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司拍,708,201102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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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陳麗吟
相 對 人 阮清淵
林振益
楊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通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振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林振益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

另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民法第8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阮清淵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保證責任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阮清淵於民國82年6月23日向保證責任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借用29,000,000元,詎相對人阮清淵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29,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

嗣保證責任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於82年6月25日將債權及抵押權移轉予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為抵押權人變更登記,嗣本件抵押權多次輾轉讓與,聲請人於99年9月2日自原權利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抵押權。

又相對人阮清淵已於93年4月2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並登記予相對人林振益,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5件、土地登記謄本5件、建物登記謄本1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96年度促字第37958號)影本等為證。

四、經核相對人阮清淵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併付拍賣相對人楊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座落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即台南市○○區○○段715建號),惟聲請人對該建物並無抵押權設立登記,且抵押權人聲請併付拍賣應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為之,是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餘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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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司拍字第7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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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
│編號├───┬────┬───┬──┤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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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南市│新營區  ○○○段│474 │田│124.78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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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台南市│新營區  ○○○段│475 │田│19.2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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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台南市│新營區  ○○○段│476 │建│1200.89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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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台南市│新營區  ○○○段│477 │水│113.26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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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台南市│新營區  ○○○段│478 │田│1171.22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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