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司聲,1099,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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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李王秀杏
相 對 人 李秉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9 年度營簡聲字第4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2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9年度存字第72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99 年度司執字第5290號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99 年度營簡補字第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茲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營簡聲字第4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724號提存書、本院99 年度營簡字第199號判決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5290號強制執行卷宗、本院99 年度存字第724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9 年度營簡聲字第4號停止執行卷、本院99年度營簡字第199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 紙存卷可憑。

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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