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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周春榮
相 對 人 陳欲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六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89年度裁全字第370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 1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台幣(以下同)5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89 年度存字第239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後經變換提存物裁定,變換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 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500,000元,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8號提存之),業經鈞院89年度執全字第2109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99 年度司聲字第663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70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239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等情,固經本院調取前開假扣押卷、提存卷及限期行使權利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707號裁定之債務人,除相對人陳欲南外,尚有第三人王道元,業經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707號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換言之,聲請人依該假扣押裁定提存之擔保金,除相對人陳欲南外,第三人王道元亦為共同受擔保利益人,惟聲請人就第三人王道元部分,業經本院98 年度司聲字第415號准予返還擔保金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該返還擔保金卷宗核閱無訛。
故本件僅就陳欲南部分認定應否准予返還擔保金,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標的物,業經他案(本院93 年度執字第30425號)調卷執行完畢,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已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詢臺灣臺北地方民事分案室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足參。
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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