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司聲,1127,2011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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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恭
相 對 人 鍾泰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同意已退休之員工即第三人鍾劍華於民國(以下同)90年3月間對於「台南市○○路71巷23-1號」房屋聲請供電契約過戶之行為,致與第三人鍾劍華成立上開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然因第三人鍾劍華業已死亡,爰通知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及返還房屋之意思表示,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終止契約及返還房屋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終止契約及返還房屋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通知終止契約及返還房屋之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依相對人鍾泰源之戶籍地臺南市○○區○○路773巷5弄7號,付郵送達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該分局函覆表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

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回函一紙在卷可稽。

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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