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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非訟代理人 林文城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黃青
都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黃青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青都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第三人劉莉家即黃劉鳳琴向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2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11月1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約定擔保之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經登記在案。
三、嗣劉莉家邀同黃青都於82年11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1,300,000元,借款期限至102年11月26日止,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任何三期未能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劉莉家自89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193,834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又黃青都已於90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全部拋棄繼承,經本院選任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第三人黃青都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借款影本1件、內政部營建署函影本1件、帳戶查詢單1件、除戶謄本1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四、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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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司拍字第7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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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
│001 │台南市│新化區 ○○○段│360 │建│98.88 │10000分之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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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測前:洋子段57-52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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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司拍字第713號│
├──┬───────────────┬─┬────┬──────┤
│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
│002 │台南市│新化區 ○○○段│361 │建│1028.53 │10000分之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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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測前:洋子段57-16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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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9年度司拍字第7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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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 附 屬 建 物│ │
│ │建│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十│合│面│主要│陽│面│ │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一│ │積│ │ │積│ │
│ │ │ │ │材 料 及│ │ │ │建築│ │ │ │
│ │號│ │ │ │ │ │單│ │ │單│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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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43│台南市新化區│台南市新│12層樓房│71│71│平│鋼筋│11│平│全部 │
│ │4 │中山路595號1│化區新豐│鋼筋混凝│.6│.6│方│混凝│.8│方│ │
│ │ │1樓之3 │段361地 │土造 │3 │3 │公│土造│4 │公│ │
│ │ │ │號 │ │ │ │尺│ │ │尺│ │
├──┴─┴──────┴────┴────┴─┴─┴─┴──┴─┴─┴────┤
│共同使用部分:新豐段3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4 │
│共同使用部分:新豐段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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