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事聲,86,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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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86號
異 議 人 鄭經文
張鳴珊
相 對 人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因假扣押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9月23日所為99年度司裁全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9月23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365號裁定聲明異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假扣押程序係本案爭訟尚未判決確定前,為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

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而本件相對人林怡君聲請對異議人假扣押之理由與事實不符,且欠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㈡本件相對人林怡君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假扣押,經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36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

惟異議人否認相對人林怡君對之有債權存在,且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異議人張嗚珊與相對人林怡君共同向國有財產局標購所得,土地登記為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而相對人林怡君主張異議人應偕同林怡君向土地銀行辦理購地擔保放款5,170萬元展延3年之一切手續,並應同意繼續擔任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係以其合建分售契約第4條約定異議人應保證合建土地不遭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實行抵押權為其依據。

惟查,系爭合建分售契約為相對人林怡君、異議人張嗚珊共同與豊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豊璿公司)簽訂,僅豊璿公司得向異議人張嗚珊主張合建分售契約第4條約定之權利,而非假扣押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林怡君,從而,尚難認相對人林怡君已就其權利存在為釋明。

且相對人林怡君以97年12月8日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購地建屋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相對人林怡君已不得請求異議人張嗚珊履行購地建屋契約,其就異議人負有與土地銀行展延土地融資貸款3年之義務,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因此,其執系爭合建分售契約第4條約定主張異議人應偕同相對人林怡君向土地銀行辦理購地擔保放款5,170萬元展延3年之一切手續,並應同意繼續擔任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等語,即未就其權利存在一節加以釋明。

㈢又相對人林怡君請求命異議人偕同林怡君償還系爭土地融資貸款,及自98年12月25日起按月清償系爭土地融資貸款利息之3分之1等語,或因兩造間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或因相對人林怡君並未釋明其於系爭土地融資貸款屆期後,有何請求異議人按月給付貸款利息之依據存在,其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56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71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確定。

是以,相對人林怡君既不得向異議人張嗚珊主張合建分售契約第4條約定之權利,且相對人林怡君已終止系爭購地建屋契約,自無請求異議人張嗚珊履行建屋契約之權利存在。

因此,相對人林怡君所稱「系爭購地建屋契約展行完畢之房地總價至少值20,000萬元,所受損害為3,866萬元」等語顯屬無據。

又縱認相對人林怡君因借名登記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有1,833萬元之債權存在,然系爭土地之最低拍賣底價為11,000萬元,顯已足供日後強制執行,而異議人之總資產遠超過1,833萬元,並非無資力而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因此,相對人林怡君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為釋明。

從而,原裁定顯然欠缺假扣押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法定要件。

再者,相對人林怡君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認為係請求原因(即損害賠償關係)之釋明,並非聲請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其就所欲保全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仍未盡釋明之責。

㈣相對人林怡君關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為:「……而相對人張嗚珊於98年度之薪資所得亦不少於1,072,038元,然其上述金融機構存款竟已不存在,顯見其財產非但未依通常收入增加,甚至已將金融機構存款提領而不知去向,其有故意更換存款銀行或提領存款以規避追償而隱匿財產之行為,至為明確。

……相對人鄭經文於98年度之薪資所得亦不少於1,246,289元,然其上述金融機構存款卻已不存在,顯見其財產非但未依通常收入增加,甚至已將金融機構存款提領而不知去向。

其有故意更換存款銀行或提領存款以規避追償而隱匿財產之行為,亦屬明確。

……渠等二人卻故意提領存款或變動存款銀行,又無增加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足見渠等二人應有浪費財產或隱匿財產之高度可能。

若鈞院認聲請人上開釋明不足,則請求鈞院調取相對人二人96、97、98年度之稅務資料,即可知相對人二人可供執行之財產顯然減少,並請求鈞院函詢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公司(設臺南市○○路28號),查詢相對人張鳴珊存款變動情形;

函詢彰化商業銀行西臺南分公司(臺南市○○路○段94號),查詢相對人鄭經文之存款變動情形,即可知相對人二人已將原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加以提領藏匿。」

相對人林怡君並未提出任何足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所提出之證據,顯未釋明異議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

是相對人林怡君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所欲保全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仍未盡釋明之責。

㈤至相對人林怡君另請求本院調閱異議人96、97、98年度之稅務資料及向金融機構函詢異議人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以釋明異議人有提領、藏匿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等情,其性質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所稱「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與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要件尚有未合。

㈥為此,提起本件異議,聲請本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10號裁定參照)。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異議人張鳴珊於95年間協議共同標購系爭土地用以興建房屋分屋自住,異議人張鳴珊應持續出資三分之一至建屋分屋完畢,嗣雙方標得系爭土地購買權後,即以系爭土地為抵押物向銀行貸款以支付價金,然異議人張鳴珊於系爭貸款到期後夥同異議人鄭經文拒絕協同展延或轉貸,且拒絕依約定比例清償系爭貸款三分之一,導致銀行對相對人、第三人簡瑞霞及異議人二人進行追索,系爭土地遭銀行聲請法院拍賣,異議人二人對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土地所有權狀、律師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存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報紙剪報、同業利潤標準表等為證,堪認相對人對於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至異議人稱僅豊璿公司得向異議人張嗚珊主張合建分售契約第4條約定之權利,而非假扣押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林怡君,難認相對人林怡君已就其權利存在為釋明等語,惟查,此部分乃將來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㈡相對人另主張異議人不出面協同展延或清償系爭貸款有惡意增加債務負擔之情;

相對人自97年4月起即多次要求異議人二人返還系爭土地六分之一及出面洽談賠償事宜,並陸續寄發存證信函催討,異議人二人均不願返還及洽談;

異議人二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已不存在,顯見其財產非但未依通常收入增加,甚至已將金融機構存款提領而不知去向,其有故意更換存款銀行或提領存款以規避追償而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惟查:⒈異議人是否協同展延或清償系爭貸款本有自由決定之權利,要不得僅以其不出面協同展延或清償系爭貸款即認異議人有惡意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是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⒉異議人對於相對人返還土地及請求賠償之主張,既非無爭執,則自不得僅以異議人二人不願返還系爭土地及洽談賠償事宜即認有假扣押之原因。

⒊再依相對人提出之異議人二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觀之,僅能認定異議人二人97年度之所得資料,但未能說明異議人二人有存款簿存在或更換存款銀行或提領存款以規避追償而隱匿財產之行為,至相對人請求本院調閱異議人96、97、98年度之稅務資料及向金融機構函詢異議人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以釋明異議人有提領、藏匿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等情,核其性質非「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要難採取。

⒋此外,相對人所提出之其餘證據資料,核為本件假扣押聲請,得為保全之請求權利釋明證據,難以作為使本院大概相信異議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異議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情之釋明證據。

因此,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其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亦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

㈢從而,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假扣押,於法即屬未合。

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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