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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秦立山
相 對 人 大典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春
法定代理人 吳錦河
金前坤
兼法定代理人張綺月
宋榮輝
相 對 人 陳奇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對相對人陳奇森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奇森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民國99年8月24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其中相對人陳奇森部分,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其餘相對人之部分,遭郵政機關以遷徙不明為由退回。
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移轉通知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及退回信封、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
三、經查:(一)相對人大典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廢止,應行清算程序,且依公司法或章程未另有規定、且未經股東決議,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陳奇森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路三段258號(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相對人陳奇森戶籍地經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
故相對人陳奇森全戶戶籍暫遷至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陳奇森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
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陳奇森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相對人大典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張綺月、宋榮輝之部分,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付郵送達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
惟因聲請人對大典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送達,未送達全體清算人,非可謂合法送達。
且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已遷移他處致住居所不明,蓋招領逾期未領之原因甚多,如相對人一時不在致未領取或拒絕收受等均屬之,此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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