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再易,22,201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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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李貞瑩
方溪良
再審被告 收購台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11月17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確定判決因不得再上訴,而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7日宣示判決時確定,該判決書正本於99年11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2 份附於本院99年簡上字第147 號卷可稽(見本院99年簡上字第147號卷第64-65頁)。

再審原告於99年12月21日具狀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亦有再審起訴狀上所蓋之收狀章戳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自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理由略以:㈠關於就再審原告李貞瑩請求確認機械車位管理費超收部分請求權不存在部分:⒈按此部分之請求應係與共同原告之同一聲明,確定判決卻將之指為李貞瑩獨立之聲明。

而以該再審原告曾已以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2345號提起確認機械車位每月管理費超過300元 部分,被告之請求權不存在之訴,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

就此指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諭知不許重行起訴。

⒉然按於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所規定既判力及第253條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對於同一當事人,以同一法律關係並就同一事實為同一之請求者而言。

倘有一不同即不成立。

再審原告李貞瑩曾以95年度南簡字第2345號事件所提起之確認訴訟係單純就車位收費比率,機械車位必低於平面車位之原則下,因對平面車位低收300 元,而對機械車位高收500 元甚不合理。

再審原告認為如按與平面車位同額收費者尚可接受為理由,為全體機械車位之利益出於請求確認超過300 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

是單純為確定收費數目之獨立請求,尚非附帶於給付之訴而提起。

且兩訴之請求原因事實與標的均不相同,故對於本案給付之訴附帶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之訴毫無拘束力可言。

是本案確認之訴係共同原告之共同聲明,並非再審原告李貞瑩之單獨聲明。

確定判決竟將無用之前案聲明重提,予以不許重行起訴確屬贅述,無謂無聊之舉,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應請以再審判決予以撤銷,以符法令。

㈡關於再審原告請求確認超收之管理費請求權不存在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⒈按民法第799條之1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均規定:公共建物之管理費或其他費用均由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面積比例負擔。

再審被告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10條亦規定管理費之收費對象為大樓總建坪2559.97 坪,收費標準為每單位以坪數計算。

以上均為強制規定,確定判決竟將強制規定棄之不採,反之改採大廈管理規約中之違法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⒉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修繕、管理、維護等費中得排除適用,而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優先代替者,於該條文但書所指修繕費為限,管理費部分並非可排除適用之範圍。

可知確定判決是已附和再審被告之措施將車位管理費免除,改以清潔費代徵,而其清潔費之收取標準仍有不公平情形,造成雙重違法,焉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⒊又按大廈管理規約所定:住家及店面單位(按係指專有專用部分)每坪單價以新台幣50元計算。

其漏末明定車位部分之每坪單價該係因車位仍在包含在建物之中所致。

茲以現行收費標準而觀,公設共用部分之管理費,仍合併於專有部分一併以每坪50元計算,專用之車位仍應以每坪50元計算始屬合理。

其對車位部分之每坪收費單價有無加價需要,應另行審酌決定,於未為改定前,仍應以50元計算,乃當然之道理。

確定判決不予採取。

反以附和再審被告漫無標準之清潔費為正當,維持再審原告敗訴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⒋末按依據上列法規之規定,平面車位管理費應為520 元,機械車位應為350 元始屬正確,合法又合理。

確定判決竟無視法令及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對於車位不僅不收管理費,於漫無標準下僅以機械車位之維護、清潔等費較多為由,以清潔費項目對機械車位每月收取500 元,對平面車位每月收取300 元,所收者應視為管理費,卻其高低相反、是非顛倒,絕對之違法,顯然違背法令,其對再審原告機械車位每月超收150 元部分,依民法第56條第2項及第71條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應有行使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

確定判決不察,遽將再審原告請求確認超收部分管理費請求權不存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一併判予敗訴確定,顯有適用上述各法規錯誤之情形。

⒌進一步必需強調者:停車場所需開支之所謂清潔費應由車位所有人負擔,固無爭執。

但按清潔費係管理工作上必須開支費用中之一項目而已,管理費用包括有:清潔費、水電費、人事費等,如就各項費用分別單獨分擔收取,即繁雜不堪、無法處理。

因此應將所有開支合併於管理費名目中分擔,不該各單項獨立分擔。

如有加高管理費之必要時,就每坪單價提高即可,要否提高?提高若干?須經大會決議決定始可。

以現狀考慮,平面車位登記為10.4坪,機械車位登記為7 坪,均已超過實際所占用之面積有一倍之多,既已登記加倍之面積,等於已負擔加倍之管理費或稅金等多項費用。

如將多負擔之部分抵銷應多負擔之清潔費諒尚有餘,如此停車位多用之清潔費,應由管委會負擔,不必提高車位管理費每坪單價,仍按標準單價50元收費尚屬公道,確定判決應為認同始合。

⒍其次,平面車位與機械車位所占用之地坪不同,機械車位係上下層共用同一建坪,上層根本不占地坪。

因此於車位權利登記上,無法登記於所占實地位置及真實之面積,而僅就車位分為平面車位與機械車位兩類,以實際價值酌定統一之面積平面10.4坪,機械7 坪作為權利之依據。

假定之位置,祗有使用收益權而已,義務之負擔(稅金、管理費等)均按所登記之應有部分面積10.4坪與7 坪之比例負擔。

因此所謂車位清潔費,並非以機械車位用費較多由其全額負擔或多負擔義務。

⒎以上各項道理能否了解乃本案糾紛勝負之關鍵。

可惜再審被告僅以平面車位係以高價承購,自有享受低額負擔清潔費之權利,機械車位因消耗嚴重自應高額負擔清潔費乃為其明知自願選購無話可說云云。

其無知矛盾之主張可憫可恥。

卻經兩案兩審、兩再審、一更審,計由七名審理,仍無法了解上述道理而為不正確之裁判,何等之悲哀!總而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應請准予再審撤銷確定判決改判如首開聲明,以資救濟。

㈢並聲明:⒈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7號及99年度南簡更字第1 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⒉確認再審被告對區分所有權人應收機械車位每位每月管理費超過350 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

⒊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李貞瑩新台幣柒仟伍佰元,又應返還再審原告方溪良新台幣柒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各自本案訴訟第一審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再審及本案訴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13款事由;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0 2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2年台再字第125號、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係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李貞瑩請求確認機械車位管理費超收部分請求權不存在,此部分之請求應係與共同原告之同一聲明,確定判決卻將之指為李貞瑩獨立之聲明,並就此指為前案既判力所及,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及第253條等法規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提起該訴訟之原告即應受該既判力之覊束,不容於他事件仍為該法律關係不成立之主張(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查再審原告李貞瑩前曾請求確認其自94年12月份起積欠汽車機械車位每月管理費超過300元部分,被告之請求權不存在,經本院台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345號、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敗訴在案,業經原審調閱本院台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345號、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卷查明屬實。

即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李貞瑩之汽車機械車位管理費請求權,每個月在300元到500元之間係屬存在,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審原告李貞瑩於簡易庭又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對區分所有權人應收機械車位每位每月管理費超過350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既經前案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李貞瑩此部分之訴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自應予以駁回,其所憑之理由及論斷過程,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是再審原告主張應係與共同原告方溪良之同一聲明,確定判決卻將之指為李貞瑩獨立之聲明云云,此部分主張,恐係誤會,洵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依據民法第799之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平面車位管理費應為520元,機械車位應為350元始屬正確、合法又合理。

確定判決竟無視法令及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遽將再審原告請求確認超收部分管理費請求權不存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一併判予敗訴確定,顯有適用上述各法規錯誤之情形云云。

惟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民法第799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法條文義解釋,公寓大廈社區管理費用之收取,原則上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所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時,自應優先從其決議或規定。

查收購台南公寓大廈就有關地下室停車場停車位管理費之金額應如何分擔,已於規約有特別規定,有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收購台南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南小字第1427號卷第18-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該規定。

因此,原確定判決亦無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為如再審聲明所示之判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裁判費為1,500 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第19頁),故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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