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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 理 人 丁柏宏
相 對 人 方文興
方陳順妹即方天賜之.
方新織即方天賜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存字第44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方陳順妹、方新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893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方陳順妹、方新織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
再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於民國94年11月26日與陽信商業銀行合併,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乙紙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404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第1期債票還本券面額新臺幣500,000元(包含第3期至第10期息票)為擔保金(後變更為本院99年度存字第449號,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500,000元),並經鈞院92年度存字第205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2年度執全字第189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撤回,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04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449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0月6日南院龍92執全全字第1893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方天賜之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8年11月25日雄院高97繼司志字第4021、4022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89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048號假扣押卷宗)及本院99年度存字第449號擔保提存卷宗(含92年度存字第2057號提存卷)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方陳順妹、方新織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惟聲請人聲請對方天賜催告限期行使權利部分,因其已於97年10 月12日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另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方文興業已取得未執行證明,可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8項第3款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此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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