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司聲,1079,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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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相 對 人 李炯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2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8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527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656 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49號提存書影本、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99 年度司聲字第656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527號(含97年度裁全字第232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98 年司執字第76207號卷宗、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49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9 年度司聲字第656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及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0號撤銷假扣押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其他債權人調卷拍賣強制執行而告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依前揭說明,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分案室電話紀錄各1 紙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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