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司聲,1047,201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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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聚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順治
相 對 人 宏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柏蒼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減縮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 年度上易字第1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其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7,餘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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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10,79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備註                                          │
│⑴本件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起訴時,原聲明反訴被告即│
│  相對人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9│
│  萬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0,790元。嗣後變更聲明│
│  為反訴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聲請人96萬│
│  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0,460元。故本件聲請人應│
│  負擔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330元(計算式:10790- │
│  10460=330)。                               │
│⑵故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78元(計算│
│  式:104600.17=1778,元以下四捨五入),餘8,│
│  682元(計算式:0000000000=8682)由聲請人負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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