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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921號
聲 請 人 陳潮慶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葉沛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0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為CH53140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665,000元,到期日為未載,經提示未獲兌現,爰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5日命聲請人補正本票原本、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並說明提示請求付款日等事項,嗣於99年12月9日有第三人曾國益具名提出補正狀,惟該補正狀並非聲請人所提出,不生補正效力,故本院乃於99年12月15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其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然查聲請人於99年12月21日收受該通知迄今仍未補正,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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