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司繼,2290,201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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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2290號
聲 請 人 林瑞玲
聲 請 人 林淑惠
聲 請 人 林淑娟
聲 請 人 林忠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

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為民法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唐桃仔(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西港區港東里1鄰 張 9號之5),於99年10月1日死亡,聲明人林名誌、林瑞玲、林淑惠、林淑娟、林忠信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及孫子女,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林唐桃仔之孫子女,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尚存第1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林名輝並未拋棄繼承。

既如上述,聲明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林唐桃仔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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