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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
債 務 人 鄭凱鴻即鄭凱宏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債 權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
又債務人離婚多年,名下財產為一西元2003年出廠之汽車及一西元1997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各為7238-GF號及MVO-282號),然上開車輛除均已逾耐用年數,僅餘殘值,價值甚微外,車牌號碼為 7238-GF號之汽車並另有積欠汽車貸款新臺幣 701,065元,且已為車輛失竊登記等情,有債務人之行車執照影本、戶籍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權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
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自應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
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固具狀指稱債務人係因浪費及投機行為而自陷經濟困境,並提出消費明細等資料為證,然縱確有上開情事,核其亦應為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確定後,債務人不得免責之事由,與本件清算程序裁定終止與否,尚屬無涉,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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