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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弘運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成
相 對 人 洪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度存字第37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營勞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提供新臺幣416,56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70號提存在案。
後因訴訟終結,且聲請人業已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370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和解筆錄、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存字第370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8年營勞簡字第5號及歷審卷等卷宗,經查明本件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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