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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卓林美葉
相 對 人 曄昇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0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640 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玆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亦聲請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473 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0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721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9年4月14日南院龍97執全北字第640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及本院99 年度司聲字第473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 年度執全字第64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03號假扣押裁定卷宗)、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473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及本院97 年度存字第721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應足以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存卷可憑。
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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