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司票,1990,20110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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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陳文欽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郭炎塗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郭炎塗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7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8年12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如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票據即屬無效。

又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屬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

至執票人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以其所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

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本票票面上「無條件擔保兌付」之文字經刪除,另記載「依工程進度調長兌付期日及保証函說明」,系爭本票顯然附加擔任支付之條件,即屬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則依上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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