶飯不思、情緒不穩定 ,並引發老人疾病住院治療。
⑷原告楊學仁於88年10月25日帶被繼承人楊新朝至法院 ,與訴外人即原告楊學仁之配偶張淑媛訂立房屋買賣 契約,即A、B、C、D地上109號、110號鐵皮屋及L、M 地上117號鐵皮屋,辦理法院公證書。
被繼承人楊新朝 之配偶楊郭金杯於88年5月份去世,親屬間為辦理楊郭 金杯遺產繼承權問題,未能達成被繼承人楊新朝的意 思,況且被繼承人楊新朝本人剛過喪偶之痛,其身體 狀況也不如往常,無能為力,一直將此事掛在心中, 但已有明顯老人癡呆現象。
⑸原告楊學仁於89年2月3日帶被繼承人楊新朝至臺南市 張天良律師事務所,訂立解除契約書,解除86年3月28 日11133號公證書,又委由該事務所為被繼承人楊新朝 訂立代筆遺囑。
於此期間,被繼承人楊新朝代償訴外 人楊裕印借款,發生債之糾紛,張天良、許世烜律師 受任楊新朝訴訟代理人。
⒎原告楊三益、楊學仁意圖以被繼承人楊新朝代筆遺囑方式取得1189地號權益過程:⑴88年間,原告已經知道被繼承人患有老人癡呆,即利用此期間進行一連串卑劣行為。
88年10月25日先將被繼承人遺產1189地號A、B、C、D地上大營村110號、109號鐵皮屋、L、M地上117號鐵皮屋,以假買賣方式,訂立買賣契約,賣給原告楊學仁配偶即訴外人張淑媛,將3 間房子登記訴外人張淑媛名下,並辦理109號、110號房子保存登記,侵占為己有。
⑵89年2月3日,帶被繼承人至張天良律師事務所,先將1189地號贈與契約86年3月28日11133號公證書,以訂立解除契約書方式,解除法院贈與契約公證書,另以訂立楊新朝代筆遺囑方式,意圖取得1189地號1萬分之3920面積,即1241平方公尺權益。
⑶89年4月20日,又帶被繼承人至公道律師事務所,委託證人王相懿幫被繼承人楊新朝代寫所謂遺囑內容,意圖取得1189地號全部及1188地號全部權益。
89年12月20日又委託證人王相懿代寫遺囑補充書內容,意圖強調大營村6鄰109、110、117號的房子已賣給訴外人張淑媛,該建物基地應登記給訴外人張淑媛、原告楊學仁。
並脅迫被告等必須放棄楊郭金杯遺產繼承權。
⒏原告楊學仁在其與被繼承人楊新朝訂立契約內容及撤銷契約,均為私己利益而為,其行為違肯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
原告楊三益、楊學仁,身為親屬間之長子、長孫,不為親屬間和睦相處、共同利益而為,仍為私己利益而為。
然原告仍有隱匿被繼承人楊新朝之遺留現金、有價證券、股票、黃金等,及相關文件,尚未公開(據知原告楊學有向被繼承人楊新朝借錢並立有字據)。
原告楊三益、楊學仁涉及共同使用詐欺、變造被繼承人楊新朝遺囑內容,要被告等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繼承遺產,意圖侵害被告等之權益,其行為實為卑劣,被告吾等將不宥恕。
然原告楊三益應依民法第1145條規定,無權繼承被繼承人楊新朝遺產,又1189地號土地不是被繼承人楊新朝之遺產,已經贈與被告謝楊美、楊靜心即楊靜女、楊淑清、楊昆原、訴外人楊裕廷、楊裕印、楊淑貞、楊主安,至於其餘被繼承人楊新朝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五丑部分:⒈被繼承人生前有寄放1,000,000元在原告楊學仁處,供作被繼承人死後祭拜及喪葬費用使用,被繼承人過世被告都有祭拜。
⒉被告楊五丑是重度殘障,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持被告楊五丑之資料辦理退稅,並取走退稅的金額,有損害被告楊五丑之權益。
⒊若被繼承人確實立有遺囑,被告同意放棄大營段3408-2、3408-3地號土地之繼承權。
⒋如果代筆遺囑為真正,原告應於被繼承人過世時即出示遺囑,為何要聲請調解,遺囑內容要求被告取得房屋的基地前提,須放棄繼承自楊郭金杯之遺產,遺囑內容又提到將其中一筆遺產出售,出售給何人被告均不知悉,故被告懷疑遺囑之真正性。
⒌又1189地號土地不是被繼承人楊新朝之遺產,已經贈與被告謝楊美、楊靜心即楊靜女、楊淑清、楊昆原、訴外人楊裕廷、楊裕印、楊淑貞、楊主安,至於其餘被繼承人楊新朝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謝楊美部分:⒈原告主張依被繼承人所立之代筆遺囑為遺產分割,並於99年3月2日準備書㈢狀再提出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惟依原告所提呈之遺產分配表所列之遺產價值合計應為26,805,391元,而其中原告楊三益所分得之財產價額高達22,392,358元,而被告謝楊美部份僅分得財產價值200,575元,故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明顯違反民法第1223條「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
之規定,故原告所為主張,實屬無理由。
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故縱認定原告所提出代筆遺囑係為真正,然該內容已違反前揭民法第1187條之規定,原告主張依遺囑內容為遺產分配,更屬無理由。
⒉按「遺囑人於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視為撤回。」
民法第1221條定有明文。
又「因遺贈後又出售乃互相抵觸之行為,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該部分遺囑視為撤回,且此項撤回乃法定撤回,僅以有相抵觸之事實即生效力,是故賴塗生遺贈系爭土地之遺囑既已因其於41年12月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而視為撤回,則系爭土地自41年12月起即不得作為遺贈之標的,故被繼承人賴塗生於60年3月19日死亡時,上訴人已喪失其為受遺贈人之身分,系爭土地雖未於出售時及時辦理移轉登記予板橋市公所,但並不影響該遺囑視為撤回之效力。」
有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297號判決足資參照。
故縱認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代筆遺囑確屬實在然被繼承人於89年4月20日為代筆遺囑後,復於94年1月13日與被告謝楊美簽立「雙方合意書」將大營段1189地號內1,000平方公尺土地贈與被告謝楊美,故就代筆遺囑中關於大營段1189地號所為分配與94年1月13日「雙方合意書」牴觸之部分,其遺囑視為撤回,並不因被繼承人尚未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楊美而影響遺囑撤回之效力,故縱認原告所提出之代筆遺囑、代筆遺囑補充書確屬真正且有效,則依民法第1221條「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抵觸部份,遺囑是為撤回。」
之規定,則該代筆遺囑、代筆遺囑補充書中關於被告謝楊美部份與該「雙方合意書」內容相牴觸之部分,其遺囑視為撤回,不生效力。
原告楊三益主張由其取得大營段1189地號全部,自屬無據。
⒊依原告所提證物九「代筆遺囑補充書」觀之,其內容有「楊裕印須歸還楊新朝代償還的借款689,816元給楊三益代收做為處理後事之費用」、「新市鄉大營村6鄰109、110、117號的房子賣給張淑媛,大營村117號建物基地與旁邊空地共234平方公尺也賣給楊學仁」、「我本人所遺留之現金,全部交給長子楊三益、長孫楊學仁,作為處理後事之費用,如有剩餘作為將來祭拜之費用」之記載,則被繼承人究竟交付多少現金給原告?原告將現今如何使用?該遺產稅是否以被繼承人所交付之現金所繳納?原告是否確有以其自己所有之金錢代墊繳納?均屬有疑。
⒋被繼承人於97年10月23日死亡,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臺南縣新市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之內容,該帳戶內之款項於97年10月27日、97年11月26日分別被領出8,719元、6,000元,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存款即遺產,應歸全體繼承人共有,則該款項係何人所領取?如何領取?原告有說明之必要。
⒌被繼承人楊新朝在善化郵局帳戶在89年1月5日現金提款1,000,000元、89年1月25日現金提款350,000元、89年4月28日現金提款370,000元、89年5月22日現金提款1,000,000元、89年8月2日現金提款250,000元、89年8月3日現金提款1,100,000元,被繼承人楊新朝在89年間已是高齡87歲老人,陸續提領高額現金,且其晚年均與原告同住,據悉其財產亦由原告保管,該現金4,000,000元應認為其生前贈與原告之財產,應歸扣作為被繼承人楊新朝之應繼財產。
⒍又1189地號土地不是被繼承人楊新朝之遺產,已經贈與被告謝楊美、楊靜心即楊靜女、楊淑清、楊昆原、訴外人楊裕廷、楊裕印、楊淑貞、楊主安,至於其餘被繼承人楊新朝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㈣被告楊靜心即楊靜女、楊淑清、楊昆原部分:⒈被告楊靜心即楊靜女、楊淑清、楊昆原係被繼承人三子即訴外人楊三全之子女,訴外人楊三全於55年2月14日死亡,被告楊靜心即楊靜女、楊淑清、楊昆原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即有代位繼承權,訴外人楊三全之應繼分為1/5,特留份為1/10,亦即被告楊靜心即楊靜女、楊淑清、楊昆原每人之特留份為1/30,查系爭代筆遺囑並無由被告楊靜心即楊靜女、楊淑清、楊昆原繼承,自有侵害被告楊靜心即楊靜女、楊淑清、楊昆原之特留分之事實。
被告楊靜心即楊靜女、楊淑清、楊昆原為扣減權利人,對原告及其他被告之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因此系爭遺囑侵害被告楊靜心即楊靜女、楊淑清、楊昆原之特留分部份即失效力。
⒉被繼承人楊新朝於50年間因分家即將其所有土地分贈與原告即長子楊三益、被告即次子楊三川、三子即訴外人楊三全、被告即四子楊五丑,其中訴外人楊三全因服公職未具自耕農身分,礙於法令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後於55年2 月14日死亡,其餘原告楊三益、被告楊三川、楊五丑均已就被繼承人所贈與之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繼承人楊新朝生前分產情形如下:⑴原告楊三益受贈取得:①坐落新市鄉○○段1832地號面積2939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於56年8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②坐落新市鄉○○段1857地號面積2816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於56年8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③坐落新市鄉○○段1955地號面積2879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於88年6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被告楊三川受贈取得:①坐落新市鄉○○段692地號面積3842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於56年8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②坐落新市鄉○○段693地號面積4557平方公尺土地1/2,於56年8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③坐落新市鄉○○段1954地號面積2379平方公尺土地1/2,於88年6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⑶訴外人楊三全受贈取得:坐落新市鄉○○段1189地號面積3165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惟因訴外人楊三全生前任職於中國石油公司,不具自耕能力,為當時法令所限,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
⑷被告楊五丑三益受贈取得:①坐落新市鄉○○段693地號面積4557平方公尺土地1/2,於56年8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②坐落新市鄉○○段2242地號面積2358平方公尺土地1/2,於88年6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⑸被告謝楊美受贈取得:新市鄉○○街123號店面,土地面積約100坪,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詳如下表所示:┌────┬─────┬────┬────────┐│子女姓名│過戶時間 │地號/門 │面積(平方公尺)││ │ │牌 │ │├────┼─────┼────┼────────┤│ │56.08.06 │1832 │2,939 ││ ├─────┼────┼────────┤│楊三益 │56.08.06 │1857 │2,816 ││ ├─────┼────┼────────┤│ │88.06.28 │1955 │2,379 │├────┼─────┼────┼────────┤│ │56.08.06 │692 │3,842 ││ ├─────┼────┼────────┤│楊三川 │56.08.06 │693 │4,557(應有部分 ││ │ │ │1/2) ││ ├─────┼────┼────────┤│ │88.06.28 │1954 │2,332(被告誤載 ││ │ │ │為2,379,應有部 ││ │ │ │分1/2) │├────┼─────┼────┼────────┤│楊三全 │未過戶 │1189 │3,165 │├────┼─────┼────┼────────┤│ │56.08.06 │693 │4,557(應有部分 ││ │ │ │1/2) ││ ├─────┼────┼────────┤│楊五丑 │56.08.06 │2242 │2,358 ││ ├─────┼────┼────────┤│ │88.06.26 │1954 │2,379(應有部分 ││ │ │ │1/2 ) │├────┼─────┼────┴────────┤│謝楊美 │56.08.06 │臺南縣新市鄉○○村○○街 ││ │ │123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⒊被繼承人楊新朝一直承認上開贈與土地予訴外人楊三全乙事,乃於84年l月19日書立「土地使用同意書」,承認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1189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楊三全分產所得土地,嗣於84年10月4日由被繼承人楊新朝與被告楊靜心即楊靜女、楊淑清、楊昆原訂立贈與契約並辦理公證,將上開土地如該贈與契約書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97公頃土地贈與被告楊淑清,將H部分面積0.1300公頃、J部分面積0.0206公頃、K部分面積0.0114公頃、L部分面積0.0116公頃、M部分面積0.0118公頃土地,贈與被告楊靜心即楊靜女、楊昆原,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⒋1189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楊三全受贈取得,因被繼承人楊新朝生前未辦理移轉登記,其亡故後仍列為遺產,惟其生前贈與契約既具備一般成立要件,自應受契約之拘束,依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496號判決,即負有移轉登記義務,不得就本筆土地再以代筆遺囑方式予以處分,故其遺囑內容,就本筆土地之處分,依法應屬無效,況被告楊靜心即楊靜女、楊淑清、楊昆原已就本筆土地之贈與契約訴請其他全體繼承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22號訴訟事件,目前仍在審理中。
1189地號土地被繼承人楊新朝既不得再以遺囑方式處分,原告尚以其列入遺產,則原告所提出之「遺產分配表」、特留分之計算均不正確,被告否認。
至於遺產稅係原告楊三益以繼承人身份所繳納,原告楊學仁據以請求全體繼承人分攤非有理由。
⒌原告楊學仁曾於90年2月5日自被繼承人所有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領取1,029,235元,為原告楊學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2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判決第3頁第4行)所自認,原告楊學仁自應以此筆款項交還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因此,被告楊昆原、楊淑清、楊靜心即楊靜女主張以此債權與原告楊學仁之請求抵銷。
⒍原告毀謗被告楊靜心即楊靜女欺騙被繼承人,84年1月19日所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84年1月18日領有印鑑證明南縣市戶印證字第023-1號、023-2號、023-3號、023-4號有84年1月6日地籍圖謄本化,圖騰字第124號有84年10月4日贈與契約書,84年10月4日公證書全套資料無缺,可見被繼承人誠意。
至於為何無到法院辦理公證?是原告事後得知即對被繼承人捏造不實,然後無去法院辦理,並非原告所言被告要建工廠欺騙被繼承人。
⒎被繼承人楊新朝是民國前2年生,就讀日文小學畢業,看不懂中文,被告9於9年8月23日到臺南市立醫院申請被繼承人病歷證明,當時拜訪張國寬院長,院長看病歷之後告訴被告,被繼承人自88年腦部即開始萎縮(老年記憶障礙,失智症),所寫的遺囑何來意思表示之有?應無可採。
⒏被繼承人所遺留給原告楊學仁保管之現金、黃金、貴重物品(如龍銀等)、郵局、農會存款簿、印鑑等等,之數量金額及流向,至今都未向家族明確交代。
又被繼承人有房屋D、M、L等出租,租金每月亦由原告楊學仁出面收取。
⒐本案因原告楊學仁至律師事務所寫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方東窗事發,又1189地號土地不是被繼承人楊新朝之遺產,已經贈與被告謝楊美、楊靜心即楊靜女、楊淑清、楊昆原、訴外人楊裕廷、楊裕印、楊淑貞、楊主安,至於其餘被繼承人楊新朝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繼承人楊新朝(民國前2年3月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7年10月23日死亡)係原告楊三益(長子)、被告楊三川(次子)、楊五丑(四子)、謝楊美(長女)之父,係原告楊學仁、被告楊靜心即楊靜女、楊淑清、楊昆原之祖父,原告楊學仁為原告楊三益之長子,至於訴外人楊三全(24年11月28日生,55年2月14日死亡)係被繼承人楊新朝之三子,被告楊靜心即楊靜女、楊淑清、楊昆原為訴外人楊三全之子女,因訴外人楊三全已死亡,故由被告楊靜心即楊靜女、楊淑清、楊昆原三人代位繼承人訴外人楊三全之應繼分。
又被繼承人楊新朝之配偶楊郭金杯(1年3月15日生)已於88年5月25日死亡,因之被繼承人楊新朝之繼承人為原告楊三益與全體被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楊新朝死亡後,遺下之遺產如附表四所示,並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㈢原告楊學仁係被繼承人楊新朝之長孫,為辦理被繼承人楊新朝遺產之繼承登記,業經原告楊學仁向國稅局繳納遺產稅618,243元完畢。
㈣原告楊三益業經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被繼承人楊新朝遺產之繼承登記,繳納登記費罰鍰、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書狀費之登記規費合計16,850元。
㈤上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足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之爭點為:㈠被繼承人楊新朝曾否於89年4月20日立有代筆遺囑?是否真實且有效?㈡被繼承人楊新朝曾否於94年1月13日與被告謝楊美立下「雙方合意書」?被告謝楊美得否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中,主張將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1189地號土地上農舍之基地往後延伸1,00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為被告謝楊美所有?上開大營段1189地號土地內面積1,000平方公尺土地是否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土地之內?㈢本件被繼承人楊新朝是否曾於50年間將本件遺產中大營段1189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楊靜心即楊靜女、楊淑清、楊昆原之父親楊三全,該筆土地是否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土地之一?㈣被繼承人楊新朝所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㈤原告楊學仁向國稅局所繳納被繼承人楊新朝之遺產稅及原告楊三益向新化地政事務所所繳納的地政規費,是否確為原告楊學仁、楊三益以自己所有之款項支付,或係以被繼承人楊新朝所留下之現金遺產所支付?㈥原告楊學仁、楊三益得否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代墊之遺產稅、地政規費?被告分別應返還之金額為何?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關於爭點第㈠點部分: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新朝分別在89年4月20日及89年12月20日,立有代筆遺囑及代筆遺囑補充書,其中關於89年12月20日代筆遺囑補充書原告在本件訴訟中不主張,主張依89年4月20日代筆遺囑之內容分割被繼承人楊新朝之遺產。
又89年4月20日代筆遺囑僅提及坐落臺南市○市區○○段1185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楊五丑取得、同段1188、1189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楊三益取得、同段34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31分歸原告楊三益、被告楊五丑各取得1/2、同段34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31分歸原告楊三益、被告楊五丑各取得1/2,即如附表五所示),其餘遺產即同段692-1(應有部分1/2)、692-2(應有部分1/2)、698、1182、1186、1187、3414地號(應有部分19/48)土地及門牌「臺南市新市區大營村大營254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應如何分割,代筆遺囑內未提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繼承人楊新朝是遭原告楊學仁設計下,始訂立代筆遺囑,被繼承人楊新朝生前讀日文小學畢,中文看不懂,被告在99年8月23日到臺南市立醫院申請被繼承人楊新朝病歷證明,當時拜訪張國寬院長,院長看了病歷後告訴被告,88年被繼承人楊新朝腦部就開始在萎縮了(老年記憶障礙,失智症)所寫的遺囑無意思表示能力云云。
⒊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代筆遺囑及代筆遺囑補充書各1份為憑,並經證人即代筆遺囑之見證人王相懿、蕭琇薰、林麗雲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上開三名證人經隔離訊問後,所述細節相符,證人個人就本件訴訟又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應足採信。
再者依上開證人王相懿、蕭琇薰之證詞,被繼承人楊新朝精神狀況不錯、行動自如,無須人攙扶,意思能力表達沒有問題,寫遺囑時是由被繼承人楊新朝口述的,楊學仁在旁邊都沒有表示意見,楊學仁沒有言語、動作威脅被繼承人楊新朝的意思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已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楊新朝是遭原告楊學仁設計下,始訂立代筆遺囑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因之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新朝分別在89年4月20日及89年12月20日,立有代筆遺囑及代筆遺囑補充書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⒋至於被告另辯稱:被繼承人楊新朝生前讀日文小學畢,中文看不懂,被告在99年8月23日到臺南市立醫院申請被繼承人楊新朝病歷證明,當時拜訪張國寬院長,院長看了病歷後告訴被告,88年被繼承人楊新朝腦部就開始在萎縮了(老年記憶障礙,失智症)所寫的遺囑無意思表示能力云云,雖據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惟查該紙診斷證明書係94年9月10日開立,記載被繼承人楊新朝罹患「老年記憶障礙」,自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楊新朝在89年間訂立代筆遺囑時已無意思表示能力,再查,經本院檢送該紙診斷證明書向臺南市立醫院函查結果,該醫院函覆稱:「…病患楊新朝曾於89年2月16日至2月24日住院,住院期間腦部電腦斷層發現大腦萎縮及陳舊性腦梗塞,腦波發現皮質功能異常。
出院後,門診期間仍可陳述不舒服之症狀,是否有間歇性意思表示能力障礙則不可知。
」有臺南市立醫院99年11月3日南市醫字第0990000870號函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楊新朝在出院後既可陳述不舒服之症狀,堪認其仍有完全之意思表示能力,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楊新朝在89年間訂立代筆遺囑時患有間歇性意思表示能力障礙,則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楊新朝在89年間已無意思表示能力云云,自不可信。
再者,被繼承人楊新朝除在89年間訂立上開代筆遺囑外,被告楊靜心即楊靜女主張在84年1月19日與被繼承人楊新朝訂立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謝楊美主張94年1月13日與被繼承人楊新朝訂立雙方合意書,均屬中文之文件,被繼承人楊新朝均可簽署及親自簽名,足信被繼承人楊新朝並非無中文能力,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楊新朝無中文能力,應不足採信。
⒌又被繼承人楊新朝在89年4月20日訂立代筆遺囑之內容,將其名下所有大營段1185、1188、1189、3410、3412地號五筆土地分配予原告楊三益及被告楊五丑如附表五所示。
並記載:「1189號土地由長子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地上有保存登記之建物基地登記給各建物所有權人,但各該建物所有權人應負擔全部之各項稅捐、規費、代書費等,並先繳給長子後,長子才有義務辦理。
各該建物基地分割後,其餘之土地仍歸長子所有。
至於1189號土地上有孫女楊靜女所搭蓋未辦保存登記之鐵厝一棟,占地約一分三,希望她自行拆除,將土地還我,我在世若沒有處理,將來由長子全權處理拆屋還地。」
因之,依被繼承人楊新朝代筆遺囑之指示,關於1189地號土地上有保存登記建物基地之分割及移轉登記事宜,應在被繼承人楊新朝之遺產分割後,始行辦理,且各該建物所有權人應負擔全部之各項稅捐、規費、代書費等,並先繳給原告楊三益後,原告楊三益才有義務辦理。
⒍又依被繼承人楊新朝89年12月20日代筆遺囑補充書之內容記載:「…關於89年4月20日代筆遺囑中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其中謝楊美、楊靜女、楊昆原等必須放棄繼承自楊郭金杯之全部遺產,並且同意⑴新市鄉○○段3408號所有權全部歸楊五丑。
⑵同段3408-1號所有權全部歸楊三川。
⑶同段3408-3號所有權全部歸楊三益。
⑷同段3408-1號所有權全部歸楊三益、楊三川、楊五丑共有,並辦妥相關手續及用印完備後,楊三益才能把保存登記建物之基地登記給他們。
…」顯見被繼承人楊新朝89年12月20日係在指示繼承人處理關於大營段1189地號遺產土地上之保存登記建物之基地之分割移轉問題,且要求被告楊靜心即楊靜女、楊淑清、楊昆原要放棄對於被繼承人楊新朝之配偶楊郭金杯之繼承權、被告楊三川要放棄對於大營段3408、3408地號土地之繼承權、被告楊五丑必須放棄同段3408-2、3408-3地號土地之繼承權,除被告楊三川、楊五丑表示同意放棄外,其餘被告則當場表示不同意放棄在案(見本院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關於大營段1189地號遺產土地上之保存登記建物之基地之分割移轉問題,目前尚無法依被繼承人楊新朝上開代筆遺囑補充書之內容為處理,原告亦陳明在本件訴訟中不主張依89年12月20日代筆遺囑補充書之內容辦理,因之本件訴訟自無法逕行處理大營段1189地號遺產土地上之保存登記建物之基地之分割移轉。
至於被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楊新朝之配偶楊郭金杯之遺產應在本件訴訟中合併分割云云,惟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新朝之遺產,並未請求分割楊郭金杯之遺產,本院自不得就原告未起訴之楊郭金杯之遺產合併為判決,關於楊郭金杯之遺產分割事宜,應由被告另行起訴主張之。
㈡關於爭點第㈡點部分:⒈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應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即依同法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⒉被告謝楊美主張被繼承人楊新朝曾於94年1月13日與被告謝楊美立下「雙方合意書」,被告謝楊美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中,得請求將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1189地號土地上農舍之基地往後延伸1,00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為被告謝楊美所有,上開大營段1189地號土地內面積1,000平方公尺土地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土地之內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查被告謝楊美上開主張固據提出94年1月13日「雙方合意書」1紙為憑,並舉證人林朝榮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為真正。
依上開「雙方合意書」約定,被繼承人楊新朝同意將該合意書附件繪測略圖大營段1189地號約1,000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無條件贈予被告謝楊美,但因現行法令未能分割,將來可分割時再行分割移轉過戶予被告謝楊美。
查大營段1189地號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揆諸上開規定,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贈與面積僅1,000平方公尺,未達0.25公頃,自不得分割移轉,因之,上開被告謝楊美與被繼承人楊新朝所訂立「雙方合意書」,依法仍不得請求履行,被告謝楊美主張其得請求將坐落大營段1189地號土地上農舍之基地往後延伸1,00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移轉為被告謝楊美所有云云,顯於法有違;
況原告本件訴訟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新朝之遺產,被告謝楊美欲請求上開1,000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移轉應另行起訴請求之,其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為履行契約之抗辯,自無可審究。
又該「雙方合意書」僅屬一般贈與之債權契約之性質,在分割移轉予被告謝楊美以前,被告謝楊美並未取得該部分1,000平方公尺土地之任何物權,被繼承人楊新朝自仍得以遺囑自由處分之,被告謝楊美辯稱上開大營段1189地號土地內面積1,000平方公尺土地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土地之內云云,自屬無據。
㈢關於爭點第㈢點部分:⒈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人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判決)。
又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當事人間以贈與為原因聲請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場合,亦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2189號判例)。
⒉被告楊靜心即楊靜女、楊淑清、楊昆原辯稱:被繼承人楊新朝曾於50年間將遺產中之大營段1189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楊靜心即楊靜女、楊淑清、楊昆原之父親即訴外人楊三全,該筆土地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土地之一云云,經查,查被繼承人楊新朝在50年間因分家即將其所有部分土地分贈與原告即長子楊三益、被告即次子楊三川、三子即訴外人楊三全、被告即四子楊五丑、被告謝楊美,除訴外人楊三全外,其餘原告楊三益、被告楊三川、楊五丑均已就被繼承人所贈與之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謝楊美受贈取得之門牌「臺南縣新市鄉○○村○○街123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其房屋稅籍亦過戶為被告謝楊美名下,原告楊三益、被告楊三川、楊五丑、謝楊美因分家而自被繼承人楊新朝取得之財產及財產價額如附表七所示,而原告楊三益、被告楊三川、楊五丑、謝楊美在被繼承人楊新朝死亡前,因分家而分別自被繼承人楊新朝取得之財產及財產價額如附表八所示,此有被告楊靜心即楊靜女、楊淑清、楊昆原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卷二第269頁至第328頁),並經本院向臺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函查屬實,有該局99年2月4日南縣稅新分二字第0990209071號函在卷可參,上開證物之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亦為全體被告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正。
至於被告楊靜心即楊靜女、楊淑清、楊昆原主張被繼承人楊新朝在50年間即將大營段1189地號土地分產予其父親即訴外人楊三全,因訴外人楊三全服公職未具自耕農身分,礙於法令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後於55年2月14日死亡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被告楊靜心即楊靜女、楊淑清、楊昆原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由被繼承人楊新朝在84年1月19日出具給被告楊靜心即楊靜女之「土地使用同意書」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查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內被繼承人楊新朝之簽名字跡與本院所調閱本院84年度公字第16088號贈與、86年度公字第11132號撤銷贈與、86年度公字第11133號贈與、84年度公字第162 88號撤銷贈與、84年度公字第16289號贈與公證卷宗內被繼承人楊新朝之簽名字跡,以肉眼勘驗比對結果均相符,堪認該份「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真正。
次查依該份「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內容記載:被繼承人楊新朝同意大營段1189地號土地全部為被告楊靜心即楊靜女使用,並同意設定地上權及無償使用,此地原楊三全分產所得,堪信被告楊靜心即楊靜女、楊淑清、楊昆原主張被繼承人楊新朝在50年間即將大營段1189地號土地分產予其父親即訴外人楊三全,因訴外人楊三全服公職未具自耕農身分,礙於法令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後於55年2月14日死亡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又被繼承人楊新朝所為分產行為雖應認為屬於一般贈與契約,惟大營段1189地號土地係屬農地,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被繼承人楊新朝縱曾於50年間將大營段1189地號土地分產予訴外人楊三全,惟訴外人楊三全係擔任公職,未具自耕農身分,此為被告楊靜心即楊靜女、楊淑清、楊昆原所自承,被告楊靜心即楊靜女、楊淑清、楊昆原復未舉證證明50年間被繼承人楊新朝將該筆農地贈與訴外人楊三全時曾具體約定「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受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揆諸上開說明,被繼承人楊新朝於50年間將大營段1189地號土地贈與訴外人楊三全之行為,自應認為無效,因之被告楊靜心即楊靜女、楊淑清、楊昆原主張因被繼承人楊新朝在50年間已將大營段1189地號土地分產予其父親即訴外人楊三全,故大營段1189地號土地已非被繼承人楊新朝之遺產云云,應無可採。
至於被繼承人楊新朝在84年1月19日與被告楊靜心即楊靜女所訂立「土地使用同意書」,雖被繼承人楊新朝表示同意設定地上權,但並未為地上權登記,自不生設定地上權之效力。
因之,該份「土地使用同意書」應屬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楊靜心即楊靜女僅有土地使用權,對於土地所有權不能為任何主張,因之被繼承人楊新朝就大營段1189地號土地自仍得以遺囑為自由處分,被告楊靜心即楊靜女據此主張大營段1189地號土地不得列入遺產云云,自無可採。
⒊被告楊靜心即楊靜女、楊淑清、楊昆原另辯稱:被繼承人楊新朝曾於84年10月4日與被告楊靜心即楊靜女、楊淑清、楊昆原三人訂立「贈與契約書」,約定:大營段1189地號土地,如該贈與契約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97公頃贈與被告楊淑清;
編號H部分面積0.1300公頃、丁部分0.0206公頃、K部分0.0114公頃、L部分0.0116公頃、M部分0.0118公頃贈與予被告楊靜心即楊靜女、楊昆原,權利各半,並約定本件贈與之土地為旱地,雙方同意俟地目變更得為分割時,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該份84年10月4日「贈與契約書」在卷可考(見卷二第234頁至第237頁),原告不爭執該份「贈與契約書」之真正,惟陳稱:贈與契約書沒有經過法院公證是無效的云云。
查該份「贈與契約書」雖約定雙方願偕同至法院辦理公證,並已填妥公證書,惟並未完成公證程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公證」並非贈與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縱未經公證程序,對該贈與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自應認為該贈與契約為有效。
又該贈與契約既約定將大營段1189地號土地內,具體特定位置之部分土地分別贈與楊靜心即楊靜女、楊淑清、楊昆原,並非將該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楊靜心即楊靜女、楊淑清、楊昆原,此觀該贈與契約書約定「雙方同意俟地目變更得為分割時,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明,被告楊靜心即楊靜女、楊淑清、楊昆原主張彼等可依所贈與之土地面積換算為一定比例之應有部分,請求移轉登記大營段1189地號土地之一定比例之應有部分云云,即屬無據。
再查,被繼承人楊新朝既將大營段1189地號土地內,具體特定位置之部分土地分別贈與楊靜心即楊靜女、楊淑清、楊昆原,其分割移轉自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查被告楊靜心即楊靜女、楊淑清、楊昆原因贈與所取得之土地面積皆未達0.25公頃,依法仍不得請求履行分割移轉。
因之被告楊靜心即楊靜女、楊淑清、楊昆原並未基於該份「贈與契約書」取得大營段1189地號土地之任何物權,被繼承人楊新朝自仍得以遺囑自由處分之,被告楊靜心即楊靜女、楊淑清、楊昆原辯稱大營段1189地號土地不得列入遺產云云,自無可採。
㈣關於爭點第㈣點部分: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臺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楊三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新朝過世後,繼承人就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另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
民法第1173條、第1187條、第1223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6號判決)。
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新朝在89年4月20日所立代筆遺囑提及坐落臺南市○市區○○段1185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楊五丑取得、同段1188、1189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楊三益取得、同段34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3 1分歸原告楊三益、被告楊五丑各取得1/2、同段34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31分歸原告楊三益、被告楊五丑各取得1 /2(即如附表五所示),其餘遺產即同段692-1(應有部分1/2)、69 2-2(應有部分1/2)、698、1182、1186、1 187、3414 地號(應有部分19/48)土地及門牌「臺南市新市區大營村大營254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應如何分割,代筆遺囑內未提及,該部分遺產請求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云云。
查原告楊三益、被告楊三川、楊五丑、謝楊美在被繼承人楊新朝生前即因分家而自被繼承人楊新朝取得財產即如附表七所示,而原告楊三益、被告楊三川、楊五丑、謝楊美在被繼承人楊新朝死亡前,因分家而分別自被繼承人楊新朝取得之財產及財產價額如附表八所示,依上開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並據此應繼遺產之價額計算原告楊三益及被告之特留分,經計算結果如附表九、附表十所示,被繼承人楊新朝在89年4月20日代筆遺囑所為原告楊三益、被告楊五丑應繼分之指定,顯已侵害被告楊三川、謝楊美、楊靜心即楊靜女、楊淑清、楊昆原之特留分,被告既表示行行扣減權之意,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扣減比例如附表十一所示。
因之,原告楊三益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楊新朝所遺之不動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⒋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楊三益具有民法第1145條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云云,未據被告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另被告謝楊美辯稱:被繼承人楊新朝在善化郵局帳戶在89年1月5日現金提款1,000,000元、89年1月25日現金提款350,000元、89年4月28日現金提款370,000元、89年5月22日現金提款1,000,000元、89年8月2日現金提款250,000元、89年8月3日現金提款1,100,000元,被繼承人楊新朝在89年間已是高齡87歲老人,陸續提領高額現金,且其晚年均與原告同住,據悉其財產亦由原告保管,該現金4,000,000元應認為其生前贈與原告之財產,應歸扣作為被繼承人楊新朝之應繼財產云云,查經本院向善化郵局函查結果,被繼承人楊新朝之帳戶有上開提領紀錄(見卷二第366頁至第374頁),然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款項之提領係被繼承人楊新朝生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贈與原告楊三益,被告謝楊美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此部分款項應歸扣為被繼承人楊新朝之應繼財產云云,應屬無據。
㈤關於爭點第㈤點、第㈥點部分: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原告楊學仁為被繼承人楊新朝之長孫,於98年6月25日向京城銀行貸款1,800,000元後,匯入原告楊三益京城銀行帳戶內,當日為全體繼承人代墊全部遺產稅1,803,566元。
嗣依本院指示,向國稅局重新申請核定稅額後,遺產稅更正為618,243元。
原告楊學仁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法定應繼分之比例,歸還原告楊學仁所代墊之遺產稅及其法定利息,即被告楊三川應給付123,648元、被告楊五丑應給付123,648元、被告謝楊美應給付123,648元、被告楊靜心即楊靜女應給付41,217元、被告楊淑清應給付41,216元、被告楊昆原應給付41,217元,及分別各自原告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查被告對於上開遺產稅618,243元係原告楊學仁所繳納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楊學仁係以自己之款項繳納,辯稱:被繼承人楊新朝生前有遺留現金供原告楊學仁辦理後事及喪葬費之用等情。
查原告楊學仁當庭自承:「楊新朝在有時領錢回去的時候,會陸續拿錢給楊學仁,前後共計新臺幣壹佰萬元,楊新朝有說這壹佰萬元要作為處理其後事或祭拜的費用,楊新朝沒有拿現金給我父親楊三益…」,及自承被繼承人楊新朝97年10月23日死亡以後在新市鄉農會之活期存款在97年10月27日提領8,719元,97年11月26日提領6,000元,合計14,719元亦由原告楊學仁提領,作為後續被繼承人楊新朝的喪葬費使用等語,有本院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再參諸被繼承人楊新朝89年12月20日「代筆遺囑補充書」指示:「我本人所遺留之所有現金,全部交給長子楊三益、長孫楊學仁,作為處理後事之費用,如有剩餘作為將來祭拜之費用。
…」等語,足認原告楊學仁確自被繼承人楊新朝取得現金1,014,719元作為被繼承人楊新朝處理後事之用。
原告楊學仁雖陳稱:其自被繼承人楊新朝所取得上開現金,均使用在被繼承人楊新朝生前花費及喪葬費用,已無剩餘,被繼承人楊新朝生前花費約1,234, 065元,項目及金額明細如原告99年9月28日辯論意旨狀附件一所示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楊新朝生前花費及喪葬費用明細,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楊學仁迄未舉出任何單據或收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楊學仁主張其自被繼承人楊新朝所取得上開現金,均使用在被繼承人楊新朝生前花費及喪葬費用,已無剩餘云云,顯不足採信。
原告楊學仁既自被繼承人楊新朝處取得現金1,014,719元作為被繼承人楊新朝處理後事之用,則用以繳納被繼承人楊新朝之遺產稅自應認為被繼承人楊新朝之後事之一,被告辯稱:原告楊學仁所繳納遺產稅618,243元係以被繼承人楊新朝生前及死後所留現金繳納,並非原告楊學仁以自己款項繳納等情,應堪採信,原告楊學仁既未以自己之現金支出遺產稅,亦未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自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則原告楊學仁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法定應繼分之比例,歸還原告楊學仁所代墊之遺產稅及其法定利息,即被告楊三川應給付123,648元、被告楊五丑應給付123,648元、被告謝楊美應給付123,648元、被告楊靜心即楊靜女應給付41,217元、被告楊淑清應給付41,216元、被告楊昆原應給付41,217元,及分別各自原告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⒊被告楊靜心即楊靜女、楊淑清、楊昆原主張原告楊學仁曾於90年2月5日自被繼承人所有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領取1,029,235元,為原告楊學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2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判決第3頁第4行)所自認,原告楊學仁自應以此筆款項交還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因此,被告楊昆原、楊淑清、楊靜心即楊靜女主張以此債權與原告楊學仁之請求抵銷云云,經查,被告辯稱50年間被繼承人楊新朝分產時原將大營段1955地號土地贈與原告楊三益、被告楊昆原,應有部分各1/2,而原告楊三益表示,願以2,000,000元購買被告楊昆原之應有部分1/2,但被繼承人楊新朝表示須將2,000,000元存入被繼承人楊新朝戶頭代為保管,俟其去世後再將該2,000,000元歸於被告楊昆原,故大營段1955地號土地全部登記為原告楊三益所有,被告楊昆原因此對原告楊三益另案提起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37號給付價金訴訟事件,請求原告楊三益給付價金2,000,000元,該訴訟事件一審判決被告楊昆原敗訴,被告楊昆原提起上訴,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2號給付價金事件,已於99年9月14日判決駁回被告楊昆原之上訴,此有被告楊靜心即楊靜女、楊淑清、楊昆原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卷四被告楊靜心即楊靜女、楊淑清、楊昆原99年9月30日答辯㈢狀),在該給付價金訴訟事件中原告楊三益及被告楊昆原對於原告楊學仁曾於90年2月5日自被繼承人楊新朝所有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領取1,029,235元之事實不爭執,惟依上開第二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被繼承人楊新朝與原告楊三益成立買賣契約,要把大營段1195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出售原告楊三益,被告楊昆原並非契約當事人,不能證明買賣契約存於原告楊三益與被告楊昆原之間,且原告楊學仁於該訴訟事件第一審證稱:伊有依祖父楊新朝意思到臺南企銀於89年5月22日開戶及90年2 月5日定存中途解約簽寫取款條領出現金1,029,235元,楊新朝把錢拿走放在自己櫃子,有聽說幫姑姑還了一百多萬元等語,有上開第二審判決在卷可參,顯見原告楊學仁否認提領被繼承人楊新朝存款1,029,235元供己花用,係依被繼承人楊新朝指示提領後交付被繼承人楊新朝使用,此外,被告楊靜心即楊靜女、楊淑清、楊昆原復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楊新朝確有將上開1,029,235元交付原告楊學仁使用,則被告楊昆原、楊淑清、楊靜心即楊靜女主張以此款項與原告楊學仁本件訴訟之請求抵銷云云,顯無供抵銷之債權存在,此部分抵銷抗辯自不能成立。
⒋又查原告楊三益業經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被繼承人楊新朝遺產之繼承登記,繳納登記費罰鍰、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書狀費之登記規費合計16,85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楊三益並非用自己的款項繳納,是用被繼承人楊新朝所留下的現金遺產支付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查原告楊三益此部分支出之費用既係為兩造辦理繼承登記程序而支出,自應認為遺產繼承之費用,應由兩造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清償之,因原告楊三益為其他繼承人之利益而管理及代墊支付,被告因而免向政府為繳納之義務,應認為被告獲有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楊三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各自歸還原告楊三益所代墊之登記費用及其法定利息,即被告楊三川應給付3,370元、被告楊五丑應給付3,370元、被告謝楊美應給付3,370元、被告楊靜心即楊靜女應給付1,124元、被告楊淑清應給付1,123元、被告楊昆原應給付1,123元,及分別各自原告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楊三川自99年3月9日起、被告楊五丑自99年3月8日起、被告謝楊美自99年3月9日起、被告楊靜心即楊靜女自99年3月7日起、被告楊淑清自99年3 月7日起、被告楊昆原自99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關於原告楊三益部分為139,300元(裁判費137,840元、證人蕭琇薰之日旅費500元、戶籍謄本與土地謄本之地政規費960元,合計139,300元,至於證人林朝榮之日旅費640元,係由被告支付,應由被告負擔),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即如附表三所示。
關於原告楊學仁部分,應由敗訴之原告楊學仁負擔。
六、又原告楊學仁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另關於原告楊三益請求被告給付繼承登記費用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被告部分,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被告謝楊美部分依其聲請,其餘被告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世 明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新朝遺產分割方法)
┌──┬──┬────────────────┬───┬────────────┐
│編號│種類│ 地號(建號、門牌) │應有 │分 割 方 法 │
│ │ │ │部分 │ │
├──┼──┼────────────────┼───┼────────────┤
│1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692-1地號、地 │ 1/2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目水、面積170㎡(1,700元/㎡) │ │ │
├──┼──┼────────────────┼───┼────────────┤
│2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692-2地號、地 │ 1/2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目水、面積73㎡(1,700元/㎡) │ │ │
├──┼──┼────────────────┼───┼────────────┤
│3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698地號、地目 │全部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田、面積47㎡(1,700元/㎡) │ │ │
├──┼──┼────────────────┼───┼────────────┤
│4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1182地號、地目│全部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道、面積11㎡(5,100元/㎡) │ │ │
├──┼──┼────────────────┼───┼────────────┤
│5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1185地號、地目│全部 │269/10000分配給被告楊三 │
│ │ │水、面積2㎡(5,100元/㎡) │ │川;1325/10000分配給被告│
│ │ │ │ │謝楊美;404/10000分配給 │
│ │ │ │ │被告楊靜心即楊靜女; │
│ │ │ │ │404/10000分配給被告楊淑 │
│ │ │ │ │清;404/10000分配給被告 │
│ │ │ │ │楊昆原;7194/10000分配給│
│ │ │ │ │被告楊五丑 │
├──┼──┼────────────────┼───┼────────────┤
│6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1186地號、地目│全部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道、面積14㎡(5,100元/㎡) │ │ │
├──┼──┼────────────────┼───┼────────────┤
│7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1187地號、地目│全部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道、面積84㎡(5,100元/㎡) │ │ │
├──┼──┼────────────────┼───┼────────────┤
│8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1188地號、地目│全部 │269/10000分配給被告楊三 │
│ │ │道、面積559㎡(5,100元/㎡) │ │川;1325/10000分配給被告│
│ │ │ │ │謝楊美;404/10000分配給 │
│ │ │ │ │被告楊靜心即楊靜女; │
│ │ │ │ │404/10000分配給被告楊淑 │
│ │ │ │ │清;404/10000分配給被告 │
│ │ │ │ │楊昆原;7194/10000分配給│
│ │ │ │ │原告楊三益 │
├──┼──┼────────────────┼───┼────────────┤
│9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1189地號、地目│全部 │269/10000分配給被告楊三 │
│ │ │旱、面積3,165㎡(5,100元/㎡) │ │川;1325/10000分配給被告│
│ │ │ │ │謝楊美;404/10000分配給 │
│ │ │ │ │被告楊靜心即楊靜女; │
│ │ │ │ │404/10000分配給被告楊淑 │
│ │ │ │ │清;404/10000分配給被告 │
│ │ │ │ │楊昆原;7194/10000分配給│
│ │ │ │ │原告楊三益 │
├──┼──┼────────────────┼───┼────────────┤
│10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3410地號、地目│ 19/31│269/10000分配給被告楊三 │
│ │ │旱、面積366㎡(6,600元/㎡) │ │川;1325/10000分配給被告│
│ │ │ │ │謝楊美;404/10000分配給 │
│ │ │ │ │被告楊靜心即楊靜女; │
│ │ │ │ │404/10000分配給被告楊淑 │
│ │ │ │ │清;404/10000分配給被告 │
│ │ │ │ │楊昆原;3597/10000分配給│
│ │ │ │ │原告楊三益;3597/10000分│
│ │ │ │ │配給被告楊五丑 │
├──┼──┼────────────────┼───┼────────────┤
│11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3412地號、地目│ 19/31│269/10000分配給被告楊三 │
│ │ │建、面積1,315㎡(6,600元/㎡) │ │川;1325/10000分配給被告│
│ │ │ │ │謝楊美;404/10000分配給 │
│ │ │ │ │被告楊靜心即楊靜女; │
│ │ │ │ │404/10000分配給被告楊淑 │
│ │ │ │ │清;404/10000分配給被告 │
│ │ │ │ │楊昆原;3597/10000分配給│
│ │ │ │ │原告楊三益;3597/10000分│
│ │ │ │ │配給被告楊五丑 │
├──┼──┼────────────────┼───┼────────────┤
│12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3414地號、地目│ 19/48│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道、面積50㎡(6,600元/㎡) │ │ │
├──┼──┼────────────────┼───┼────────────┤
│13 │建物│臺南縣新市鄉大營村大營254號 │ 全部│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
└──┴──┴────────────────┴───┴───────────┬┘
備註:大營段1185、1188、1189、3410、3412地號土地兩造分配比例
┌───────────────┐
│大營段1185地號土地兩造分配比例│
│(代筆遺囑分配給被告楊五丑) │
├──┬─────┬──────┤
│編號│繼承人姓名│比例 │
├──┼─────┼──────┤
│1 │楊三益 │ 0 │
├──┼─────┼──────┤
│2 │楊三川 │269/10000 │
├──┼─────┼──────┤
│3 │楊五丑 │7194/10000 │
├──┼─────┼──────┤
│4 │楊謝美 │1325/10000 │
├──┼─────┼──────┤
│5 │楊靜心即楊│404/10000 │
│ │靜女 │ │
├──┼─────┼──────┤
│6 │楊淑清 │404/10000 │
├──┼─────┼──────┤
│7 │楊昆原 │404/10000 │
└──┴─────┴──────┘
┌───────────────┐
│大營段1188、1189地號土地兩造分│
│配比例(代筆遺囑分配給原告楊三│
│益) │
├──┬─────┬──────┤
│編號│繼承人姓名│比例 │
├──┼─────┼──────┤
│1 │楊三益 │7194/10000 │
├──┼─────┼──────┤
│2 │楊三川 │269/10000 │
├──┼─────┼──────┤
│3 │楊五丑 │ 0 │
├──┼─────┼──────┤
│4 │楊謝美 │1325/10000 │
├──┼─────┼──────┤
│5 │楊靜心即楊│404/10000 │
│ │靜女 │ │
├──┼─────┼──────┤
│6 │楊淑清 │404/10000 │
├──┼─────┼──────┤
│7 │楊昆原 │404/10000 │
└──┴─────┴──────┘
┌───────────────┐
│大營段3410、3412地號土地兩造分│
│配比例(代筆遺囑分配給原告楊三│
│益、被告楊五丑二人,各取得1/2 │
│) │
├──┬─────┬──────┤
│編號│繼承人姓名│比例 │
├──┼─────┼──────┤
│1 │楊三益 │3597/10000 │
├──┼─────┼──────┤
│2 │楊三川 │269/10000 │
├──┼─────┼──────┤
│3 │楊五丑 │3597/10000 │
├──┼─────┼──────┤
│4 │楊謝美 │1325/10000 │
├──┼─────┼──────┤
│5 │楊靜心即楊│404/10000 │
│ │靜女 │ │
├──┼─────┼──────┤
│6 │楊淑清 │404/10000 │
├──┼─────┼──────┤
│7 │楊昆原 │404/10000 │
└──┴─────┴──────┘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
├──┼─────┼──────┤
│1 │楊三益 │ 1/5 │
├──┼─────┼──────┤
│2 │楊三川 │ 1/5 │
├──┼─────┼──────┤
│3 │楊五丑 │ 1/5 │
├──┼─────┼──────┤
│4 │謝楊美 │ 1/5 │
├──┼─────┼──────┤
│5 │楊靜心即楊│ 1/15 │
│ │靜女 │ │
├──┼─────┼──────┤
│6 │楊淑清 │ 1/15 │
├──┼─────┼──────┤
│7 │楊昆原 │ 1/15 │
└──┴─────┴──────┘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負擔金額(新臺幣) │
├──┼─────┼──────┼──────────┤
│1 │楊三益 │ 1/5 │27,860元 │
├──┼─────┼──────┼──────────┤
│2 │楊三川 │ 1/5 │27,860元 │
├──┼─────┼──────┼──────────┤
│3 │楊五丑 │ 1/5 │27,860元 │
├──┼─────┼──────┼──────────┤
│4 │謝楊美 │ 1/5 │27,860元 │
├──┼─────┼──────┼──────────┤
│5 │楊靜心即楊│ 1/15 │9,287元 │
│ │靜女 │ │ │
├──┼─────┼──────┼──────────┤
│6 │楊淑清 │ 1/15 │9,287元 │
├──┼─────┼──────┼──────────┤
│7 │楊昆原 │ 1/15 │9,286元 │
├──┼─────┴──────┴──────────┤
│備註│訴訟費用:139,300元(裁判費137,840元、證人日旅│
│ │費500元、證物費960元,合計139,300元) │
└──┴───────────────────────┘
附表四:(被繼承人楊新朝死亡後所遺之遺產)
┌──┬──┬────────────────┬───┬─────┐
│編號│種類│ 地號(建號、門牌) │應有 │價 值│
│ │ │ │部分 │(新臺幣)│
├──┼──┼────────────────┼───┼─────┤
│1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692-1地號、地 │ 1/2 │ 144,500元│
│ │ │目水、面積170㎡(1,700元/㎡) │ │ │
├──┼──┼────────────────┼───┼─────┤
│2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692-2地號、地 │ 1/2 │ 62,050元│
│ │ │目水、面積73㎡(1,700元/㎡) │ │ │
├──┼──┼────────────────┼───┼─────┤
│3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698地號、地目 │全部 │ 79,900元│
│ │ │田、面積47㎡(1,700元/㎡) │ │ │
├──┼──┼────────────────┼───┼─────┤
│4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1182地號、地目│全部 │ 56,100元│
│ │ │道、面積11㎡(5,100元/㎡) │ │ │
├──┼──┼────────────────┼───┼─────┤
│5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1185地號、地目│全部 │ 10,200元│
│ │ │水、面積2㎡(5,100元/㎡) │ │ │
├──┼──┼────────────────┼───┼─────┤
│6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1186地號、地目│全部 │ 71,400元│
│ │ │道、面積14㎡(5,100元/㎡) │ │ │
├──┼──┼────────────────┼───┼─────┤
│7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1187地號、地目│全部 │ 428,400元│
│ │ │道、面積84㎡(5,100元/㎡) │ │ │
├──┼──┼────────────────┼───┼─────┤
│8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1188地號、地目│全部 │2,850,900 │
│ │ │道、面積559㎡(5,100元/㎡) │ │元 │
├──┼──┼────────────────┼───┼─────┤
│9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1189地號、地目│全部 │16,141,500│
│ │ │旱、面積3,165㎡(5,100元/㎡) │ │元 │
├──┼──┼────────────────┼───┼─────┤
│10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3410地號、地目│ 19/31│1,480,529 │
│ │ │旱、面積366㎡(6,600元/㎡) │ │元 │
├──┼──┼────────────────┼───┼─────┤
│11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3412地號、地目│ 19/31│5,319,387 │
│ │ │建、面積1,315㎡(6,600元/㎡) │ │元 │
├──┼──┼────────────────┼───┼─────┤
│12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3414地號、地目│ 19/48│ 130,625元│
│ │ │道、面積50㎡(6,600元/㎡) │ │ │
├──┼──┼────────────────┼───┼─────┤
│13 │建物│臺南縣新市鄉大營村大營254號 │ 全部│29,900元 │
│ │ │ │ │ │
├──┴──┼────────────────┴───┼─────┤
│遺產總價值│ │26,805,391│
│ │ │元 │
└─────┴────────────────────┴─────┘
附表五:(依被繼承人楊新朝89年4月20日代筆遺囑所為遺產分割)
┌──┬──┬────────────────┬───┬─────┬──────┐
│編號│種類│ 地號(建號、門牌) │應有 │價 值│分割方法 │
│ │ │ │部分 │(新臺幣)│ │
├──┼──┼────────────────┼───┼─────┼──────┤
│1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1185地號、地目│全部 │ 10,200元│楊五丑取得 │
│ │ │水、面積2㎡(5,100元/㎡) │ │ │ │
├──┼──┼────────────────┼───┼─────┼──────┤
│2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1188地號、地目│全部 │2,850,900 │楊三益取得 │
│ │ │道、面積559㎡(5,100元/㎡) │ │元 │ │
├──┼──┼────────────────┼───┼─────┼──────┤
│3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1189地號、地目│全部 │16,141,500│楊三益取得 │
│ │ │旱、面積3,165㎡(5,100元/㎡) │ │元 │ │
├──┼──┼────────────────┼───┼─────┼──────┤
│4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3410地號、地目│ 19/31│1,480,529 │楊三益、楊五│
│ │ │旱、面積366㎡(6,600元/㎡) │ │元 │丑各取得1/2 │
├──┼──┼────────────────┼───┼─────┼──────┤
│5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3412地號、地目│ 19/31│5,319,387 │楊三益、楊五│
│ │ │建、面積1,315㎡(6,600元/㎡) │ │元 │丑各取得1/2 │
├──┴──┼────────────────┴───┼─────┴──────┤
│遺產價額合│ │25,802,516元 │
│計 │ │ │
└─────┴────────────────────┴────────────┘
附表六:(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
│編號│種類│ 地號(建號、門牌) │應有 │價 值│分割方法 │
│ │ │ │部分 │(新臺幣)│ │
├──┼──┼────────────────┼───┼─────┼──────┤
│1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692-1地號、地 │ 1/2 │ 144,500元│按兩造應繼分│
│ │ │目水、面積170㎡(1,700元/㎡) │ │ │比例分配 │
├──┼──┼────────────────┼───┼─────┼──────┤
│2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692-2地號、地 │ 1/2 │ 62,050元│按兩造應繼分│
│ │ │目水、面積73㎡(1,700元/㎡) │ │ │比例分配 │
├──┼──┼────────────────┼───┼─────┼──────┤
│3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698地號、地目 │全部 │ 79,900元│按兩造應繼分│
│ │ │田、面積47㎡(1,700元/㎡) │ │ │比例分配 │
├──┼──┼────────────────┼───┼─────┼──────┤
│4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1182地號、地目│全部 │ 56,100元│按兩造應繼分│
│ │ │道、面積11㎡(5,100元/㎡) │ │ │比例分配 │
├──┼──┼────────────────┼───┼─────┼──────┤
│5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1185地號、地目│全部 │ 10,200元│楊五丑取得 │
│ │ │水、面積2㎡(5,100元/㎡) │ │ │ │
├──┼──┼────────────────┼───┼─────┼──────┤
│6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1186地號、地目│全部 │ 71,400元│按兩造應繼分│
│ │ │道、面積14㎡(5,100元/㎡) │ │ │比例分配 │
├──┼──┼────────────────┼───┼─────┼──────┤
│7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1187地號、地目│全部 │ 428,400元│按兩造應繼分│
│ │ │道、面積84㎡(5,100元/㎡) │ │ │比例分配 │
├──┼──┼────────────────┼───┼─────┼──────┤
│8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1188地號、地目│全部 │2,850,900 │楊三益取得 │
│ │ │道、面積559㎡(5,100元/㎡) │ │元 │ │
├──┼──┼────────────────┼───┼─────┼──────┤
│9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1189地號、地目│全部 │16,141,500│楊三益取得 │
│ │ │旱、面積3,165㎡(5,100元/㎡) │ │元 │ │
├──┼──┼────────────────┼───┼─────┼──────┤
│10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3410地號、地目│ 19/31│1,480,529 │楊三益、楊五│
│ │ │旱、面積366㎡(6,600元/㎡) │ │元 │丑各取得1/2 │
├──┼──┼────────────────┼───┼─────┼──────┤
│11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3412地號、地目│ 19/31│5,319,387 │楊三益、楊五│
│ │ │建、面積1,315㎡(6,600元/㎡) │ │元 │丑各取得1/2 │
├──┼──┼────────────────┼───┼─────┼──────┤
│12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3414地號、地目│ 19/48│ 130,625元│按兩造應繼分│
│ │ │道、面積50㎡(6,600元/㎡) │ │ │比例分配 │
├──┼──┼────────────────┼───┼─────┼──────┤
│13 │建物│臺南縣新市鄉大營村大營254號 │ 全部│29,900元 │按兩造應繼分│
│ │ │ │ │ │比例分配 │
├──┴──┼────────────────┴───┼─────┼──────┤
│遺產總價值│ │26,805,391│ │
│ │ │元 │ │
└─────┴────────────────────┴─────┴──────┘
┌───────────────────────────────┐
│繼承人楊三益依代筆遺囑及原告主張分割方法受分配之遺產 │
├──┬─────────┬──────┬─────┬─────┤
│編號│遺產(權利範圍) │遺產價值(新│分配後取得│分配取得遺│
│ │ │臺幣) │之權利範圍│產價值(新│
│ │ │ │ │臺幣) │
├──┼─────────┼──────┼─────┼─────┤
│1 │692-1地號(1/2) │144,500元 │ 1/10 │28,900元 │
├──┼─────────┼──────┼─────┼─────┤
│2 │692-2地號(1/2) │62,050元 │ 1/10 │12,410元 │
├──┼─────────┼──────┼─────┼─────┤
│3 │698地號(全部) │79,900元 │ 1/5 │15,980元 │
├──┼─────────┼──────┼─────┼─────┤
│4 │1182地號(全部) │56,100元 │ 1/5 │11,220元 │
├──┼─────────┼──────┼─────┼─────┤
│5 │1186地號(全部) │71,400元 │ 1/5 │14,280元 │
├──┼─────────┼──────┼─────┼─────┤
│6 │1187地號(全部) │428,400元 │ 1/5 │85,680元 │
├──┼─────────┼──────┼─────┼─────┤
│7 │1188地號(全部) │2,850,900元 │ 全部 │2,850,900 │
│ │ │ │ │元 │
├──┼─────────┼──────┼─────┼─────┤
│8 │1189地號(全部) │16,141,500元│ 全部 │16,141,500│
│ │ │ │ │元 │
├──┼─────────┼──────┼─────┼─────┤
│9 │3410地號(19/31) │1,480,529元 │ 19/62 │740,264元 │
├──┼─────────┼──────┼─────┼─────┤
│10 │3412地號(19/31) │5,319,387元 │ 19/62 │2,659,694 │
│ │ │ │ │元 │
├──┼─────────┼──────┼─────┼─────┤
│11 │3414地號(19/48) │130,625元 │ 19/240 │26,125元 │
├──┼─────────┼──────┼─────┼─────┤
│12 │大營村254號建物( │29,900元 │ 1/5 │5,980元 │
│ │全部) │ │ │ │
├──┴─────────┼──────┼─────┼─────┤
│楊三益取得遺產價值 │ │ │22,592,933│
│ │ │ │元 │
└────────────┴──────┴─────┴─────┘
┌───────────────────────────────┐
│繼承人楊三川依代筆遺囑及原告主張分割方法受分配之遺產 │
├──┬─────────┬──────┬─────┬─────┤
│編號│遺產(權利範圍) │遺產價值(新│分配後取得│分配取得遺│
│ │ │臺幣) │之權利範圍│產價值(新│
│ │ │ │ │臺幣) │
├──┼─────────┼──────┼─────┼─────┤
│1 │692-1地號(1/2) │144,500元 │ 1/10 │28,900元 │
├──┼─────────┼──────┼─────┼─────┤
│2 │692-2地號(1/2) │62,050元 │ 1/10 │12,410元 │
├──┼─────────┼──────┼─────┼─────┤
│3 │698地號(全部) │79,900元 │ 1/5 │15,980元 │
├──┼─────────┼──────┼─────┼─────┤
│4 │1182地號(全部) │56,100元 │ 1/5 │11,220元 │
├──┼─────────┼──────┼─────┼─────┤
│5 │1186地號(全部) │71,400元 │ 1/5 │14,280元 │
├──┼─────────┼──────┼─────┼─────┤
│6 │1187地號(全部) │428,400元 │ 1/5 │85,680元 │
├──┼─────────┼──────┼─────┼─────┤
│7 │3414地號(19/48) │130,625元 │ 19/240 │26,125元 │
├──┼─────────┼──────┼─────┼─────┤
│8 │大營村254號建物( │29,900元 │ 1/5 │5,980元 │
│ │全部) │ │ │ │
├──┴─────────┼──────┼─────┼─────┤
│楊三川取得遺產價值 │ │ │200,575元 │
│ │ │ │ │
└────────────┴──────┴─────┴─────┘
┌───────────────────────────────┐
│繼承人楊五丑依代筆遺囑及原告主張分割方法受分配之遺產 │
├──┬─────────┬──────┬─────┬─────┤
│編號│遺產(權利範圍) │遺產價值(新│分配後取得│分配取得遺│
│ │ │臺幣) │之權利範圍│產價值(新│
│ │ │ │ │臺幣) │
├──┼─────────┼──────┼─────┼─────┤
│1 │692-1地號(1/2) │144,500元 │ 1/10 │28,900元 │
├──┼─────────┼──────┼─────┼─────┤
│2 │692-2地號(1/2) │62,050元 │ 1/10 │12,410元 │
├──┼─────────┼──────┼─────┼─────┤
│3 │698地號(全部) │79,900元 │ 1/5 │15,980元 │
├──┼─────────┼──────┼─────┼─────┤
│4 │1182地號(全部) │56,100元 │ 1/5 │11,220元 │
├──┼─────────┼──────┼─────┼─────┤
│5 │1185地號(全部) │10,500元 │ 全部 │10,200元 │
├──┼─────────┼──────┼─────┼─────┤
│6 │1186地號(全部) │71,400元 │ 1/5 │14,280元 │
├──┼─────────┼──────┼─────┼─────┤
│7 │1187地號(全部) │428,400元 │ 1/5 │85,680元 │
├──┼─────────┼──────┼─────┼─────┤
│8 │3410地號(19/31) │1,480,529元 │ 19/62 │740,265元 │
├──┼─────────┼──────┼─────┼─────┤
│9 │3412地號(19/31) │5,319,387元 │ 19/62 │2,659,693 │
│ │ │ │ │元 │
├──┼─────────┼──────┼─────┼─────┤
│10 │3414地號(19/48) │130,625元 │ 19/240 │26,125元 │
├──┼─────────┼──────┼─────┼─────┤
│11 │大營村254號建物( │29,900元 │ 1/5 │5,980元 │
│ │全部) │ │ │ │
├──┴─────────┼──────┼─────┼─────┤
│楊五丑取得遺產價值 │ │ │3,610,733 │
│ │ │ │元 │
└────────────┴──────┴─────┴─────┘
┌───────────────────────────────┐
│繼承人謝楊美依代筆遺囑及原告主張分割方法受分配之遺產 │
├──┬─────────┬──────┬─────┬─────┤
│編號│遺產(權利範圍) │遺產價值(新│分配後取得│分配取得遺│
│ │ │臺幣) │之權利範圍│產價值(新│
│ │ │ │ │臺幣) │
├──┼─────────┼──────┼─────┼─────┤
│1 │692-1地號(1/2) │144,500元 │ 1/10 │28,900元 │
├──┼─────────┼──────┼─────┼─────┤
│2 │692-2地號(1/2) │62,050元 │ 1/10 │12,410元 │
├──┼─────────┼──────┼─────┼─────┤
│3 │698地號(全部) │79,900元 │ 1/5 │15,980元 │
├──┼─────────┼──────┼─────┼─────┤
│4 │1182地號(全部) │56,100元 │ 1/5 │11,220元 │
├──┼─────────┼──────┼─────┼─────┤
│5 │1186地號(全部) │71,400元 │ 1/5 │14,280元 │
├──┼─────────┼──────┼─────┼─────┤
│6 │1187地號(全部) │428,400元 │ 1/5 │85,680元 │
├──┼─────────┼──────┼─────┼─────┤
│7 │3414地號(19/48) │130,625元 │ 19/240 │26,125元 │
├──┼─────────┼──────┼─────┼─────┤
│8 │大營村254號建物( │29,900元 │ 1/5 │5,980元 │
│ │全部) │ │ │ │
├──┴─────────┼──────┼─────┼─────┤
│謝楊美取得遺產價值 │ │ │200,575元 │
│ │ │ │ │
└────────────┴──────┴─────┴─────┘
┌───────────────────────────────┐
│繼承人楊靜心即楊靜女依代筆遺囑及原告主張分割方法受分配之遺產 │
├──┬─────────┬──────┬─────┬─────┤
│編號│遺產(權利範圍) │遺產價值(新│分配後取得│分配取得遺│
│ │ │臺幣) │之權利範圍│產價值(新│
│ │ │ │ │臺幣) │
├──┼─────────┼──────┼─────┼─────┤
│1 │692-1地號(1/2) │144,500元 │ 1/10 │28,900元 │
├──┼─────────┼──────┼─────┼─────┤
│2 │692-2地號(1/2) │62,050元 │ 1/10 │12,410元 │
├──┼─────────┼──────┼─────┼─────┤
│3 │698地號(全部) │79,900元 │ 1/5 │15,980元 │
├──┼─────────┼──────┼─────┼─────┤
│4 │1182地號(全部) │56,100元 │ 1/5 │11,220元 │
├──┼─────────┼──────┼─────┼─────┤
│5 │1186地號(全部) │71,400元 │ 1/5 │14,280元 │
├──┼─────────┼──────┼─────┼─────┤
│6 │1187地號(全部) │428,400元 │ 1/5 │85,680元 │
├──┼─────────┼──────┼─────┼─────┤
│7 │3414地號(19/48) │130,625元 │ 19/240 │26,125元 │
├──┼─────────┼──────┼─────┼─────┤
│8 │大營村254號建物( │29,900元 │ 1/5 │5,980元 │
│ │全部) │ │ │ │
├──┴─────────┼──────┼─────┼─────┤
│楊靜心即楊靜女取得遺產價│ │ │200,575元 │
│值 │ │ │ │
└────────────┴──────┴─────┴─────┘
┌───────────────────────────────┐
│繼承人楊淑清依代筆遺囑及原告主張分割方法受分配之遺產 │
├──┬─────────┬──────┬─────┬─────┤
│編號│遺產(權利範圍) │遺產價值(新│分配後取得│分配取得遺│
│ │ │臺幣) │之權利範圍│產價值(新│
│ │ │ │ │臺幣) │
├──┼─────────┼──────┼─────┼─────┤
│1 │692-1地號(1/2) │144,500元 │ 1/10 │28,900元 │
├──┼─────────┼──────┼─────┼─────┤
│2 │692-2地號(1/2) │62,050元 │ 1/10 │12,410元 │
├──┼─────────┼──────┼─────┼─────┤
│3 │698地號(全部) │79,900元 │ 1/5 │15,980元 │
├──┼─────────┼──────┼─────┼─────┤
│4 │1182地號(全部) │56,100元 │ 1/5 │11,220元 │
├──┼─────────┼──────┼─────┼─────┤
│5 │1186地號(全部) │71,400元 │ 1/5 │14,280元 │
├──┼─────────┼──────┼─────┼─────┤
│6 │1187地號(全部) │428,400元 │ 1/5 │85,680元 │
├──┼─────────┼──────┼─────┼─────┤
│7 │3414地號(19/48) │130,625元 │ 19/240 │26,125元 │
├──┼─────────┼──────┼─────┼─────┤
│8 │大營村254號建物( │29,900元 │ 1/5 │5,980元 │
│ │全部) │ │ │ │
├──┴─────────┼──────┼─────┼─────┤
│楊淑清取得遺產價值 │ │ │200,575元 │
└────────────┴──────┴─────┴─────┘
┌───────────────────────────────┐
│繼承人楊昆原依代筆遺囑及原告主張分割方法受分配之遺產 │
├──┬─────────┬──────┬─────┬─────┤
│編號│遺產(權利範圍) │遺產價值(新│分配後取得│分配取得遺│
│ │ │臺幣) │之權利範圍│產價值(新│
│ │ │ │ │臺幣) │
├──┼─────────┼──────┼─────┼─────┤
│1 │692-1地號(1/2) │144,500元 │ 1/10 │28,900元 │
├──┼─────────┼──────┼─────┼─────┤
│2 │692-2地號(1/2) │62,050元 │ 1/10 │12,410元 │
├──┼─────────┼──────┼─────┼─────┤
│3 │698地號(全部) │79,900元 │ 1/5 │15,980元 │
├──┼─────────┼──────┼─────┼─────┤
│4 │1182地號(全部) │56,100元 │ 1/5 │11,220元 │
├──┼─────────┼──────┼─────┼─────┤
│5 │1186地號(全部) │71,400元 │ 1/5 │14,280元 │
├──┼─────────┼──────┼─────┼─────┤
│6 │1187地號(全部) │428,400元 │ 1/5 │85,680元 │
├──┼─────────┼──────┼─────┼─────┤
│7 │3414地號(19/48) │130,625元 │ 19/240 │26,125元 │
├──┼─────────┼──────┼─────┼─────┤
│8 │大營村254號建物( │29,900元 │ 1/5 │5,980元 │
│ │全部) │ │ │ │
├──┴─────────┼──────┼─────┼─────┤
│楊昆原取得遺產價值 │ │ │200,575元 │
└────────────┴──────┴─────┴─────┘
附表七:(已經分配給繼承人之被繼承人楊新朝遺產)
┌──┬──┬────────────────┬───┬─────┐
│編號│種類│ 地號(建號、門牌) │應有 │贈與價額(│
│ │ │ │部分 │新臺幣) │
├──┼──┼────────────────┼───┼─────┤
│1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1832地號、地目│全部 │352,680元 │
│ │ │田、面積2,939㎡(74年度公告現值 │ │ │
│ │ │120元/㎡) │ │ │
├──┼──┼────────────────┼───┼─────┤
│2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1857地號、地目│全部 │337,920元 │
│ │ │田、面積2,816㎡(74年度公告現值 │ │ │
│ │ │120元/㎡) │ │ │
├──┼──┼────────────────┼───┼─────┤
│3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1955地號、地目│全部 │4,197,600 │
│ │ │田、面積2,332㎡(88年度公告現值 │ │元 │
│ │ │1,800元/㎡) │ │ │
├──┼──┼────────────────┼───┼─────┤
│4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692地號、地目 │全部 │461,040元 │
│ │ │田、面積3,842㎡(74年度公告現值 │ │ │
│ │ │120元/㎡) │ │ │
├──┼──┼────────────────┼───┼─────┤
│5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693地號、地目 │全部 │546,840元 │
│ │ │田、面積4,557㎡(74年度公告現值 │ │ │
│ │ │120元/㎡) │ │ │
├──┼──┼────────────────┼───┼─────┤
│6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1954地號、地目│全部 │4,197,600 │
│ │ │田、面積2,332㎡(88年度公告現值 │ │元 │
│ │ │1,800元/㎡) │ │ │
├──┼──┼────────────────┼───┼─────┤
│7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2242地號、地目│全部 │282,960元 │
│ │ │田、面積2,358㎡(74年度公告現值 │ │ │
│ │ │120元/㎡) │ │ │
├──┼──┼────────────────┼───┼─────┤
│8 │建物│臺南縣新市鄉○○村○○街123號 │全部 │109,500元 │
│ │ │(磚造、鋼鐵造,82年度房屋現值) │ │ │
├──┴──┼────────────────┴───┼─────┤
│已分配遺產│ │10,486,140│
│總價值 │ │元 │
├─────┼────────────────────┴─────┤
│備註 │1、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惟因大營段1832、1857 │
│ │ 、692、693、2242地號土地,均係70年間重劃後之地號 │
│ │ ,無56年度之公告現值,故按最早電腦紀錄之74年度之 │
│ │ 公告現值計算贈與價額。 │
│ │2、「臺南縣新市鄉○○村○○街123號」建物,因56年度未│
│ │ 起課房屋稅,無56年度課稅現值,故按最早電腦資料記 │
│ │ 載之82年度增建部分課稅現值為109,500元計算贈與價額│
│ │ 。 │
└─────┴──────────────────────────┘
附表八:(已分配給各繼承人之財產及已取得財產價值)
┌────────────────────────────────┐
│繼承人楊三益 │
├──┬──┬──────┬─────────┬───┬─────┤
│編號│種類│ 取得時間 │地號(建號、門牌)│取得範│贈與價額 │
│ │ │ │ │圍 │(新臺幣)│
├──┼──┼──────┼─────────┼───┼─────┤
│1 │土地│56年8月6日 │臺南縣新市鄉○○段│全部 │352,680元 │
│ │ │ │1832地號 │ │ │
├──┼──┼──────┼─────────┼───┼─────┤
│2 │土地│56年8月6日 │臺南縣新市鄉○○段│全部 │337,920元 │
│ │ │ │1857地號 │ │ │
├──┼──┼──────┼─────────┼───┼─────┤
│3 │土地│88年6月28日 │臺南縣新市鄉○○段│全部 │4,197,600 │
│ │ │ │1955地號 │ │元 │
├──┴──┼──────┴─────────┴───┼─────┤
│已取得財產│ │4,888,200 │
│價值 │ │元 │
├──┬──┴────────────────────┴─────┘
│備註│1、大營段1832地號土地,79年1月24日已由楊三益以「贈與」為原│
│ │ 因移轉登記其長子楊學仁之次子楊政容名下所有。 │
│ │2、大營段1857地號土地,78年12月29日已由楊三益以「贈與」為 │
│ │ 原因移轉登記其長子楊學仁名下所有。 │
│ │3、大營段1955地號土地,97年11月26日已由楊三益以「贈與」為 │
│ │ 原因移轉登記其長子楊學仁之長子楊政勳名下所有。 │
└──┴─────────────────────────────┘
┌────────────────────────────────┐
│繼承人楊三川 │
├──┬──┬──────┬─────────┬───┬─────┤
│編號│種類│ 取得時間 │地號(建號、門牌)│取得範│價 值│
│ │ │ │ │圍 │(新臺幣)│
├──┼──┼──────┼─────────┼───┼─────┤
│1 │土地│56年8月6日 │臺南縣新市鄉○○段│全部 │461,040元 │
│ │ │ │692地號 │ │ │
├──┼──┼──────┼─────────┼───┼─────┤
│2 │土地│56年8月6日 │臺南縣新市鄉○○段│1/2 │273,420元 │
│ │ │ │693地號 │ │ │
├──┼──┼──────┼─────────┼───┼─────┤
│3 │土地│88年6月28日 │臺南縣新市鄉○○段│1/2 │2,098,800 │
│ │ │ │1954地號 │ │元 │
├──┴──┼──────┴─────────┴───┼─────┤
│已取得財產│ │2,833,260 │
│價值 │ │元 │
├──┬──┴────────────────────┴─────┤
│備註│1、大營段693地號土地,由被繼承人楊新朝分配給次子楊三川及四│
│ │ 子楊五丑,各取得應有部分1/2。 │
│ │2、大營段1954地號土地,由被繼承人楊新朝分配給次子楊三川及 │
│ │ 四子楊五丑,各取得應有部分1/2,四子楊五丑所取得應有部分│
│ │ 1/2,在95年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其次女楊淑靜 │
│ │ 名下所有。 │
└──┴─────────────────────────────┘
┌────────────────────────────────┐
│繼承人楊五丑 │
├──┬──┬──────┬─────────┬───┬─────┤
│編號│種類│ 取得時間 │地號(建號、門牌)│取得範│價 值│
│ │ │ │ │圍 │(新臺幣)│
├──┼──┼──────┼─────────┼───┼─────┤
│1 │土地│56年8月6日 │臺南縣新市鄉○○段│1/2 │273,420元 │
│ │ │ │693地號 │ │ │
├──┼──┼──────┼─────────┼───┼─────┤
│2 │土地│56年8月6日 │臺南縣新市鄉○○段│全部 │282,960元 │
│ │ │ │2242地號 │ │ │
├──┼──┼──────┼─────────┼───┼─────┤
│3 │土地│88年6月28日 │臺南縣新市鄉○○段│1/2 │2,098,800 │
│ │ │ │1954地號 │ │元 │
├──┴──┼──────┴─────────┴───┼─────┤
│已取得財產│ │2,655,180 │
│價值 │ │元 │
├──┬──┴────────────────────┴─────┘
│備註│1、大營段693地號土地,由被繼承人楊新朝分配給次子楊三川及四│
│ │ 子楊五丑,各取得應有部分1/2。 │
│ │2、大營段1954地號土地,由被繼承人楊新朝分配給次子楊三川及 │
│ │ 四子楊五丑,各取得應有部分1/2,四子楊五丑所取得應有部分│
│ │ 1/2,在95年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其次女楊淑靜 │
│ │ 名下所有。 │
└──┴─────────────────────────────┘
┌────────────────────────────────┐
│繼承人謝楊美 │
├──┬──┬──────┬─────────┬───┬─────┤
│編號│種類│ 取得時間 │地號(建號、門牌)│取得範│價 值│
│ │ │ │ │圍 │(新臺幣)│
├──┼──┼──────┼─────────┼───┼─────┤
│1 │建物│56年8月6日 │臺南縣新市鄉新和村│全部 │109,500元 │
│ │ │ │光華街123號(磚造 │ │ │
│ │ │ │、鋼鐵造) │ │ │
├──┴──┼──────┴─────────┴───┼─────┤
│已取得財產│ │109,500元 │
│價值 │ │ │
└─────┴────────────────────┴─────┘
附表九:(被繼承人楊新朝之應繼財產-現存遺產,及加入其生 前已贈與繼承人之財產)
┌──┬──┬────────────────┬───┬─────┐
│編號│種類│ 地號(建號、門牌) │應有 │價 值│
│ │ │ │部分 │(新臺幣)│
├──┼──┼────────────────┼───┼─────┤
│1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692-1地號、地 │ 1/2 │ 144,500元│
│ │ │目水、面積170㎡(1,700元/㎡) │ │ │
├──┼──┼────────────────┼───┼─────┤
│2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692-2地號、地 │ 1/2 │ 62,050元│
│ │ │目水、面積73㎡(1,700元/㎡) │ │ │
├──┼──┼────────────────┼───┼─────┤
│3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698地號、地目 │全部 │ 79,900元│
│ │ │田、面積47㎡(1,700元/㎡) │ │ │
├──┼──┼────────────────┼───┼─────┤
│4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1182地號、地目│全部 │ 56,100元│
│ │ │道、面積11㎡(5,100元/㎡) │ │ │
├──┼──┼────────────────┼───┼─────┤
│5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1185地號、地目│全部 │ 10,200元│
│ │ │水、面積2㎡(5,100元/㎡) │ │ │
├──┼──┼────────────────┼───┼─────┤
│6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1186地號、地目│全部 │ 71,400元│
│ │ │道、面積14㎡(5,100元/㎡) │ │ │
├──┼──┼────────────────┼───┼─────┤
│7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1187地號、地目│全部 │ 428,400元│
│ │ │道、面積84㎡(5,100元/㎡) │ │ │
├──┼──┼────────────────┼───┼─────┤
│8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1188地號、地目│全部 │2,850,900 │
│ │ │道、面積559㎡(5,100元/㎡) │ │元 │
├──┼──┼────────────────┼───┼─────┤
│9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1189地號、地目│全部 │16,141,500│
│ │ │旱、面積3,165㎡(5,100元/㎡) │ │元 │
├──┼──┼────────────────┼───┼─────┤
│10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3410地號、地目│ 19/31│1,480,529 │
│ │ │旱、面積366㎡(6,600元/㎡) │ │元 │
├──┼──┼────────────────┼───┼─────┤
│11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3412地號、地目│ 19/31│5,319,387 │
│ │ │建、面積1,315㎡(6,600元/㎡) │ │元 │
├──┼──┼────────────────┼───┼─────┤
│12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3414地號、地目│ 19/48│ 130,625元│
│ │ │道、面積50㎡(6,600元/㎡) │ │ │
├──┼──┼────────────────┼───┼─────┤
│13 │建物│臺南縣新市鄉大營村大營254號 │ 全部 │29,900元 │
│ │ │ │ │ │
├──┼──┼────────────────┼───┼─────┤
│14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1832地號、地目│ 全部 │352,680元 │
│ │ │田、面積2,939㎡(74年度公告現值 │ │ │
│ │ │120元/㎡) │ │ │
├──┼──┼────────────────┼───┼─────┤
│15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1857地號、地目│ 全部 │337,920元 │
│ │ │田、面積2,816㎡(74年度公告現值 │ │ │
│ │ │120元/㎡) │ │ │
├──┼──┼────────────────┼───┼─────┤
│16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1955地號、地目│ 全部 │4,197,600 │
│ │ │田、面積2,332㎡(88年度公告現值 │ │元 │
│ │ │1,800元/㎡) │ │ │
├──┼──┼────────────────┼───┼─────┤
│17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692地號、地目 │ 全部 │461,040元 │
│ │ │田、面積3,842㎡(74年度公告現值 │ │ │
│ │ │120元/㎡) │ │ │
├──┼──┼────────────────┼───┼─────┤
│18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693地號、地目 │ 全部 │546,840元 │
│ │ │田、面積4,557㎡(74年度公告現值 │ │ │
│ │ │120元/㎡) │ │ │
├──┼──┼────────────────┼───┼─────┤
│19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1954地號、地目│ 全部 │4,197,600 │
│ │ │田、面積2,332㎡(88年度公告現值 │ │元 │
│ │ │1,800元/㎡) │ │ │
├──┼──┼────────────────┼───┼─────┤
│20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2242地號、地目│ 全部 │282,960元 │
│ │ │田、面積2,358㎡(74年度公告現值 │ │ │
│ │ │120元/㎡) │ │ │
├──┼──┼────────────────┼───┼─────┤
│21 │建物│臺南縣新市鄉○○村○○街123號 │ 全部 │109,500元 │
│ │ │(磚造、鋼鐵造,82年度房屋現值) │ │ │
├──┴──┼────────────────┴───┼─────┤
│應繼財產價│ │37,291,531│
│額 │ │元 │
└─────┴────────────────────┴─────┘
附表十:(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特留分比例及特留分應繼財產金額)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特留分│特留分金額 │已受贈取得價│差 額 │
│ │ │比例 │比例 │(新臺幣) │額(新臺幣)│(新臺幣) │
├──┼─────┼───┼───┼──────┼──────┼──────┤
│1 │楊三益 │1/5 │1/10 │3,729,153元 │4,888,200元 │ 0元 │
├──┼─────┼───┼───┼──────┼──────┼──────┤
│2 │楊三川 │1/5 │1/10 │3,729,153元 │2,833,260元 │895,893元 │
├──┼─────┼───┼───┼──────┼──────┼──────┤
│3 │楊五丑 │1/5 │1/10 │3,729,153元 │2,655,180元 │1,073,973元 │
├──┼─────┼───┼───┼──────┼──────┼──────┤
│4 │楊謝美 │1/5 │1/10 │3,729,153元 │109,500元 │3,619,653元 │
├──┼─────┼───┼───┼──────┼──────┼──────┤
│5 │楊靜心即楊│1/15 │1/30 │1,243,051元 │ 0元 │1,243,051元 │
│ │靜女 │ │ │ │ │ │
├──┼─────┼───┼───┼──────┼──────┼──────┤
│6 │楊淑清 │1/15 │1/30 │1,243,051元 │ 0元 │1,243,051元 │
├──┼─────┼───┼───┼──────┼──────┼──────┤
│7 │楊昆原 │1/15 │1/30 │1,243,051元 │ 0元 │1,243,051元 │
└──┴─────┴───┴───┴──────┴──────┴──────┘
附表十一:(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自代筆遺囑財產行使扣減比 例)
┌──┬─────┬───────┬───────┬──────┬───────┐
│編號│繼承人姓名│特留分被侵害之│代筆遺囑及應繼│代筆遺囑不足│差額占代筆遺囑│
│ │ │差額(新臺幣)│分之分配價額(│特留差額(新│分配給楊三益、│
│ │ │ │新臺幣) │臺幣) │楊五丑財產比例│
├──┼─────┼───────┼───────┼──────┼───────┤
│1 │楊三益 │ 0元 │22,592,933元 │ 0元 │ 0 │
├──┼─────┼───────┼───────┼──────┼───────┤
│2 │楊三川 │ 895,893元 │200,575元 │695,318元 │ 269/10000 │
├──┼─────┼───────┼───────┼──────┼───────┤
│3 │楊五丑 │ 1,073,973元 │3,610,733元 │ 0元 │ 0 │
├──┼─────┼───────┼───────┼──────┼───────┤
│4 │謝楊美 │ 3,619,653元 │200,575元 │3,419,078元 │ 1325/10000 │
│ │ │ │ │ │ │
├──┼─────┼───────┼───────┼──────┼───────┤
│5 │楊靜心即楊│ 1,243,051元 │200,575元 │1,042,476元 │ 404/10000 │
│ │靜女 │ │ │ │ │
├──┼─────┼───────┼───────┼──────┼───────┤
│6 │楊淑清 │ 1,243,051元 │200,575元 │1,042,476元 │ 404/10000 │
│ │ │ │ │ │ │
├──┼─────┼───────┼───────┼──────┼───────┤
│7 │楊昆原 │ 1,243,051元 │200,575元 │1,042,476元 │ 404/10000 │
│ │ │ │ │ │ │
├──┼─────┴───────┴───────┴──────┴───────┤
│備註│1、因被繼承人楊新朝於89年4月20日訂立代筆遺囑,將大營段1185、1188、1189、│
│ │ 3410、3412地號土地贈與楊三益及楊五丑,致侵害繼承人楊三川、謝楊美、楊 │
│ │ 靜心即楊靜女、楊淑清、楊五丑、謝楊美之特留分,就各該繼承人特留分被侵 │
│ │ 害部分,應按比例自大營段1185、1188、1189、3410、3412地號土地內扣減。 │
│ │2、大營段1185、1188、1189、3410、3412地號土地之遺產價額為25,802,51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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