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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62號
原 告 石陳麗玉
被 告 蔡建信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所有權人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請求塗銷信託所有權人登記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9日以99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79號於99年9月28日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原告並聲請退還裁判費,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又本件訴訟既經成立和解,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以下同)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應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訴訟費用應退還1,400元,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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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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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100元 │經訴訟救助 │
├──────────┼────────┼──────┤
│應退還訴訟費用2/3 │ 1,400元 │ │
├──────────┼────────┼──────┤
│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700元 │ │
├──────────┴────────┴──────┤
│故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700元(計算式:210│
│0元-1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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