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司票,2079,20110208,1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2079號
聲 請 人 蘭俊德
相 對 人 林善葳
邱明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善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邱明耀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陸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善葳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及相對人邱明耀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本票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
│附表:                                            99年度司票字第2079號│
├──┬──────┬─────┬───┬──────┬────┬───┤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發票人│
│    │            │(新台幣)│      │            │        │      │
├──┼──────┼─────┼───┼──────┼────┼───┤
│001 │99年7月4日  │300,000元 │未載  │99年9月20日 │444129  │林善葳│
├──┼──────┼─────┼───┼──────┼────┼───┤
│002 │99年10月27日│54,700元  │未載  │99年11月20日│444130  │邱明耀│
├──┼──────┼─────┼───┼──────┼────┼───┤
│003 │99年10月27日│50,000元  │未載  │99年11月20日│444131  │邱明耀│
├──┼──────┼─────┼───┼──────┼────┼───┤
│004 │99年10月27日│50,000元  │未載  │99年11月20日│444132  │邱明耀│
├──┼──────┼─────┼───┼──────┼────┼───┤
│005 │99年10月27日│50,000元  │未載  │99年11月20日│444133  │邱明耀│
├──┼──────┼─────┼───┼──────┼────┼───┤
│006 │99年10月27日│100,000元 │未載  │99年11月20日│444134  │邱明耀│
├──┼──────┼─────┼───┼──────┼────┼───┤
│007 │99年10月27日│160,000元 │未載  │99年11月20日│444135  │邱明耀│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