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司票,1933,20110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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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933號
聲 請 人 蕭文蓮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雙鳳城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本院核閱本件聲請狀所附資料,認有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30日通知聲請人應於函到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此項通知已於99年12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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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司票字第19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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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 台 幣)│(即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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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6年6月26日 │4,320,000元 │99年6月26日   │CH555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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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6年8月18日 │1,200,000元 │99年8月18日   │CH555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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