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司聲,1122,201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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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林冶純
相 對 人 鄭柯愛玉
鄭為業
鄭凱文
鄭榮鴻
鄭伊容
鄭碧紅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柯愛玉、鄭為業、鄭凱文、鄭榮鴻、鄭伊容、鄭碧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柯愛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零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業於民國99年7月12日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鄭柯愛玉、鄭為業、鄭凱文、鄭榮鴻、鄭伊容、鄭碧紅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相對人鄭柯愛玉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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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21,493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鑑定界址複丈費  │    4,80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 合        計   │   26,293元   │                │
├────────┴───────┴────────┤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鄭柯愛玉、鄭為業、鄭凱文、鄭│
│榮鴻、鄭伊容、鄭碧紅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即新臺幣(下同 │
│)17 ,090元,餘9,203元由相對人鄭柯愛玉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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