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司聲,1028,2011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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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陳金葉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祥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度存字第5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對於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57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333,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564號提存後,本院98年度執字第1315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在案。

後因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訴訟可謂終結。

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99年度存字第564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聲字第57號停止執行卷宗、本院99年度存字第56 4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等卷宗,經查明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訴訟可謂終結。

聲請人業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江祥熙,有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聲請人非向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祥熙送達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不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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