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司拍,726,201102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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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燈
相 對 人 郭國豐
郭泓池
郭松春
郭財旺
陳郭美仁
郭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郭益利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0年11月9日起至110年11月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郭益利於83年12月7日邀同第三人李美慧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700,000元,借款期限至84年12月7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第三人郭益利僅繳息至86年8月16日止,尚欠本金共35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又第三人郭益利已歿,且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9年4月9日、99年9月3日經和解分割共有物、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郭國豐、郭泓池、郭松春、郭財旺、陳郭美仁、郭炳煌,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擔保放款借據影本1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放款核准貸放帳卡明細表、本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9年度司拍字第460號)影本等為證。

四、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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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司拍字第7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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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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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南市│安南區  ○○○段│934-1 │田│3271.15 │2分之1  │
│001 ├───┴────┴───┴───┴─┴────┴────┤
│    │分割自:934地號                                         │
│    │所有權人:相對人郭國豐、郭泓池、郭松春、郭財旺、陳郭美仁│
│    │、郭炳煌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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