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事聲,74,201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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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74號
異 議 人 城龍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芝寬
異 議 人 黃鼎竣
相 對 人 陳映全
法定代理人 鄭錦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7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裁全字第99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992號之假扣押裁定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7月30日所為之處分,並分別於99年8月26日、99年9月2日(見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50號卷)送達異議人黃鼎竣、城龍建設實業有限公司,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異議人黃鼎竣、城龍建設實業有限公司均於99年9月6日(黃鼎竣異議期間之末日99年9月5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聲明異議,亦有異議人所提異議狀之收文章在卷足憑,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上已符上述要件,應屬適法,此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陳映全前於95年間即曾以債務人即異議人積欠減少價金款新台幣(下同)1,025,000元(異議人誤載為125萬元,下同)為由,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0130號裁定准許後,異議人即依該裁定提供擔保金1,025,000元以聲請撤銷假扣押,有95年度存字第5797號提存書可憑,而當時相對人就本案提起訴訟,為本院以95年度消字第3號審理中,現相對人又以相同之本案,聲請裁定就異議人所有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但綜觀其聲請狀,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財產日後有何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等情,均未為任何說明,難認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何況,債務人已提供1,025,000元擔保金,債務人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致成無資力情形,且兩造間95年度消字第3號減少價金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650,768元,債務人所提供之擔保金足以清償債權人,債權人日後就債務人財產並無有何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準此,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為任何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不應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綜上,原審未查,竟准許債權人之聲請,於法顯有違誤,故依法提出異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或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是。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基於「釋明」究不能等同於「證明」之法意,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民事假扣押保全制度得以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債權人就其事實上之主張,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足生大致與所述相符之心證,即屬已盡法律上之釋明義務。

從而,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若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反之,若債權人已分別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惟於上開釋明如有不足之時,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裁定。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其本案訴訟原起訴請求被告(即異議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即相對人)1,025,000元,嗣於98年11月5日訴訟繫屬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2,039,324元;

而相對人於提起本案訴訟後,隨即於95年12月1日就異議人之財產於1,025,000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而異議人亦於95年12月25日提存1,025,000元供擔保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臺南市台南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

嗣99年7月5日相對人以異議人與另案債權人達成和解,將可取回提存於本院之提存物,並出售其位在臺南市中西區○○○路○段630號之不動產,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由,再行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經本院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99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異議人乃對該裁定提出異議;

另本案訴訟亦於99年8月31日經本院95年度消字第3號判決異議人城龍建設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相對人650,768元,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

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該訴訟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並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87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內含95年度裁全字第10130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5797號提存卷宗、99年度司執全字第75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內含99年度司裁全字第992號裁定),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聲請裁定就異議人所有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但綜觀相對人聲請狀,並未就異議人之財產日後有何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等情,為任何說明,自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云云。

然本件相對人就有無假扣押之原因即異議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係主張:異議人於98年10月21日及99年6月29日與另案債權人已達成和解,將要取回提存於本院供擔保之提存物,並出售其位在臺南市中西區○○○路○段630號之不動產,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768號和解筆錄及售屋相片為證,則相對人就此既已提出上開事證以為釋明,並非絲毫未為任何釋明,而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該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為已足,並無須至嚴格證明之確信程度。

本院審認異議人於上開和解後得取回提存物以及將售出上開不動產等情,相對人主張其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衡情尚有若干可能性,是本件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使本院信其主張之事實大概如此,雖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又異議人雖主張其已提供1,025,000元擔保金,且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致成無資力情形,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應無理由云云。

惟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財產之範圍,固須與其本案請求之金額或價額相當,而非漫無限制;

反之,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在其請求之範圍內,縱係分次聲請,亦非法所不許,法院僅在債權人聲明之範圍內,命為假扣押裁定,並在該範圍內定假扣押債務人財產之多寡。

查相對人本案訴訟原起訴請求異議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1,025,000元,嗣擴張為2,039,324元,已如前述,而相對人原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額僅1,025,000元,因相對人擴張其請求範圍,則其聲請假扣押之範圍自亦隨之擴張。

相對人本案請求之金額既已較原先起訴請求之1,025,000元高出1,014,324元(計算式:2,039,324-1,025,000=1,014,324),則相對人為保全其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自得再就其擴張本案請求之金額1,014,324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

本件相對人僅再就異議人所有之財產於1,000,000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自無不合。

(四)又異議人主張兩造間95年度消字第3號減少價金事件,業經本院判決債務人即異議人城龍建設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債權人即相對人650,768元,而異議人前所提供之擔保金1,025,000元實足以清償相對人,並無有何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應否准相對人再行聲請假扣押云云。

惟查:⒈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5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法於判決程序,設有假執行制度,固有保全強制執行之作用;

惟假執行之宣告,必待法院為原告勝訴判決時,始得為之。

法院在判決前不得宣告假執行,如為原告敗訴判決,則無宣告假執行之可能;

非如保全程序得於本案訴訟繫屬前或繫屬中,亦不問將來訴訟之結果如何,均無礙其程序之進行。

且原告所受敗訴判決依法得上訴或附帶上訴者,在上訴程序中,非無受勝訴判決之希望,故民事訴訟法所定保全程序,除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者外,不受時間及未確定判決結果之限制,得與假執行制度並存不悖。

⒉查本案訴訟本院係於99年8月31日判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992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本案訴訟尚未判決,亦無宣告假執行可言,依上開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尚無不合。

嗣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992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後,本案訴訟始於99年8月31日判決,命異議人城龍建設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650,768元,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並宣告於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異議人即以相對人勝訴部分僅650,768元,尚在其前所提供之擔保金1,025,000元範圍內為由,提出異議。

然本件訴訟業經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並未確定,而原告所受敗訴判決,在上訴程序中,非無受勝訴判決之希望。

本件相對人係請求2,039,324元,而於第一審訴訟中僅獲有650,768元之勝訴判決,然在2,039,324元之範圍內,於上訴後仍有受勝訴判決之希望,為貫徹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立法本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相對人據此再行就異議人所有之財產於1,000,000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自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勝訴部分僅650,768元,尚在其前所提供之擔保金1,025,000元範圍內云云,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而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雖有相當釋明,但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前揭說明,其假扣押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據以酌定於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金後准許相對人假扣押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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