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自民國66年起服務於被告臺南縣善化鎮農會,期間經數
- (二)又原告任職於善化鎮農會逾30年,最後8年並擔任總幹事,
- (三)原告提出申請退休報告時,退休即已生效,無待被告核准:
-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抗辯:
- (一)被告資遣原告符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之規定,合先敘
- (二)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8條後段規定:總幹事之資遣、退休
- (三)至於98年3月19日第16屆理、監事會第l次聯席會,僅係概
-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原告自66年受僱於被告擔任試用技工,期間經過數次職務轉
- (二)被告於98年7月31日將2,959,237元匯入原告在被告
- (三)被告於98年4月7日起至今之活期儲蓄存款利率為0.225%
- (四)以上事實,有善化鎮農會員工退休金、資遣費申請暨核定表
- 四、本件爭點如下:
- (一)原告在善化市農會,第16屆理事會時,有無委任陳泰賀向理
- (二)原告是否已合法申請退休?
- (三)原告可否主張以員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服務農會滿12年,其最後4年擔任總幹事者,得申請退
- (二)次按對於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辦理退休員
- (三)被告雖又抗辯:原告迄未依法辦妥離職手續與完成業務移
- (四)綜上,原告既已合法退休,又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29,90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9,908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義清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臺南縣善化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蘇堂校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曾靖雯律師
蕭立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之退休金按優惠利率計算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南縣善化鎮農會對於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玖仟貳佰參拾柒元退休金,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原告將前開本金全數領出止,應按員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利息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經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對於給付原告於民國98年7月31日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959,237元,應按員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年息4.30%計算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8年4月10日起至依前項聲明為辦理前,依員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年息4.30%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對於給付原告於98年7月31日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2,959,237元,應自98年7月31日起,至原告將前開本金全數領出止,按員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利息予原告,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
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核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變更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66年起服務於被告臺南縣善化鎮農會,期間經數次職務轉換,自90年3月6日起獲聘為被告農會總幹事。
後於98 年3月任期屆滿,未繼續獲聘總幹事,因而申請退休,並於善化鎮農會98年3月10日第16屆理事會第一次會議時,委託訴外人陳泰賀提出退休之報告,經載於該次會議紀錄第13點。
被告明知上開事實,竟逕將原告退休之申請,轉以資遣方式處理,並將與退休金等額之資遣費共2,959,237元,於98 年7月31日匯入原告於被告善化鎮農會之帳號內,致該退休金無法按農會漁會信用部存款業務作業手冊範本所載開立員工儲蓄存款退休金專戶,或依財政部78年5月25日台財融第780 136227號函適用較高之員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年息4.3% ,僅得以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年息0.225%計算利息,造成原告每年損失120,589元之利息所得。
又原告曾於98年10月16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依退休程序辦理上開儲蓄存款事宜,惟仍不獲被告回應,爰起訴以維權益,併予敘明。
(二)又原告任職於善化鎮農會逾30年,最後8年並擔任總幹事,自已符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2條第3款「服務農會滿十二年,其最後四年擔任總幹事者,得申請退休」之退休要件。
蓋上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係屬農會法第49條之1授權,經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930051100號令修正發布之法規命令,其規範內容雖與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不同,惟其與勞動基準法規定同屬自請退休之規範,又優於作為勞動條件最低保障基準之勞動基準法規範,應為當事人兩造所遵循,自無疑議。
(三)原告提出申請退休報告時,退休即已生效,無待被告核准:⒈按「農會員工之資遣、退休、優退或撫卹,應依第六條規定經總幹事核定後通知會計單位。
總幹事之資遣、退休或撫卹,應向理事會報告,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8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3月30日農輔字第0980116259號函,任期屆滿未繼續遴聘之總幹事得依意願選擇申請資遣或退休;
其申請退休時向理事會為報告之義務並不限由總幹事親自履行,亦可委託他人代為提出報告。
⒉又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得自請退休,係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自請退休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無須得雇主之同意。
故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屬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亦已闡述在案。
雖原告非依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惟究其作為勞工自請退休之本質,基於上開保障勞工之立場,其適用應與勞動基準法相同,而於原告委託訴外人陳泰賀於善化鎮農會98年3月10日第16屆理事會第一次會議申請退休之報告時,已生效力。
是以,被告其後改以資遣核定申請而辦理相關程序,並不影響原告已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退休之效力。
⒊綜上所述,原告之退休既於98年3月10日提出申請報告時生效,被告自應將所需給付原告之退休金以員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辦理計算。
被告意欲迴避上開較優於原告之退休方案,而改以資遣名義核定原告之申請,致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主張原告任臺南縣善化鎮農會總幹事離職時,移交手續尚未完成云云。
惟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前項離職員工應於離職生效日前辦妥離職手續,並完成業務移交,移交不清者,除扣發其退休、資遣等費用外,如發現其經管財物短少,應即依法追訴,不為追訴者,應由總幹事負責賠償。」
經查,被告營運狀況尚佳,並已於98年7月31日將與退休金同額之資遣費匯入原告臺南縣善化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並無費用扣發等情事。
依上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規定,可證被告亦確認原告已完成上開管理辦法所規定之離職及業務移交程序無誤,始核發該等費用。
⒉又依被告善化鎮農會理事會、代表大會已分別於99年1月25日、同年2月24日通過「臺南縣善化鎮農會九十八年度業務報告及收支損益決算書」,其該決算書第13頁並載明該會第15、16屆新舊理事會及總幹事移交各項表冊,已由98年3月19日第16屆理、監事會第一次聯席會會議無異議通過,並經臺南縣政府98年3月31日府農輔字第0980059264號函同意備查。
顯見原告就第15屆總幹事之離職及業務移交程序業已完成。
就此,原告已完成離職手續及業務移交程序,應屬無疑。
⒊另就被告主張原告離職手續未完整移交清楚之事項: ⑴被告主張原告有帳目不清之事,因相關資料均在被告農會 ,被告之現任理監事於98年3月10日就任迄今,業已達1年5 月,若原告有任何帳目不清,此段期間並非短暫,被告應 早已釐清。
其現仍以原告任職期間帳務不清為由拒不同意 辦理原告之優惠存款,顯係故意損害原告之權益。
⑵又原告之離職手續單之加註意見欄上面並無記載拖欠,是 表原告並無拖欠任何物品,原告離職手續業已完成,被告 雖當庭提出冰品展示中心帳冊,主張原告尚未繳清部分冰 品貨款,惟該帳冊已非原始製作完成時狀態,其證明力顯 有疑議,不應以該內容有所缺漏出入之文件認定。
⑶就被告指麻油製作機械乙組於95年10月17日出借西港鄉農 會,99年2月12日取回時竟成零件、廢鐵乙節。
其與證人林 香雪到庭所陳稱機器組合為完整不符;
又西港鄉農會向被 告延借胡麻油製作機械,係經被告農會98年8月26日善農供 字第0986010024號函通知西港鄉農會同意續借。
按此時原 告業已離職,依該函同意延借之決定係經被告現任理事會 同意作成。
又西港鄉農會借用該等用物品,如返還時成為 廢鐵致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農會應依法追償,若不追償 ,其責任亦應由現任主事者負責,與原告無關,被告以此 作為不辦理原告優惠存款之理由,應不可採。
⑷又「飼料款」、「張水琴貸款案」等案,原告任職期間均 係依法辦理業務;
實被告上該主張,若認原告有任何違法 之事實,應另行依法處理,其所主張之事,與原告退休及 辦理優惠存款並無關聯。
⒋末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其中並無擔任總幹事者須「不獲續聘」始得申請退休之限制。
被告於99年4月27日所提民事答辯狀主張訴外人陳泰賀不可能事先獲得原告授權並代於98年3月10第16屆理事會第一次會議報告原告退休等情,似屬對條文規範有所誤解。
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3 月30日農輔字第0980116259號函說明第三點可知,總幹事之退休可由他人代向理事會報告,應屬無疑。
故被告就原告提出之退休申請改以資遣方式處理,迴避以員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核定所需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利息,於法應屬無據。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資遣原告符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又按「農會員工因解除職務、停職、解聘、解僱、資遣、退休或核准辭職而離職者,應發給離職通知書,並載明生效日期。
前項離職員工應於離職生效日前辦妥離職手續,並完成業務移交,移交不清者除扣發其退休、資遣等費用外,如發現其經管財物短少,應即依法追訴,不為追訴者,應由總幹事負責賠償。」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7條定有明文。
準此,資遣或退休而離職之員工有於離職生效日前辦妥離職手續並完成業務移交之義務,而原告迄未依法辦妥離職手續與完成業務移交,自無權請求給付離職或退休相關金錢。
原告主張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並未扣發原告之資遣費,可證原告已完成離職及業務移交程序無誤云云。
然依據上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如員工離職業務移交不清,農會固有扣發其費用並追訴之權利,但農會如未扣發或追訴,其原因甚多,實無法僅以此作為原告已完成相關手續之證明,原告依法仍應負積極之舉證責任,以證明之。
(二)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8條後段規定:總幹事之資遣、退休或撫卹,應向理事會報告,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原告固主張於98年3月10日第16屆理事會第一次會議委託訴外人陳泰賀提出退休之報告,然申請退休者得否委託他人代為報告?訴外人陳秦賀代為報告時是否已經合法授權?尤其同次會議才投票決議不予聘任原告續任總幹事一職,訴外人陳泰賀如何事先獲得授權代於會議中報告退休?均非無疑,應值探究。
(三)至於98年3月19日第16屆理、監事會第l次聯席會,僅係概括例行性宣示通過第15屆及第16屆之移交案,以利第16屆理事及總幹事接手會務運作,但未就原告之交接內容進行實質審查,且相關情事亦需第16屆理事就任後費時調查瞭解,此由原告之離職手續單各單位簽章時間可知其至4月份尚未完成離職手續,足證上開會議紀錄及據之而為之文書均不足作為原告已完成離職手續及業務移交之證明。
另就原告於98年3月份申請退休時,離職手續未完整移交清楚之事項如下:⒈麻油製作機械乙組於95年10月17日出借西港鄉農會未歸還,移交清冊完全未載,亦未提出相關單據憑證,且經第16屆理事會追查發現,實非出借,而係以廢鐵出售,故西港鄉農會已做永久固定裝設使用,甚且,出借時為整座完整機械,99年2月12日取回時竟成零件、廢鐵。
原告未負責追討取回,相關事宜均係被告自行處理,且直至原告離職約一年後之99年2月12日才索回,相關法律責任,尚未釐清及負擔。
⒉總幹事公務車配備手機未歸還,移交清冊亦未記載,經催討甚答稱無此物,嗣因第16屆理事會向汽車保養場查證確實配有手機,經再三催討,原告才於離職將近1年後之99年2月23日繳還。
⒊任職期間於冰品展售中心長期提領多項貨品,次數頻繁、數量非微,所出用途記載不明,又均未依規定開支請示,迄未具體說明,且經被告會計股長查核結果,冰品帳冊所載數量與現存發票憑證並不相符,業經證人劉艷娟到庭結證屬實。
⒋飼料款部分,未遵依本會銷售辦法,嚴守現金購買原則及2個月付款寬限期,逾期須貸款及繳納利息,且違反善化鎮外飼養戶無權實物貸放等規定,擅自違法大量銷售及貸放予善化鎮外且信用不佳之飼養戶,致生6、7百萬以上之鉅額呆帳,迄未具體說明並釐清相關法律責任歸屬。
⒌張水琴貸款案,該戶向永康市農會申請貸款僅核准約900萬元,向彰化銀行申請貸款僅核准約l,800萬元,然原告竟使本會准貸2,800萬元,且供擔保之土地位置及價值竟劣於前述二行會(為荒廢之袋地,未將臨路土地一併設定抵押),致拍賣抵償不足,呆帳高達約900萬元。
⒍原告離職手續單中「供銷部門」未簽註無拖欠字樣,可證原告確實未完成移交手續。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66年受僱於被告擔任試用技工,期間經過數次職務轉換,自90年3月6日起獲聘為被告農會總幹事,嗣於98年3月9日任期屆滿,並於98年3月10日被告之第16屆理事會第一次會議中,由訴外人陳泰賀向理事會報告申請退休。
(二)被告於98年7月31日將2,959,237元匯入原告在被告之000-0000-00-00000-0-0號農會戶。
(三)被告於98年4月7日起至今之活期儲蓄存款利率為0.225%;員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為4.3%。
(四)以上事實,有善化鎮農會員工退休金、資遣費申請暨核定表(本院新市簡易庭補字卷第9頁)、臺南縣善化鎮農會第十六屆理事會第一次會議記錄(本院新市簡易庭補字卷第10~12頁)、原告所有之被告農會戶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新市簡易庭補字卷第13頁)、善化鎮農會自98年4月7日起存放款利率調整表(本院新市簡易庭補字卷第17頁)、臺南縣政府98年5月20日府農輔字第0980084755號函(本院新市簡易庭調字卷第18頁)、臺南縣善化鎮農會九十八年度業務報告及收支損益決算書(本院新市簡易庭調字卷第22~23頁)附卷可稽,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在善化市農會,第16屆理事會時,有無委任陳泰賀向理事會報告申請退休?
(二)原告是否已合法申請退休?
(三)原告可否主張以員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服務農會滿12年,其最後4年擔任總幹事者,得申請退休,又農會總幹事之退休,應向理事會報告,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2條第3款、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
核該辦法之精神,無非基於農會員工之立場,為防止農會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員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員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辦法規定要件之員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農會之同意。
故農會員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故同辦法第51條雖規定退休而離職者,應發給離職通知書,並載明生效日期,係指農會負有給付離職通知書之義務,並非前開終止權之生效要件。
查原告自66年受僱於被告擔任試用技工,期間經過數次職務轉換,自90年3月6日起獲聘為被告農會總幹事,嗣於98年3月9日任期屆滿,有善化鎮農會員工退休金、資遣費申請暨核定表可佐(本院98年度新簡補字卷第9頁),原告既服務善化鎮農會長達32年,且其最後8年係擔任總幹事,則原告自符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2條第3款之退休要件至明。
又原告主張其於98年3月10日即被告之第16屆理事會第一次會議中,委任訴外人陳泰賀向開會之理事報告乙節,亦據證人陳泰賀證述明確,其證稱:「於98年3月10日第16次理事會時,我擔任會務股長,因原告不受聘總幹事,我有報告要辦理退休,這是原告事先委託我的,我們有請示農委會,農委會說不一定要本人報告,原告之前的總幹事也是一樣,也是拜託會務股長來報告,原告大概在3月9日告訴我的,理事會在我報告完之後,就沒有說什麼了」等語(參本院卷第80-83頁),並有會議紀錄可徵(本院98年度新簡補字卷第10頁),是堪認定。
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8條後段,並未規定應由總幹事親自向理事會報告等情,業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解釋甚詳,有該會98年3月30日農輔字第0980116259號函附卷可憑(同上卷第20頁),是原告委任訴外人陳泰賀向開會之理事報告退休自屬合法。
再者,被告之理事會、代表大會已分別於99年1月25日、同年2月24日通過「臺南縣善化鎮農會九十八年度業務報告及收支損益決算書」(見本院98年度新簡調字第205號卷第22-23頁),該決算書第13頁並載明該會第15、16屆新舊理事會及總幹事移交各項表冊,已由98年3月19日第16屆理、監事會第一次聯席會會議無異議通過,並經臺南縣政府98年3月31日府農輔字第0980059264號函同意備查,足證原告已合法退休無訛。
被告以原告未合法授權陳泰賀,及原告未領有離職通知書尚未離職,而抗辯原告退休程序不合法云云,委無足採。
又原告既已退休,被告抗辯其嗣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規定將原告予以資遣,亦屬無據。
(二)次按對於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辦理退休員工,准將其所領之退休金存放各該農會信用部,依員工儲蓄存款利率計息;
惟本金領出後不得回存,又98年4月7日起迄今之員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為4.3%,有農會漁會信用部存款業務作業手冊第2節第3條及被告存放款利率調整表附卷可稽(參本院98年度新簡補字卷第14-17頁)。
本件原告既已合法退休,已如前述,自能適用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於98年7月31日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2,959,237元退休金,自98年7月31日起,至原告將前開本金全數領出止,按員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利息予原告。
(三)被告雖又抗辯:原告迄未依法辦妥離職手續與完成業務移交,自無權請求給付離職或退休相關金錢云云,惟原告之退休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已如前述,此時原告即得享有退休之相關權利,至於原告擔任總幹事期間,若有應交接而未交接之事物或於處理事務時有過失,致被告受有損害者,則被告應依民法第541條至第544條之相關委任規定而為主張,尚難混為一談,反謂原告未合法退休。
況查被告之理事會、代表大會已分別於99年1月25日、同年2月24日通過「臺南縣善化鎮農會九十八年度業務報告及收支損益決算書」,其該決算書第13頁並載明該會第15、16屆新舊理事會及總幹事移交各項表冊,已由98年3月19日第16屆理、監事會第一次聯席會會議無異議通過,已如前述。
且原告之離職手續單之加註意見欄上,亦無拖欠之記載(參本院卷第33頁),又證人林香雪亦證稱:「我擔任供銷部主任,期間自98年7月29日到目前為止。
西港鄉農會向被告借用之麻油製作機械,於99年2月12日已經歸還,(問:當初簽收歸還手續是否已經完成?)已完成,該機械放在麻油場那裡,拿回來之後,有請人修理,但是之後都沒有在製作,當時有借據,那張借據寫95年10月17日,機器回來的時候是一項一項的,等我們要使用的時候再組合好,組合起來是完整的」等語(同上卷第48-50頁),另證人陳秀毓證稱:「我擔任過供銷部員工、店長、供銷部主任,原證10有蓋章,蓋章的意思是要負擔一切責任,上面之意思代表原告離職手續已經完成了,本件原告並無拖欠任何東西,如果有拖欠的話,會記載在後面,加註意見欄上面,加註意見欄上面沒有記載拖欠,表示原告沒有拖欠任何物品,原告離職手續已經完成了」等語(同上卷第48-51頁),又證人陳秀毓證述:「我在95-96年間擔任經銷部主任,所以原告辦理離職手續之情形都清楚,原證10上面有蓋章,代表原告的離職手續已完成,本件原告並無拖欠任何東西,冰品展示中心的帳冊有些部分有抽走、脫落,付訖章上面會有加註統一編號及統一發票的號碼在上面,如果有付款都會有蓋上付訖的印章,但是這本找不到,所以我認為該帳冊並不完整,這封面的字是我寫的,而內頁部分我肯定有脫頁」等語(同上卷第51-54頁),證人胡國寅亦證稱:「我曾經擔任辦事員,後來擔任店長,擔任店長時間為95-99年1月,原告到冰品展售中心提拿物品,因為業務上的需要,拿出去的時候,會登記在簿冊上,每隔2、3個月之後,會把帳結掉,是用交際費用、業務費用將帳結掉,就我所知,原告於冰品展售中心並沒有未結清的帳款」等語(同上卷第56-57頁),核證人所述情節相符,洵堪採信。
依上開證詞足證原告並未有帳目或移交不清之情形甚明,是被告執此抗辯,顯屬無據。
另證人劉艷娟雖證稱:「我在農會擔任會計股長,這帳冊在我們會計這邊沒有看過,我們申請開支一定會有收據,所以這帳冊我不瞭解,理事長請我查的是這本帳冊,我查帳冊冰品開支與農會現存的憑證數量是不相同的,原告(前任總幹事)離職時,在會計這邊是沒有拖欠會計的帳,我們的交際費用只要不超過我們的預算,在預算內都是合理的,就我的印象,原告並無核報超出交際費用」等語(同上卷第84-89頁),核系爭冰品帳冊既有脫落情形,即難正確核算冰品被領取之數量,是該帳冊冰品開支與農會現存的憑證數量不同,自屬事理之常,又保存該帳冊非屬原告之職責,是證人劉艷娟前揭證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被告抗辯:原告未依銷售辦法、現金購買原則,致被告在「飼料款」、「張水琴貸款案」等案受有損害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且上開事項亦與原告退休及辦理優惠存款並無關聯亦明。
(四)綜上,原告既已合法退休,又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是原告依農會漁會信用部存款業務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於98年7月31日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2,959,237元退休金,自98年7月31日起,至原告將前開本金全數領出止,按員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利息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29,90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9,90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被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所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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