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原告家住嘉義市,於79年6月14日進入被告嘉義分
- 三、被告則以97年8月間原告所屬之嘉義區審中心,因業務緊縮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原告於79年6月4日任職被告銀行擔任銀行員的職務,後
- (二)原告之工作年資共19年8月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
- (三)被告公司有公告地域津貼支給辦法。
-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一)被告應否依地域貼支給辦
- (一)被告頒佈之地域津貼支給辦法第2條規定:「本行(即被
- (二)原告雖以其對調職並非無爭執,且被告未依政府規定給予
- (三)原告既非系爭地域津貼支給辦法之適用人員,並不得請求
- (四)原告復主張其在工作上深受單位經理讚賞,亦有嘉獎紀錄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地域津貼支給辦法規定之適用人員
-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所依附,應併予
-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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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35號
原 告 賴信年
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律師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王錦梅
張靜瑀
王盈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民國100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5,308 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99年10月26日當庭具狀捨棄年節獎金6 千元之請求而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49,30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又於99年11月17日再次當庭捨棄返鄉車資之請求,而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6,10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家住嘉義市,於79年6 月14日進入被告嘉義分行(更名前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擔任銀行員之職,後升至高級辦事員,並在96年8 月16日派任總行區域審核中心即嘉義區授信審核中心(下稱嘉義區審中心),一直在嘉義工作,然被告於97年8 月間突將原告調職至被告內湖分行工作,期間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申請調回,並非對調職無爭執,且被告未依政府規定給予原告必要之協助,並於99年2 月28日命令原告退休,發給原告退休金l,418,970 元。
惟被告在嘉義區審中心工作時每月薪資40,542元,97年8 月被告將原告調職至設於臺北市之被告內湖分行,每月也給予原告40,542元,但依前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74年9 月5 日(74)台內字第328433號函釋雇主調動勞工工作5 原則,可知雇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加以被告公布之地域津貼支給辦法規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房租9 千元、水電費1 千元,總計1 萬元之房屋津貼及生活補助費5 千元,用以調整臺灣南、北地區生活水準差距及派遣至臺北縣、市增加生活費用而發給之津貼,前開2 項合計每月15,000元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原告工資之1 部分,則被告應給予原告自97年8 月至99年2 月28日止共18個月,總計27萬元之工資。
被告辯稱地域津貼支給辦法已廢除云云並無合理性,蓋廢除地域津貼支給辦法係於98年10月1 日生效,但被告卻遲至同年月8 日始給原告傳閱,被告未經被告全體員工及原告同意即片面取消屬勞動契約一部之補貼費辦法,應認係雇主單方不利益變更工作規則,不能拘束反對之勞工,且被告之地域津貼辦法並未規定僅適用「新進之優秀行員」,而原告奉令調職,亦非「特殊情況」之情形,仍應有地域津貼支給辦法之適用。
又因地域津貼乃被告將原告調動至被告內湖分行應給予之必要協助,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於工資,此由被告將地域津貼納入本俸即明,是原告退休前半年之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0,542元加上地域津貼15,000元,共55,542元,原告自79年6 月14日進入被告公司工作,迄99年2 月28日退休離職,工作年資共計19年8 個月又14日,依被告之員工退休辦法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退休金給與之規定計算,原告之退休基數共35個,退休金應為1,943,970 元,但被告僅給付原告1,478,970 元,尚應給付原告退休金525,000 元。
另原告在工作上深受單位經理讚賞,亦有嘉獎紀錄,在79年至96年期間考績為晉1 、2級,95、96年度均為甲上,原告未曾接獲被告核定原告考績為丙等之通知,且被告每年必發給1 個月薪資之10分之2 作為年終獎金,以慰勞員工1 年之辛苦,然被告尚未發給原告97年度之年終獎金,則以原告月薪55,542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年終獎金為11,108元。
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l 款、第2項,被告員工退休辦法第4條第1項第l款、第2項,及兩造勞動契約之地域津貼支給辦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6,10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97年8 月間原告所屬之嘉義區審中心,因業務緊縮單位裁撤(虛級化),當時被告南部地區之分行並無職缺,故嘉義區審中心之人員幾被調往其他縣市,原告於評估後,選擇前往被告內湖分行報到任職,原告指摘「被告『突將』原告調職至內湖分行」云云顯有誤導之嫌。
再者被告之地域津貼支給辦法第2條規定:「本行為徵求優秀人員加入本行,於台北縣、市之營業單位人員適用之」,可知該辦法之適用人員僅在於臺北縣、市等營業單位之新進人員,原告並不適用,且與原告同時期由嘉義地區被調至北部分行之員工丁安正亦未領取地域津貼,顯見地域津貼支給辦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徵求優秀人員加入本行」,倘因業務緊縮之異動,則不適用之,是原告之請求顯係對地域津貼支給辦法有所誤解。
又97年8 月間原告之年資尚不符被告退休規定,原告又不同意資遣,故於期限內前往被告內湖分行報到,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曾向被告爭取地域津貼,原告同意被告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卻於退休後提出本件訴訟,原告心態可議。
若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地域津貼,則被告於97年8 月間就符合核發地域津貼之行員所核發之津貼亦僅每月2 千元,原告之請求誠屬過高。
況地域津貼應視為被告為改善勞工生活而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原告之勞務對價,不應列入平均工資,原告主張應將房屋津貼及生活補助列入平均工資,顯無理由。
末因年終獎金原係每年年終結算公司盈虧後,將公司之年度盈餘比例分配予員工,自屬於公司發放予員工恩惠之盈餘分配性質,故為促進業務發展暨激勵員工參與公司經營,被告先依各營業單位之經營成效、年度達成率等種種因素予以評分,並按各營業單位之得分數高低,分為A 、B 、C、D 、E 五等級,再依營業單位內各員工之考績等級排序核發年終獎金,並非必定發給員工年終獎金,此依被告年終獎金發給辦法第7條第3項末段「丙等者得不核發獎金」之規定即明。
而被告於96年度發給原告之考績令雖為甲2 ,然原告已自承知悉甲2 係為丙等,被告自不核發年終獎金。
又因被告內湖分行於97年全年度之營運績效不佳,由被告內部評等為E ,依被告當年度考績暨年終獎金之發放比例被評定為E 等級之營業單位,除「優等」之行員核發1 個月年終獎金、「次優」之行員核發0.75個月年終獎金外,其餘區分為「甲上」、「甲」及「乙」3 等級之行員均只核發0.5 個月年終獎金,以被告內湖分行而言,內湖分行行員中僅葉員及周員領取0.75個月之年終獎金,而原告考績為丙等,故與張員均未領取年終獎金,其餘行員(包含經理在內)均僅領取0.5 個月之年終獎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公債為擔保,請准予為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79年6 月4 日任職被告銀行擔任銀行員的職務,後來升為高級辦事員,期間曾在被告嘉義分行工作,而於97年8 月間因原任職之單位嘉義區審中心裁撤,將原告調往被告內湖分行,於99年2 月28日經被告命令原告退休,由被告發給原告退休金1,418,970 元。
(二)原告之工作年資共19年8 月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原告可領取之退休基數共35個,被告認定原告退休前的每月平均薪資為40,542元。
(三)被告公司有公告地域津貼支給辦法。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一)被告應否依地域貼支給辦法給付原告地域津貼?(二)如被告應給付地域津貼,則津貼的金額應為多少? 該津貼可否列入被告的平均工資?(三)原告得否請求97年度的年終獎金?經查:
(一)被告頒佈之地域津貼支給辦法第2條規定:「本行(即被告)為徵求優秀人員加入本行,於台北縣、市之營業單位人員適用之,但如有特殊情況得不發給。」
、第3條規定:「本辦法之地域津貼,分為地區津貼與派遣津貼。
地區津貼係為調整南、北地區生活水準差距而核發之。
派遣津貼係因公司任務需要,派遣至台北縣、市或新設之營業單位而異於原居住地者,因增加生活費用,而發給之津貼。
前2 項津貼發給標準授權董事長依發放時之生活水準核定之。」
等語,有被告提出於90年及97年間修正通過實施之地域津貼支給辦法1 件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發放之地域津貼係為徵求優秀人員加入被告公司,而頒佈適用於台北縣、市之營業單位人員,並非被告為了將其員工調動工作地點過遠所給予被調動員工之必要協助,且其發放標準乃授權被告之董事長核定,並非由適用該辦法之員工自行計算津貼標準及金額甚明。
此亦核與證人即自被告之嘉義分行調職至新莊分行之被告員工丁安正證稱:我自83年9 月21日任職被告公司迄今,並在97年7 、8 月自嘉義分行調往新莊分行,我到新莊分行後聽同事講才知道有地域津貼支給辦法,我印象中在南部地區沒有這個辦法,我調上去時知道不可能有津貼可以申請,地域津貼支給辦法當初是因為北部分行成立,要吸引人才,因為南北薪資差太多,所以才會有這個地域津貼,如果是從南部調到北部的行員就沒有適用。
97年間原告在嘉義區審中心,當時嘉義區審中心要解散,所以原告被調到北部分行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卷附被告提出之97年9 月、10月及11月份新莊分行員工薪資統計表共3 份相符,是被告辯稱系爭地域津貼支給辦法僅適用於台北縣、市等營業單位之新進人員乙節,應屬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地域津貼支給辦法並未規定僅適用於新近之優秀行員云云,並不足取。
而原告既於97年8 月間因原任職之嘉義區審中心裁撤,乃調往被告內湖分行,原告並自承:當時我任職已滿18年半,當時被告的公文是公告我們是否要辦理資遣或是調往北部,後來我接到人事令是被直接派往臺北,我並不同意資遣,我接到派令後同意去臺北,但我希望能調回來等語(見本院99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辯稱因原告於97年8 月間之年資尚不符合退休規定,原告又不同意資遣,故原告於期限內前往被告內湖分行報到乙節,應屬真實,堪認原告乃因不同意被資遣始遭被告派往台北市之內湖分行任職,原告心中雖不願意離開原任職地,但仍同意接受被告之調職命令前往內湖分行任職無誤,則原告既非被告在台北縣、市新聘之人員,又非因被告公司之任務需要始被派遣至內湖分行,原告自非系爭地域津貼支給辦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人員。
原告主張原告奉令調職,應有系爭地域津貼支給辦法之適用,且該辦法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原告雖以其對調職並非無爭執,且被告未依政府規定給予原告必要之協助,違反內政部函釋之雇主調動勞工工作5原則,故被告應依系爭地域津貼支給辦法每月給付原告房租9 千元、水電費1 千元之房屋津貼及生活補助費5 千元云云,惟原告乃因不願被資遣始接受被告調往內湖分行之派令,有如前述,又原告自承上開房屋津貼及生活補助費均係其自己算出來等語(見本院99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房租租賃契約書、網路奇摩知識各1 件、臺北地區餐飲價目表各3 份在卷可憑,可知原告請求之地域津貼並非被告之董事長核定之給付標準,則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依系爭地域津貼支給辦法給付其房屋津貼及生活補助費共1 萬5 千元云云,已乏所據。
而勞工乃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人,在人格及經濟上從屬於雇主,則雇主如因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且不違反勞動契約,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勞工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調動工作之地點如過遠,雇主亦給予必要之協助時,亦即如符合前開5 個要件(即原告所稱之調動勞工5 原則),雇主本有自由調動勞工之權。
惟如雇主調動勞工未經勞工同意而違反前開調動勞工之原則,核亦僅係勞工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勞工得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不經預告向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問題,尚難謂勞工即可請求雇主依其自行計算之標準給付雇主應給予之必要協助之金額。
則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自嘉義區審中心調往內湖分行,並未給予原告必要之協助乙節,雖然屬實,核亦僅屬原告得否於知悉後30日內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問題,原告仍不得逕依系爭地域津貼支給辦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地域津貼,是原告前開主張地域津貼乃被告將原告調動至內湖分行應給予之必要協助,被告應依系爭地域津貼支給辦法每月給付原告房租9 千元、水電費1 千元之房屋津貼及生活補助費5 千元云云,亦無可採。
(三)原告既非系爭地域津貼支給辦法之適用人員,並不得請求被告依該辦法給付地域津貼,且原告主張之房屋津貼及生活補助費共1 萬5 千元,亦非被告之董事長核定之地域津貼數額,有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每月應另給付其共1 萬5 千元之房屋津貼及生活補助費,屬於其工資之一部為由,進而主張被告應另給付原告自97年8 月至99年2 月28日止,總計18個月,共27萬元之工資,並按此每月工資之差額1 萬5 千元,另給付其35個基數之退休金共525,000 元云云,自均屬無據。
(四)原告復主張其在工作上深受單位經理讚賞,亦有嘉獎紀錄,95、96年度之考績均為甲上,未曾接獲被核定為丙等之通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97年度之年終獎金11,108元云云。
惟查被告發放年終獎金額數由總經理視當年度業績情形與盈餘狀況,簽請董事長核定後辦理。
其考核方式乃於考核期間,依評等方式將單位按分數高低,分為A 、B 、C、D 、E 五等級核發績效獎金。
員工等級評定,按分數高低將單位人員分為優、甲、乙、丙、丁等級排序核發考績獎金。
優者再分為特優、優與次優3 等;
甲者再分為甲上、甲與甲下3 等;
丙等者不核發獎金,丁等者應予以免職。
獎金發放方式,1.考核結果,單位核發基準額由總經理報請董事長核定之。
評定績效在基準額者,依基準額發放;
評定績效超過基準額者,按基準額逐級加發0.25個月以上;
評定績效未達基準額者,按基準額逐級減發0.25個月以上。
2.員工依單位評定等級與個人考績成績發放獎金。
考績在基準額者,依基準額發放;
考績超過基準額者,按基準額逐級加發0.25個月以上,考績未達基準額者,按基準額逐級減發0.25個月以上。
惟丙等以下者,得不核發獎金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年終獎金發給辦法1 件存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每年必定發給員工1 個月薪資之10分之2 作為年終獎金云云,顯然無稽。
又原告於96年度之考績經被告評定為丙等,且因被告內湖分行於97年全年度之營運績效不佳,由被告內部評等為E 等,依被告當年度考績暨年終獎金之發放比例,除優等之行員核發1 個月年終獎金、次優之行員核發0.75個月年終獎金外,其餘區分為甲上、甲及乙3 等級之行員均只核發0.5 個月年終獎金,內湖分行行員中,原告與訴外人張書瑜於97年度之考績均為丙等,故均未領取年終獎金,其餘行員(包含經理在內)分別領取0.75或0.5 個月之年終獎金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人事資料卡、被告內湖分行97年度年終獎金明細表、96年度員工年終考績一覽表、97年度分行等級及年終獎金發放明細表各1 件在卷可稽。
雖原告於96年度之考績被評定為甲2 等乙節,固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考績令1 件存卷可查,惟被告乃為體恤員工情緒及往後求職之故,故將其考績乙、丙、丁等級分別改為甲1 、甲2 及甲3 ,因此原告提出之考績令與被告內部之原告人事資料卡上所登錄之考績等級不同,原告所提96年度考績令上之甲2 等意即丙等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告並自承:一開始其是收到丙等的考績,後來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就將考績收回去改成甲2 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辯稱原告收受之甲2 等考績意即丙等考績乙節,應屬真實,原告復未提出其於97年度之考績被評定為乙等以上之證明,則原告主張其得依年終獎金發給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其97年度之年終獎金11,108元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地域津貼支給辦法規定之適用人員,且該辦法規定之地域津貼亦非被告因調動員工上班地點過遠所給予員工之必要協助,難認構成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告依其自行計算之房屋津貼及生活補助費,主張被告每月應另給付其相當於工資之地域津貼共1 萬5 千元,要屬無據。
又原告並未證明其於97年度之考績符合領取被告年終獎金之等級,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發給其97年度之年終獎金,亦屬無稽。
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被告員工退休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系爭地域津貼支給辦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自97年8 月至99年2 月28日止,總計18個月,相當於工資之地域津貼共27萬元,並按此每月工資之差額1 萬5 千元,另給付其35個基數之退休金差額共525,000 元,及97年度年終獎金11,108元,總計806,108 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9,360 元(原告支付)及證人丁安正旅費1,642 元(被告支付),總計11,002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002元。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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