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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40號
原 告 劉永曾
被 告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被 告 林作松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零肆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作松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壹拾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肆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之訴,原告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7日以95年度南救字第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歷經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於99年9月7日確定,第一(除確定部份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即被告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三、本件訴訟既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計算書:
┌─────────┬────────┬───────┐
│項目 │ 金 額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39,808元 │經訴訟救助 │
├─────────┼────────┼───────┤
│第二審裁判費 │ 51,693元 │經訴訟救助 │
├─────────┼────────┼───────┤
│第二審擴張之訴裁判│ 10,680元 │經訴訟救助 │
│費 │ │ │
├─────────┼────────┼───────┤
│第三審裁判費 │ 51,693元 │經訴訟救助 │
├─────────┼────────┼───────┤
│第二審擴張之訴上訴│ 16,020元 │經訴訟救助 │
│第三審裁判費 │ │ │
├─────────┼────────┼───────┤
│共 計 │ 169,894元 │ │
├─────────┴────────┴───────┤
│1.第一審訴訟標的共計新臺幣(以下同)3,910,864元,第一 │
│ 審裁判費為39,808元,其中原告對被告鄭柏榮即機林工程│
│ 行部份業經本院95年度南簡調第209號調解成立,訴訟費 │
│ 用應由原告負擔2,458元(計算式:241,502元/ 3,910,864 │
│ 元39,808元)。 │
│2.第一審確定部分為200,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八分 │
│ 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連帶負擔113元(計算式: │
│ 200,000元/ 3,910,864元39,808元18),餘1,923元由│
│ 原告負擔(計算式: 200,000元/ 3,910,864元39,808元-│
│ 113元)。故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原告應負擔4,38│
│ 1元(即2,458元+1,123元)。被告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
│ 司及林作松應連帶負擔113元。 │
│3.第一審餘35,314元並未確定。 │
│4.第一(除確定部份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
│ 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即被告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
│ 公司負擔,第二審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
│ 擔,故第二審訴訟標的之金額為原上訴金額3,379,858元 │
│ 以及擴張之訴金額976,142元,聲請人應負擔第二審擴張 │
│ 之訴部分及其上訴第三審之上訴費共計26,700元(計算式:│
│ 10,680元+ 16,020元),未確定之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 │
│ 、三審上訴裁判費(扣除擴張之訴部分),共計138,700元(│
│ 計算式:第一審未確定部分35,314元+第二審上訴費51,693│
│ 元+第三審上訴費51,693元),應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即11│
│ 0,960元,餘27,740元由被告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負擔。 │
│5.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 林作松連帶負擔113元,由原告負擔142,041元(計算式:第│
│ 一審確定部分4,381元+擴張之訴部分26,700元+其餘部分 │
│ 110,960元),由被告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7,7│
│ 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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